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6民初290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之夫,住栖霞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开利,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林秀风,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058563867。
负责人:窦俊艳,经理。
被告: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686F494924047。
负责人:朱桂胜,经理。
被告: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栖霞市翠屏街道业家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6MA3NFLEEIQ。
经营者:孙开利,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开利、林秀风、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被告孙开利、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经营者孙开利及被告孙开利、林秀风、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88292.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联系原告到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干活。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干活时被孙开利雇佣的吊车从架子上碰落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了解,案发地工程系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总施工,孙开利自市政工程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交与***。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系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独资成立的公司,***与***系夫妻,孙开利与林秀凤系夫妻,以上六被告依法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市政工程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医疗险。除上述费用外,其他费用被告未赔偿。为索要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只是介绍人,将原告介绍到工地上干活,而我本人也是提供劳务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再次,原告起诉***更是主体错误,***与本案无关,虽然我们系夫妻关系,但***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孙开利、林秀风、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栖霞市政养护中心辩称,原告起诉四被告主体错误,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了***。原告陈述是由于支胎板受伤与诉状也不一致,按照过错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
被告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辩称,对承包合同无异议,我方将涉案工程的木工活(主要是支胎板)以每平方米40元承包给了被告***,工程量以最后三方测量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朋友联系原告***到栖霞市迎宾路改造工程工地上干活。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时从水泥墙上跌落倒地受伤,到栖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合计222.88元,后转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2天,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踝关节损伤(右)、右踝关节损伤、距骨骨折(右)、腰椎骨折、眩晕综合征,花费医疗费共计40892.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一名小工护理11.5天,并为原告交纳医疗费2002.86元,后又分两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1500元、生活费3700元(其中1500元支付给了护理原告的小工),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入院出院每次6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医疗费41044.64元(36703.37元+2139.03元+800元+846元+556.24元)、误工费76800元(320元/天×240天)、护理费10437.3元(115.97元/天×9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42329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55867.78元【潘玉光21563元(26731元/年×11年÷3人×22%);甄翠香19602.73元(26731元/年×10年÷3人×22%);潘彤14702.05元(26731元/年×5年÷2人×22%)】、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960元、复印费55元,合计406072.32元,减去被告***、孙开利已经支付的81500元(69500元+12000元)及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37000元,余款287572.32元由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月1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残;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8个月(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误工期限)。3、***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误工期限)。鉴定费2080元,被告栖霞市市政公司当庭表示由其自愿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理赔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承包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在栖霞市迎宾路改造工程工地上干活时从水泥墙上摔落倒地受伤的原因,被告提供证人丁某(吊车司机)、王某(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工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干活时系自己不慎从水泥墙上摔落倒地受伤,并非被吊车碰撞落地;原告提供其与***的电话录音证明其系被***雇用的吊车碰撞落地受伤,因该电话录音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系被吊车碰落倒地受伤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两位证人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从事的行为活动中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应具有明确认知,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该工作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存在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受益人,对原告在向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由其承担20%责任,被告方承担80%责任。
关于七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木工活,并雇佣原告***做木工,且原告在向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建设工程由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给了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而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孙开利,故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孙开利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服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服务等,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系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独资设立,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财产独立于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故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对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涉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与孙开利、被告林秀风与孙开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秀风与涉案工程有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其自行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与原告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一致,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2960元,应为其合理损失;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当庭表示其垫付的鉴定费2080元由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原告在林永平中西医诊所的药费846元未经医务部门批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河南省奥奈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购买轮椅所花费的556.24元属于伤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栖霞市中医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有医院出具医疗费单据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39642.4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40198.64元(39642.40元+556.24元)。原告因伤致腰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原告定残时已满4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赔偿指数22%计算20年。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居住在栖霞市城区,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并参照当地伙食费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能反映其交通费的真实花费情况,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损害后果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的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损害后果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是为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原告父亲潘玉光在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1年;原告母亲甄翠香在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原告女儿在原告伤残鉴定时已满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兄妹3人,故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63元(26731元/年×11年×22%÷3人);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02.73元(26731元/年×10年×22%÷3人);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02.05元(26731元/年×5年×22%÷2人),以上合计55867.7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后续诊疗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诊疗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或依医院证明为准”,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不能确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4265.42元【医疗费40198.64元、误工费27832.77元(42329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9103.63元(42329元/年÷365天/年×(90天-11.5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42329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5867.78元(潘玉光21563元、甄翠香19602.73元、潘彤14702.05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鉴定费2960元、复印费55元】,因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267412.34元。被告***提供3张栖霞市中医医院账户卡缴款凭证,其中一张金额为18元缴款凭证载明被缴款人为牟云凤,与本案无关;另两张金额合计512元,被缴款人为***,而被告***提供的栖霞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22.88元,被告***再未提供其他医疗费单据,故该医疗费应为被告缴款的512元中包括已开具医疗费单据的医疗费222.88元;被告***提供的另外3张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代为原告交纳医疗费1249.98元,上述费用均为被告***为原告花费,以上合计1761.98元(1249.98元+51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生活费1200元、向原告雇佣小工支付给1500元以及支付救护车费用12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00元应予以扣除,其他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即892.40元【(1761.98元+1500元+1200元)×20%】。被告***、孙开利已向原告支付815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医疗费37000元,故被告方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146819.94元(267412.34元-81500元-37000元-1200元-892.4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819.94元。
二、被告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孙开利、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原告负担2759.84元,被告***、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孙开利、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负担2864.1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栖霞市替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孙开利、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栖霞市市政养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祥
人民陪审员  王志文
人民陪审员  曲雅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隋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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