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秀强,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窦俊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与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为***缴纳“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险费。在***面临退休的前提下,因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朱桂胜承诺让***先垫付,其后再付给***。现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拒不支付该款项,一审驳回***的起诉,错误。3.根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五十条规定“追索垫交、代交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74465.87元、保险利息7193.29元、滞纳金43729.53元,合计125388.69元;2.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向***支付诉请第1项125388.69元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与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未为***交纳社会保险费,***为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代缴并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本案***要求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偿付其垫交的社会保险费,因***垫付社会保险费并未免除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其他劳动行政机关处理该争议,***可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89元,退还***。
二审中,***提交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栖劳人仲案字(2018)第68号决定书,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提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经质证,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称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律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要求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孙晓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斐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