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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3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窦俊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静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秀强,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夫。
上诉人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改判栖霞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院认为(判决书第五页)”中认定“***一直未在栖霞市政公司处工作,系因栖霞市政公司未给***安排工作,责任在于栖霞市政公司,故不能通过栖霞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否认栖霞市政公司、***2007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又“2012年10月30日之后,栖霞市政公司、***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之前的《劳动合同书》”,此认定是错误的,退一步讲,2007年11月至2012年10月尚有一纸合同书存在,那么之后,即该合同书到期终止后,***也未上过班,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均不存在,一审判决将“***未上班”之责任归结于栖霞市政公司以及书面合同后的“视为继续履行”的认定是错误的,“未上班”何来的“继续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属于“派遣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栖霞市政公司与***形式上虽然有一纸劳动合同(也仅仅是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0月),但事实上***确实未曾上过一天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尤其是书面合同到期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栖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是2007年11月份调到栖霞市政公司工作的,由于是会计职业,调去后领导说暂时没有合适的职位安排给***,让其先在家里待岗,待岗期间没有薪资待遇,单位只负责给***缴纳职工劳动保险。***再没有上班,期间也找过单位多次,单位均以没有合适的岗位推脱,直到退休年龄到了,单位通知去办退休手续,才知道单位一直没给***缴纳劳动保险。单位负责人说在单位上班的职工保险也没交,让***先自行垫付,以后单位一定解决。***只能凑钱自己交了全部的保险及各种应缴的费用,才顺利办了退休。***一直是栖霞市政公司的员工,栖霞市政有责任和义务为其缴纳劳动保险。
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栖霞市政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栖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劳动合同书》,证明栖霞市政公司、***书面劳动关系,但实际并未履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08年1月至2018年2月工资表,证明***未在栖霞市政公司单位领过工资。***对该证据无异议。
***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栖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栖霞市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栖霞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可否认。2007年11月栖霞市政公司同意***到其单位工作,***报到后该单位法人告诉***暂时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让***暂时回家待岗,但条件是待岗期间单位不发生活费,只承担社会保险费。之后***年年到栖霞市政公司处要求安排工作上班,但是随着栖霞市政公司法人的变更,单位负责人只同意上任领导的安排,始终不给安排岗位上岗。2018年4月***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去找栖霞市政公司,栖霞市政公司给***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发现自调到栖霞市政公司后,期间栖霞市政公司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负责人称单位职工均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先行申报退休,待劳动部门批准退休后,单位再给予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在劳动部门批准退休后,栖霞市政公司通知***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迟迟不予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据栖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栖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裁决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请求。
***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栖霞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栖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仲裁卷宗、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6日,栖霞市政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类型为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此外该《劳动合同书》还详细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经济补偿、违约责任、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各方面的事项。同时,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甲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乙方继续在甲方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栖霞市政公司一直未给***提供工作岗位,未向***发放工资待遇。双方亦未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18年2月9日,栖霞市政公司为***申报退休,在《烟台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的单位申报意见处加盖单位印章并填写:“同意该同志申报正常退休,以上项目填写真实,若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办人:徐爱华。”该审批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的工作经历为:1984.11-1985.6栖霞纺织公司……2007.11栖霞市市政公司。同时,栖霞市政公司在该审批表的填报单位处加盖单位印章。但自2007年11月起,栖霞市政公司并没有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等费用,2018年4月24日***自行补缴了上述费用后得以正常退休。2018年8月6日,栖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栖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裁决书裁决:栖霞市政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栖霞市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栖霞市政公司、***200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栖霞市政公司诉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为书面《劳动合同书》和***未在栖霞市政公司单位领过工资的证明记录。栖霞市政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栖霞市政公司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从事岗位工作,***一直未在栖霞市政公司工作且未取得工资,系因栖霞市政公司未给***安排岗位工作,责任在于栖霞市政公司,故不能通过栖霞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否认栖霞市政公司、***2007年11月-2012年10月期间劳动关系的存在。2012年10月30日之后,栖霞市政公司、***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之前的《劳动合同书》,且2018年2月9日,栖霞市政公司在《烟台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对***的工作经历予以认可并同意其正常退休,综上,栖霞市政公司、***200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栖霞市政公司之诉求,证据不足,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与***200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栖霞市政公司与***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栖霞市政公司未给***安排工作岗位,未向***发放工资,***一直未到栖霞市政公司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2月9日,栖霞市政公司在《烟台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加盖单位印章并同意***申报正常退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与栖霞市政公司于200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栖霞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栖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玉新
审 判 员 杨卫东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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