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6民初977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沙场,现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栖霞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058563867。
法定代表人:朱桂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欠款330284.2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古蛇线(中桥园区段)公路改建工程由第二被告中标承建,第二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又将回填砂砾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还用了原告的车辆,车辆的使用费我们另行起诉。原告共完成回填工程量27150.48立方米,共计工程价款420284.2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万元,其中市政工程处一个姓郝的会计给付6万元,***给付现金3万元。未付工程款330284.24元,原告向第二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申请书,并且打的“勾”证明了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第二被告称该部门工程已经转包给了第一被告,而且工程款也付给了第一被告,所以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一被告称第二被告尚欠他的工程款,因此也拒付。
***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属于转包关系,原告只做了本工程的一部分,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市政主体错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的起诉。此案被告认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只是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法庭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查明。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工程量及价款,工程量清单中三个打“勾”的地方是回填砂砾,即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证据二、录音材料(1),录音是原告之子用手机在市政公司门口现场录的原告和市政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贾荣敏经理的录音,该录音证明原告确实是施工了这些工程,并且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录音材料(2)是原告之子吕新路在中桥农业银行门口用手机现场录制吕新路和***的对话录音,证明这个工程是原告干的,工程款没有给原告;证据三、吕家友书面证言,证明从白洋河大桥到水道观村到中桥2000多米的路基和海蜇厂前后大道路基工程都是***领人干的。
***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证据一工程名称不是原告起诉的名称,证据中工程名称是经济开发区河南路河北路湖北路改造工程,与原告起诉的不是一个工程。证据1-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打“勾”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对证据二中与贾荣敏的录音真实性我们不能确认,与***的录音只能证明这个工程是原告做的,其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吕家友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知道吕家友是谁。
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证实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申请,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到庭作证。李某称,***是我老板,我2014年2016年干的活,就在原告修那道,就是水道观东后高格庄那个桥往北。不知道原告是给谁干的。王某1称,水道观东那个路和橡胶厂那个路原告找我干的活,到现在没给我钱。是2012年干的,不知道这个活原告是给谁干的。王某2称,我给原告干活,我是开铲车的,给原告干了很多年的活,修中桥的路我都在那干。原告给谁干的,谁付钱具体我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贾荣敏的对话录音,经本院释明,要求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贾荣敏出庭作证,贾荣敏未到庭,故对该录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之子吕新路和***的对话录音,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吕家友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古蛇线(中桥园区段)公路改建工程由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称***将回填沙砾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称,确实买过***的沙砾。前期是通过我买的,我都给钱了,后来买没买我就不清楚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原告主张***在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处分包工程,***将回填沙砾工程转包给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30284.24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要求向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要钱,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4.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海
审 判 员  蒋基德
人民陪审员  刘文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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