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7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寺口村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栖霞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6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众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众胜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众胜公司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工作中受伤后保险公司对***的医疗费用进行了理赔,众胜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收到医疗费用的理赔款后并未将该款项返还众胜公司,众胜公司才扣发***的工资50000元进行抵顶,众胜公司不应支付***50000元工资。 ***未答辩。 众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众胜公司不向***支付50000元工资;2.请求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1月1日入职众胜公司,众胜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8日***在众胜公司卸车时右手中指受伤,2016年1月29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拾级。2021年9月10日***向众胜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众胜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扣发其工资及绩效、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与众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众胜公司为***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因***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赔付***50000元,众胜公司以其经垫付了***的全部医疗费,***收到医疗费用的理赔款后并未将该款项返还众胜公司,故众胜公司扣发了***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50000元。 ***作为申请人以众胜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扣发的工资50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4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73583元;5、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10000元;6、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仲裁期间申请人撤回了第5项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绩效工资10000元的仲裁请求。栖霞市仲裁委经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853元;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同意申请人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不服栖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1号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栖霞市仲裁委对***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行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2号裁决书,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没有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众胜公司扣发了***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50000元工资的事实,众胜公司主张该款系抵除为***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众胜公司认为***受伤后众胜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应抵顶众胜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众胜公司不得扣发***工资,众胜公司以扣发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系违法行为。其次,众胜公司为***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为商业保险,其不同于社会保险,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均是保险合同所约定并遵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根据保险法规定,不限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和第三人处分别获得保险利益和损害赔偿利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综上,众胜公司作为案涉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对保险金不享有权益,其为***垫付医疗费是承担其用人单位的责任,其以为***垫付了医疗费为由,主张***将其应享有的保险金让与众胜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众胜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众胜公司、***对栖劳人仲案字(2021)第198-1号裁决书的其他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资50000元;三、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853元;四、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众胜公司主张***未向众胜公司返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故扣发***工资50000元进行抵顶。但是,众胜公司认为***应将其获得的保险理赔款返还众胜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且保险理赔款与工资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能抵销,因此,对众胜公司主张的不支付50000元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众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皜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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