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922执异34号
案外人:赵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执行代理人:王某,彰武县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建设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河南里楼316楼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天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彰武县××镇××路××#××室××#××室××#××室××#××室××#××室××#××室××#××室共计7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房产涉及到我买的房产,2015年3月1日,我与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由于恒兴无力支付佣金给我,2018年7月1日恒兴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将恒兴名下10套房产抵顶佣金给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恒兴公司为我出具购房全款收据,由于开发商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办理不了房产证,后期能办理开发商又各种理由推脱不办。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7份、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1份、顶账房协议1份、购房收据1份、电表缴费单7份、电业局查询的电表立户日期7份。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恒兴公司、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日,***与恒兴公司签订东环铭郡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后因恒兴公司无能力给付佣金,故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顶账房协议书,约定,将丹霍路29-2#1-3-1、29-2#3-3-1、29-2#1-4-2、29-2#3-4-1、29-2#3-4-2、29-2#3-17-1、29-3#2-14-2、29-3#1-17-2、31#2-3-1、31#1-16-1共计十套房屋抵偿给***。2018年10月22日,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22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恒兴公司名下位于彰武县××镇××路××号××号××室××室××室××室××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12月31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执保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恒兴公司名下位于彰武县××镇××路××号××室××#××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法条保护的是买受人的正当权利,本案中,***与恒兴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并非购买房屋,其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对涉案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其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