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连某,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住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12-2号2-15-1。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集镇槐冯庄村222号。
委托执行代理人:王某,彰武县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建设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河南里楼316楼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天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连某对执行位于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29-3#1-17-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连某称,2018年5月25日,我与恒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29-3#1-17-1号住宅,双方约定房款为279077元,首付款119077元,贷款160000元,同日给恒兴公司汇款119077元,恒兴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9月27日贷款160000元已汇至恒兴公司。因开发商一直以公司欠税为由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后才得知,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因请求彰武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予以解除。
连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彰武县不动产登记证明记录证明一份、购房专用收款收据、银行汇款记录、贷款合同,贷款汇款凭证、预告登记证明、彰武县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记录。
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恒兴公司、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5月25日,买受人连某与房地产开发商恒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29-3#1-17-1号房屋,约定购买金额为279077元,首付款119077元,贷款160000元,同日给恒兴公司汇款119077元,恒兴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8月9日,双方办理了辽(2018)彰武县不动产证明0001943号预告登记证明。2018年9月27日工商银行将贷款160000元已汇至恒兴公司。2020年12月30日,因张某查封房屋不够,遂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恒兴房地产房屋9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执民终12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恒兴公司名下位于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29-3#1-17-1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2年7月18日,查询连某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连某在本院查封前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告登记,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又付清了全部价款,故其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29-3#1-17-1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