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922执异15号
案外人:贾某,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彰武县。
案外人:于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执行代理人:王某,彰武县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建设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河南里楼316楼3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天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贾某、于某对执行位于彰武县××镇××路××#××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贾某、于某称,2018年5月6日,我与恒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彰武县××镇××路××#××号住宅,双方约定购房款为262556元,其中首付82556元,贷款180000元,首付款直接给付,恒兴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因开发商一直以各种借口无法办理房产证,贷款也无法下发,后才得知,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因请求彰武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予以解除。
贾某、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专用收款收据、房屋现状照片、水费交款凭证、取暖费收款凭证、燃气收款凭证、保证书。
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恒兴公司、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5月6日,买受人贾某、于某与房地产开发商恒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彰武县××镇××路××#××号房屋,约定购买金额为262556元。其中首付82556元,贷款180000元,同日,给付首付款82556元,恒兴公司向贾某、于某出具专用收款收据。2018年10月22日,彰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22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恒兴公司名下位于彰武县××镇××路××号××号××室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贾某、于某在本院查封前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装修照片、水费交款凭证、取暖费收款凭证、燃气收款凭证等可以看出,贾某、于某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虽未付清全部款项,但是其自愿将剩余款项交付至彰武县人民法院,其未办理房照属于开发商问题,非自身原因,故其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彰武县××镇××路××#××号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