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293号
原告: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4737042。
法定代表人:曹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卿(***配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宝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宝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宝混凝土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08.13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4日原告收到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07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一项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正确、第三项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正确,第二项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08.13元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1、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司机岗位职工,双方有签订不定时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个人家庭原因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变更鉴证证明书》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办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离职手续后,突然向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多项诉求。因属被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同意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9年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时,原告就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庭以原告已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裁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二、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08.1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在公司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向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并得到批准。在仲裁期间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法按时上下班,也没有办法按照上下班时间计算出勤,所以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是无法统计的,但也存在平均每天未上满八小时情形。且由于被告驾驶员岗位的特殊性,请假、休假等均采用口头申请,无法得到有效的统计。仲裁期间,原告说明了被告工资的组成采用基本工资+计件+各项补贴,及每年年终时亦会再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贴。穷尽办法表明原告在职工年休假方面作了努力及弥补,实际没有存在职工未休年休假或者未得到补偿问题。2、裁决书以一年仲裁时效驳回被告提出大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只支持2020年的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众所周知,2020年发生了新冠疫情,原告公司春节后申请从2020年的2月18日开始上班(而被告于2020年3月2日开始上班),正常上班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该段时间为休息时间,且原告照发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员工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期。也就是说2020年度,被告根本没有年休假,但裁决书还是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08.13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08.13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诉称因属被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是因公司变卖过户车辆,导致被告没车开,而被告在公司从事的是驾驶员岗位,也就是说实际已经导致被告岗位已失。而公司在知道员工要集体仲裁时才于2021年3月17日开会单方面宣布要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按标注工时制计算,并设计三班倒,降低工作、劳动条件。从公司实行不定时的申请、审批期限都是在每年的1月份可以证实公司是意图逃避责任而故意为之;如果真是无法实行不定时,公司本应该在1月份就开会通知被告,但公司于3月17日才开会单方宣布。根据被告从事工种的特殊性,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也是不定时工作制,可见公司系单方面违法、违约改变工时制,严重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与以往的工作时间严重不符,与公司该工种不符,也严重违背正常作息规律,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2、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来看,2021年3月才发放了1660.02元,实际已降低了工资标准,系单方违约、违法调资、降薪。由此,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还存在未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等等违法劳动情形,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3、原告诉称被告向其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变更鉴证证明书》办理离职手续不属实,被告当时签的是空白文本,并没有写离职原因,从被告过后多次与公司沟通办理领取失业金来看,被告是如实提交辞职报告,辞职理由是没车开,岗位已失。4、原告诉称仲裁庭以原告已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裁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并不属实,仲裁庭并非如此认定。从被告历年发放的工资及公司历年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基数来看,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二、公司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为由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安排送货都有送货单,公司要求被告必须于公司安排被告的第一趟送货前必须到岗,且每次送货回公司后要在公司待命,直至公司当日安排给被告的最后一趟走完,一趟来至少要两个小事,也就是说每天的最后一趟出厂时间要加上两个小时才是当日的下班时间,完全可以统计被告的上班时间。2、公司年终时发放的是“年终奖”,并非未休年休假工资。3、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并不适用1年仲裁时效规定,仲裁仅支持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明显错误。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786.52元。三、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13.35元。如上所述,本案是因原告存在违法侵害被告劳动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因被告是双班,上一天休一天,相当于每天延长加班4小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0174.2元。因周末未安排过休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4010.74元。除了春节有放假,其他法定节假日没有放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4359.56元。五、如上所述,本案并非被告意愿终止就业,依法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待遇的相关手续,如原告未办理而给被告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008元由原告承担。六、请求法院责令公司提供被告上班期间的所有送货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佳宝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变更鉴证证明书,该证据经原件核对无异,且***确认该证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可。***提交的微信群截屏、录音均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个人历年缴费明细、失业保险历年缴费明细表、失业保险个人缴交凭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应聘入职佳宝混凝土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岗位。2020年5月1日,佳宝混凝土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用工之日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工作地点和内容为漳州市龙文区经济开发区内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度。
佳宝混凝土公司因春节于2020年1月23日停工,受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18日想漳州市龙文区劳动部门申请复工。***于2020年3月2日开始上班。
2021年3月12日,***向佳宝混凝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5月13日,***以其为申请人、佳宝混凝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4786.52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013.35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78776.5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如被申请人未办理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00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本应按实际工资缴纳却未足额缴纳的差额部分的养老保险等,按法定比例承担。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073号《裁决书》,裁决(摘要):一、***与佳宝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6日解除,佳宝混凝土公司应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二、佳宝混凝土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08.1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给***,于2021年8月4日送达给佳宝混凝土公司。佳宝混凝土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佳宝混凝土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2月工资4347.57元。
本院认为,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与佳宝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6日解除及佳宝混凝土公司应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佳宝混凝土公司是否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参照上述通知的指导思想,对因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且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同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员工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5月入职佳宝混凝土公司,故***2020年度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因春节休假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1月23日休假停工,于2020年3月2日开始上班,期间停工39天。佳宝混凝土公司复工后,仍向***发放2020年2月的停工带薪工资,***年休假期应在其延迟复工的天数中予以抵扣。故佳宝混凝土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佳宝混凝土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主张佳宝混凝土公司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待遇的相关手续的问题。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关于上述经济补偿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佳宝混凝土公司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待遇的相关手续的申请请求,***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其再提出超出仲裁裁决结果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6日解除,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
二、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08.1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长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晓君
书 记 员 黄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