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513号
原告: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4737042。
法定代表人:曹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佳,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安冬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佳,第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宝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20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宝公司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尚欠佳宝公司混凝土价款2942196元及违约金2177225.04元(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与佳宝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建设外滩明珠2#楼需要佳宝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单价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应严格按照付款条款支付款项,否则***需要按其延期部分的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宽限期不超过一个月。***于2016年10月31日向佳宝公司出具一份结算表,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止,***尚欠混凝土款294219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8月31日起支付每个月2%计算的违约金,佳宝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多次跟佳宝公司承诺一定会还款,让佳宝公司撤诉,故其就撤回了起诉,过后***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佳宝公司多次催讨均无任何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审辩称,***不是《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受益人,佳宝公司要***代签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不是适格被告,佳宝公司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佳宝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所有诉求。一、《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双方是佳宝公司和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是江景豪园(外滩明珠花园)2#楼的施工单位是鑫泰公司。按照漳州市建设局颁发的编号3506002006053105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景豪园(外滩明珠花园)2#楼的施工单位是鑫泰公司。***是鑫泰公司承建江景豪园(外滩明珠花园)2#楼的员工,佳宝公司清楚***的身份。佳宝公司拿着自制的格式合同让***签字,没有找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去盖章,佳宝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过错。二是佳宝公司始终认可《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方是鑫泰公司。佳宝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说明需方单位为鑫泰公司;结算明细表明确订货单位是鑫泰公司;混凝土送货单明确施工单位是鑫泰公司;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要求《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也是鑫泰公司。这些都是佳宝公司的明确自认,所有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都是鑫泰公司,与***无关。三是***作为鑫泰公司承建江景豪园(外滩明珠花园)2#楼的员工,不是佳宝公司供货的受益人。***和苏志达一样,起的只是见证确认的作用,***不承担责任。佳宝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即使从佳宝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起算时间是2016年7月,已过近4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三、***签字的《2016年7月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是一张确认单,不是欠帐单,和苏志达签单一样,不能证明***欠佳宝公司货款。同时违约金的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和佳宝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佳宝公司向***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外滩明珠2#楼工程。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00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约捌拾万元(即:甲方将原“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商品砼尾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六层板砼浇筑完毕后十日内,甲方将本工程所发生砼款的百分之捌拾支付给乙方。3)六层板砼以后所发生的商品砼按每六层为一个结算单位,每次节点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将节点所发生砼款的百分之捌拾支付给乙方。4)工程主体(屋面板)封顶后贰个月内,甲方将本工程所发生砼款的百分之玖拾支付给乙方。5)余款在工程主体(屋面板)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6)甲方应严格按照付款条款支付砼款项,否则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延期部分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但宽展期不超过一个月...第五条第1款第(1)项甲方责任约定:委派苏志达139××××****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与校对,核对混凝土数量与签收交货单、过磅单,并负责现场安全及交通管理工作,以保证砼顺利浇筑...等内容。***在合同“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佳宝公司在“乙方单位名称”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佳宝公司依约向***提供商品砼。2015年1月17日***向佳宝公司提供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并在汇票上写明:“此票如到期,无法承兑所有损失由本人负责。***2015.1.17”。2015年6月30日,***为甲方与佳宝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滩明珠2#楼项目部乙方:佳宝公司...一、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外滩明珠2#楼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尚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计4002169.24元...四、如甲方未能信守上述承诺,甲方自愿确认欠款总额为: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计4002169.24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则变更为:欠款总额(4002169.24元-2015年7月以后支付的商品砼款)×月利率2%...”***在“甲方签章”处签名,佳宝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在佳宝公司制作的结算明细表上的“需方确认”处签名,确认2016年7月1日前商品砼应收款金额:2939127元,2016年7月发生商品砼金额:3069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商品砼累计应收款金额2942196元。据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总表记载,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鑫泰公司施工的江景豪园(外滩明珠花园)2#楼项目于2006年5月31日开工建设,2017年5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佳宝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追讨本案尚欠货款,后因佳宝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按佳宝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原审经审理认为,佳宝公司与***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佳宝公司依据结算明细表主张***支付尚欠货款2942196元,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佳宝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述,***应支付佳宝公司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辩解其是鑫泰公司的员工,系受鑫泰公司的委托与佳宝公司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不予采纳。***辩解佳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不予采纳。***辩解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421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42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判决,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鑫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佳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尚欠佳宝公司的混凝土价款2942196元及违约金2177225.04元(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暂合计为5119421.0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3日,***与佳宝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建设外滩明珠2#楼需要佳宝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对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单价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应严格按照付款条款支付款项,否则***需要按其延期部分的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宽限期不超过一个月。***于2016年10月31日向佳宝公司出具一份结算表,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止,***尚欠混凝土款294219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8月31日起支付每个月2%计算的违约金,佳宝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多次跟佳宝公司承诺一定会还款,让佳宝公司撤诉,故其就撤回了起诉,过后***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佳宝公司多次催讨均无任何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有权代理鑫泰公司就外滩明珠花园2#楼项目对外采购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材料,且自始向佳宝公司披露了该代理行为,佳宝公司对于案涉代理行为始终明知,案涉合同依法应当直接约束佳宝公司与鑫泰公司。一、***接受鑫泰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向佳宝公司采购所属于鑫泰公司名下项目需要的混凝土材料,并就此事项与佳宝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正常的交易习惯,合同的生效通常以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为准,案涉合同明确以鑫泰公司作为甲方,但是落款处并没有鑫泰公司的公章,而是由***作为“委托代表人”代为签字确认。经一审查明及佳宝公司自认情况,佳宝公司自始认为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也即,只有可能在***依法拥有代理权,且佳宝公司对此代理权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该份合同才可能基于***的签字而产生法律效力。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鑫泰公司,合同交货地为鑫泰公司项目地,混凝土实际使用人亦是鑫泰公司,对于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测的委托检测方也是鑫泰公司。如一审陈述,在合同签订当时***是有提供过加盖鑫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给佳宝公司,也正是因此,***现无法再次提供出《授权委托书》原件来证明委托关系存在的事实,但基于前述,***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达到民事证据应达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无论从证据证明力程度亦或是正常的交易惯例,都足以对委托关系存在这一事实作出合理怀疑。二、佳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该委托关系的存在,故而案涉合同依法应当直接约束佳宝公司与鑫泰公司,与***无关。1、在合同签订之时,案涉合同的抬头处已明确写明“需方单位”为鑫泰公司,工程项目也明确系鑫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所有货物均送至鑫泰公司项目场地,合同落款处也明确写明***的身份为“委托代表人”。也即,在合同签订之时,佳宝公司已明确知道***与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有权代表鑫泰公司向佳宝公司采购混凝土。2、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佳宝公司对于其明知施工单位是鑫泰公司这一事实已予以自认,进一步证明佳宝公司在合同订立之时已明确知道鑫泰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3、案涉合同的履约情况同样可以佐证佳宝公司对委托事实系自始明知:佳宝公司所有的货物均直接运送至鑫泰公司项目现场,佳宝公司自制的混凝土收货单上“施工单位”也明确写为鑫泰公司。且在事实上,佳宝公司不仅实际收到鑫泰公司公账所支付的部分货款,并已就其所收款项向鑫泰公司开具过相应发票。综上,佳宝公司自始清楚***与鑫泰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佳宝公司与鑫泰公司。
鑫泰公司述称,鑫泰公司与佳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泰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不可能系职务行为,其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鑫泰公司无关。佳宝公司未与鑫泰公司签订合同,鑫泰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人向佳宝公司购买混凝土,也并不知悉***与佳宝公司双方的买卖行为,当然,鑫泰公司也未追认,根据买卖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及独立性等法律特性,合同由***个人与佳宝公司签订,故鑫泰公司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结合本案佳宝公司所列***及诉状陈述等确认买方系***个人,故可确认***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及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身份向佳宝公司购买水泥的情况,故鑫泰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与鑫泰公司不存在关系。综上所述,鑫泰公司并未委托任何人向佳宝公司购买混凝土,不存在职务或受托行为,本案与鑫泰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作为需方(简称甲方)的鑫泰公司与作为供方(简称乙方)的佳宝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强度等级、浇筑数量、质量标准、送货形式和验收方法、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双方主要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由佳宝公司向***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外滩明珠2#楼工程。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00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约捌拾万元(即:甲方将原“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商品砼尾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六层板砼浇筑完毕后十日内,甲方将本工程所发生砼款的百分之捌拾支付给乙方。3)六层板砼以后所发生的商品砼按每六层为一个结算单位,每次节点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将节点所发生砼款的百分之捌拾支付给乙方。4)工程主体(屋面板)封顶后贰个月内,甲方将本工程所发生砼款的百分之玖拾支付给乙方。5)余款在工程主体(屋面板)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6)甲方应严格按照付款条款支付砼款项,否则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延期部分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但宽展期不超过一个月...第五条第1款第(1)项甲方责任约定:委派苏志达139××××****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与校对,核对混凝土数量与签收交货单、过磅单,并负责现场安全及交通管理工作,以保证砼顺利浇筑...等内容。甲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签有“鑫泰建设”字样,鑫泰公司未盖公章,***在甲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字,佳宝公司在乙方处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佳宝公司陆续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外滩明珠2#楼工程工地运送成品混凝土。2015年1月17日,***向佳宝公司提供一张出票金额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并在汇票上写明:“此票如到期,无法承兑所有损失由本人负责。***2015.1.17”。2015年6月30日,***作为甲方与佳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滩明珠2#楼项目部乙方:佳宝公司...一、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外滩明珠2#楼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尚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计4002169.24元...四、如甲方未能信守上述承诺,甲方自愿确认欠款总额为: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计4002169.24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则变更为:欠款总额(4002169.24元-2015年7月以后支付的商品砼款)×月利率2%...”***在“甲方签章”处签名,佳宝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盖合同专用章。2015年7月6日,鑫泰公司向佳宝公司转账支付外滩明珠2号楼工程材料款50万元,鑫泰公司的支出凭单载明付外滩明珠2号楼50万元,收款人黄丽煌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0000005615847012泉州银行漳州分行记账员陈等内容。2015年9月18日,鑫泰公司向佳宝公司转账支付外滩明珠2号楼工程材料款50万元,鑫泰公司的支出凭单载明付外滩明珠2号楼50万元,收款人黄丽煌代***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0000005615847012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等内容。后***在佳宝公司制作的《2016年7月份结算明细表》上的“需方确认”处签名,确认2016年7月1日前商品砼应付款金额:2939127元,2016年7月发生商品砼金额:3069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商品砼累计应付款金额2942196元等事实。
据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总表记载,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鑫泰公司施工的江景豪园(外滩明珠花园)2#楼项目于2006年5月31日开工建设,2017年5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经查,***挂靠鑫泰公司承包江景豪园(外滩明珠花园)2#楼工程施工项目。2011年12月29日,***与其配偶黄丽煌签订《书》一份,载明“本人***现委托黄丽煌全权负责办理外滩明珠贰号楼往来事宜。受托人所办理的一切工程往来事宜本人均给予承认。因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负责。请将工程款转入***,账号62290916********个人账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文支行。”等内容。
又查明,案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00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约捌拾万元(即:甲方将原“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商品砼尾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中的原“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商品砼尾款,为***挂靠另一建筑公司承建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时向佳宝公司购买商品砼尚欠的货款,因该笔货款在***与佳宝公司签订的本案买卖合同时未付,双方当事人将该笔货款的支付作为本案合同履行的一个内容写入本案合同,实与***与佳宝公司签订的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在本案审理之前,***已向佳宝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佳宝公司与***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是***还是鑫泰公司。
佳宝公司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与结算明细表的签字主体都是***个人签署,虽然其抗辩其是代表鑫泰公司签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委托代理关系,经过庭审,鑫泰公司也对***代理行为进行了否认,结合本案目前证据,本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佳宝公司和***,本案混凝土欠款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
***认为,签署合同时***系委托代理人身份,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鑫泰公司,付款开票方也是鑫泰公司,案涉合同应当是佳宝公司和鑫泰公司的合同关系。
鑫泰公司认为,本案系***个人与佳宝公司签署合同的,根据庭审以及质证过程鑫泰公司陈述,本案买卖主体和结算主体均是***个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与佳宝公司之间,与鑫泰公司无关,结合案涉合同中包含了***将原“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商品砼尾款一次性付清给佳宝公司的内容,也可以印证案涉合同与鑫泰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可见,***是挂靠鑫泰公司、以鑫泰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施工的。本案合同供货方为佳宝公司,需方单位写的是“鑫泰建设”,只有***签名,没有鑫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在《补充协议书》的“甲方签章”处和结算明细表的“需方确认”处等结算材料上也只有***签名,在用于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凭证上也是***签名保证,虽然鑫泰公司也有向佳宝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汇款单上明确写明收款人是黄丽煌,备注才是佳宝公司,可见鑫泰公司只是代为付款,而黄丽煌是***之妻,也是***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受托人;由于***是挂靠鑫泰公司以鑫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施工的,佳宝公司将案涉混凝土运至以鑫泰公司名义承建的案涉工程建设工地,与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主体并无矛盾。综上,佳宝公司在本案中也是明知***是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鑫泰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鑫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会产生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变更的后果,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佳宝公司与***。***主张其是鑫泰公司的员工,系受鑫泰公司的委托签订本案合同和进行结算等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鑫泰公司辩解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主体,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止,***尚欠佳宝公司混凝土货款2942196元,有佳宝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2016年7月份结算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按照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未在确认欠款后一个内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应于一个月的宽限期满后的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佳宝公司据此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942196元及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42196元;
二、***应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9421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3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敬
审 判 员 林斐偲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
陈玮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