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佳,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4737042。
法定代表人:曹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6415Y。
法定代表人:安冬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鹏,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黄海佳,被上诉人佳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盛,原审第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玲、陈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佳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委托书》及“支出凭单”等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证据并没有送达给***,也未经***质证,故一审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系鑫泰公司的委托人,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明显错误。1.***与佳宝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相应送货单时,已向佳宝公司披露鑫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且合同上买受人也载明系鑫泰公司,又后续***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署相关书面材料,足以认定鑫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2.佳宝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永红与***在2019年9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佳宝公司明确询问***“今日沟通情况如何”,而***已回复“游那财务要明天和蔡财务谈”,而该处“游”系指鑫泰公司的控股股东“游海山”,即佳宝公司明知案涉货款需鑫泰公司确认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支付,故佳宝公司实际也认可鑫泰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买受人;3.综合本案证据、合同履行及实际付款情况,足以认定***仅是受鑫泰公司委托向佳宝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的委托人,其在与佳宝公司就案涉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已告知佳宝公司实际买受人是鑫泰公司,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鑫泰公司与佳宝公司。
佳宝公司辩称:***主张案涉合同双方是鑫泰公司与佳宝公司,明显不能成立。综合本案合同、确认单、商业承兑汇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合同双方就是佳宝公司与***。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鑫泰公司辩称:(一)鑫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鑫泰公司无关。1.案涉合同仅有***个人签名,没有鑫泰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且《补充协议书》也仅有***个人签名,鑫泰公司对该合同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2.佳宝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一方,自始至终均明确只向***主张权利,也进一步证明***才是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又佳宝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显然,***是以个人名义与佳宝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的义务。(二)***并非鑫泰公司的员工,也非鑫泰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均属个人行为,与鑫泰公司无关。1.***系以个人名义与佳宝公司签订合同,有大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曾经是其他诸多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足以说明***并非鑫泰公司的员工,鑫泰公司也从未委托***购买混凝土;2.***不属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与鑫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鑫泰公司对***如何处理案涉合同的买卖事宜并不清楚3.案涉合同将与本案工程无关的其他款项也纳入合同,也进一步说明本案合同与鑫泰公司无关,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委托黄丽煌,再由黄丽煌指示鑫泰公司将部分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给佳宝公司的情况,也足以认定***并非鑫泰公司的代理人。(三)本案原发回重审系为了进一步完善程序等问题,但鑫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已明确表示***并非鑫泰公司的员工,也未委托***与佳宝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更不追认***的签约行为,故鑫泰公司代付货款的行为不能改变***属个人签约的性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佳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尚拖欠佳宝公司的混凝土货款2942196元及违约金2177225.04元(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违约金),并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款项暂合计为5119421.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以鑫泰公司为需方(简称甲方)、佳宝公司为供方(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强度等级、浇筑数量、质量标准、送货形式和验收方法、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摘要):佳宝公司向***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外滩明珠2#楼工程;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00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约捌拾万元(即甲方将原“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商品砼尾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六层板砼浇筑完毕后十日内,甲方将本工程所发生砼款的百分之捌拾支付给乙方;(3)六层板砼以后所发生的商品砼按每六层为一个结算单位,每次节点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将节点所发生砼款的百分之捌拾支付给乙方;(4)工程主体(屋面板)封顶后贰个月内,甲方将本工程所发生砼款的百分之玖拾支付给乙方;(5)余款在工程主体(屋面板)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6)甲方应严格按照付款条款支付砼款项,否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延期部分金额按月利率2%支付,但宽展期不超过一个月等。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甲方委派苏志达139××××4404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与校对,核对混凝土数量与签收交货单、过磅单,并负责现场安全及交通管理工作,以保证砼顺利浇筑等。合同中的甲方名称、地址写有“鑫泰建设”字样,但鑫泰公司未在合同盖章,仅有***在合同甲方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佳宝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佳宝公司陆续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外滩明珠2#楼工程的工地运输成品混凝土。2015年1月17日,***向佳宝公司提供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并在该汇票上写明“此票如到期,无法承兑所有损失由本人负责。***2015.1.17”。2015年6月30日,***(甲方)与佳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滩明珠2#楼项目部,乙方:佳宝公司;一、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外滩明珠2#楼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尚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计4002169.24元......四、如甲方未能信守上述承诺,甲方自愿确认欠款总额为截至2015年6月30日计4002169.24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则变更为欠款总额(4002169.24元-2015年7月以后支付的商品砼款)×月利率2%等。”***该补充协议的“甲方签章”处签名,佳宝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盖合同专用章。
2015年7月6日,鑫泰公司向佳宝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外滩明珠2号楼工程材料款50万元,鑫泰公司的支出凭单载明“付外滩明珠2号楼50万元,收款人黄丽煌,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0000005615847012,泉州银行漳州分行,记账员陈”等内容。2015年9月18日,鑫泰公司又向佳宝公司转账支付外滩明珠2号楼工程材料款50万元,鑫泰公司的支出凭单载明“付外滩明珠2号楼50万元,收款人黄丽煌代***,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0000005615847012,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等内容。后***在佳宝公司制作的《2016年7月份结算明细表》上的“需方确认”处签名确认2016年7月1日前商品砼应付款金额2939127元,2016年7月发生商品砼金额3069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商品砼累计应付款金额2942196元。
根据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总表记载,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方,鑫泰公司施工的江景豪园(外滩明珠花园)2#楼项目于2006年5月31日开工建设,2017年5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挂靠鑫泰公司承包江景豪园(外滩明珠花园)2#楼工程的施工项目。2011年12月29日,***与其配偶黄丽煌签订的《委托书》载明“本人***现委托黄丽煌全权负责办理外滩明珠贰号楼往来事宜。受托人所办理的一切工程往来事宜本人均给予承认。因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负责。请将工程款转入***,账号622909163219376216个人账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文支行。”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00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约捌拾万元(即:甲方将原“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商品砼尾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中的原“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商品砼尾款,为***挂靠另一建筑公司承建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工程时,***向佳宝公司购买商品砼尚欠的货款,因该笔货款在***与佳宝公司签订的本案买卖合同时未付,双方当事人将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作为合同的履行的内容写入本案合同,该款项实际与***和佳宝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无关。在本案诉讼前,***已向佳宝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可以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佳宝公司与***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是***还是鑫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是挂靠鑫泰公司并以鑫泰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本案合同供货方为佳宝公司,需方单位虽写“鑫泰建设”,但仅有***签名,没有鑫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在《补充协议书》的“甲方签章”处和结算明细表的“需方确认”处等结算材料中也仅有***签名,用于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上也是***签名并保证。虽鑫泰公司有向佳宝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汇款单上明确写明收款人是黄丽煌及已备注是佳宝公司。显然,鑫泰公司只是代为付款,黄丽煌是***的妻子,也是***委托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受托人,又***系挂靠鑫泰公司而以鑫泰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施工项目,佳宝公司才将案涉混凝土运至鑫泰公司名义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建设工地,与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及付款主体并无矛盾。本案中,佳宝公司也明知***是实际施工人,鑫泰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鑫泰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会产生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变更的后果,故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认定为佳宝公司与***。***主张其是鑫泰公司的员工,系受鑫泰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及进行货款结算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鑫泰公司辩解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截止2016年7月31日止,***尚欠佳宝公司混凝土货款2942196元,有佳宝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2016年7月份结算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依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未在确认欠款后一个内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应于一个月的宽限期满后的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佳宝公司据此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942196元及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42196元;二、***应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9421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佳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5.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其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及出具《委托书》给鑫泰公司有异议,并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佳宝公司已向鑫泰公司开具案涉货款100万元的两张发票外,应还有开具其他案涉发票。除***提出的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提出不是案涉合同买受人问题,系本案的焦点问题,将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关于《委托书》问题,因鑫泰公司在二审中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该《委托书》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该异议成立;关于遗漏案涉货款的两张发票问题,经查有在案票号为10013964和10255107的发票予以证实,且佳宝公司也没有异议,故***该异议成立。但提出还有其他案涉发票问题,因佳宝公司、鑫泰公司不予认可,而***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
另查明,***、佳宝公司共同确认:***的妻子黄丽煌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6日、2015年7月13日以***名义,指示鑫泰公司分别将“付外滩明珠2号楼工程款”的2217120元、1720500元、1195050元和67308元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二审案件系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受方是***还是鑫泰公司。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直接将鑫泰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和《委托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程序确实存在违法,但二审中已由***、佳宝公司补充质证,经质证***对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委托书》已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述存在的程序问题二审已进行了补正。故***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属实,但不属于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二、本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受方是***还是鑫泰公司
首先,案涉合同“需方”虽载明鑫泰公司,但合同仅有***本人签名,没有鑫泰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又***主张系受鑫泰公司委托而签订案涉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合同款项的履行情况看,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虽由鑫泰公司支付给佳宝公司,但从***无异议的“支出凭单”载明内容看,实际鑫泰公司所付款项均依***的妻子黄丽煌指示,且鑫泰公司所付款项性质已载明系***关于“外滩明珠2号楼工程款”,故鑫泰公司上述付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本人承受,不能以该付款行为认定鑫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又***于2015年1月17日提供给佳宝公司用于偿还案涉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是***以个人名义背书并承诺承担票据无法承兑的所有损失,而非鑫泰公司进行背书。显然,***实际也以买受方的身份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
再次,从佳宝公司提供与***的微信记录来看,在欠款期间,佳宝公司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已以***为合同买受人的身份直接向其催讨,但***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佳宝公司披露其是鑫泰公司的委托人,而是回复佳宝公司“会尽快处理你公司的钱,一分也少不了不能算利息”“你的钱短时间会给”等内容。2019年9月至11间,佳宝公司又多次催讨货款,但***也未披露其是鑫泰公司的委托人,而仅是回复其与“游那财务和蔡财务”在沟通款项事宜并要求佳宝公司予以理解。特别,佳宝公司于2019年11月已提起诉讼,并将相应的诉讼文书以微信方式告知***,而***仍未提出异议,并回复“不好意思,心很乱”“再苦再累都会理的”“只能说理万岁,小弟有难”等。显然,***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也以买受人的身份与佳宝公司在协商还款事宜。
最后,案涉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应于“+00砼”浇筑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原结欠“漳州市龙文区检察院侦查技术综合楼”的商品砼尾款约8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佳宝公司。而***已确认该款项系其挂靠另一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所结欠的商品砼尾款,与鑫泰公司无关,也足以说明***实际仅是以“鑫泰公司”的名义自行与佳宝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就其本人所欠其他工程的货款与佳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而作为案涉合同条款。故案涉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本人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合同的买受方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均应由***本人自行承担。至于其与鑫泰公司之间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苏雅冰
审 判 员 谢旭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佳臻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