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龙文佳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漳州市某某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2194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原告):漳州市***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47370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漳州市***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宝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判决***宝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3194元及2021年3月份22天工资4400元;3、判决***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4、判决***宝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5、判决***宝向***支付加班工资506897元;6、判决***宝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7、判决***宝向***支付其应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却未缴纳而给***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个月×1584元/月=38016元;8、判决***宝向***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应按实际工资缴纳却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按法定比例应由单位负担的那部分费用损失257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应聘入职***宝公司,任混凝土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运送混凝土,***的薪资组成为:保底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每月80车以内按25元/车计算,第81车到120车为31元/车;第121车到150车为33元/车;150车以上为36元/车。而且,按公司规定,***每月保底三万方(不足三万方按三万方计算)的生产方量,不足方量依每车10方测算出补方量车数,并依据每位司机当月车数按比例分配。工资每月15日发放,直接发放到工资卡。月休2天,有时有休、有时没休,没休的话有**鼓励奖200元。入职后,*****排***驾驶固定车辆,车辆编号17号,车牌号为闽E5××**。然而,2020年11月份,***宝将车辆外包给其他公司(新车队),还将车辆逐步过户变卖,在没有补偿金的情况下,***宝要求驾驶员与新车队签合同,***没有同意。***宝对不与新车队签合同的驾驶员,不断减少出车数量。2021年2月,***宝将其名下运载混凝土的车辆全部转让他人。2021年2月起,***宝不再安排***驾驶车辆。2021年3月18日,***给***宝公司车队队长**来、总经理***召集***在内的驾驶员到公司开会,***宣布要将驾驶员工资现行的不定工时制度更改为标准工时制,且在驾驶员提出质疑的情形下,总经理***拒绝表明工资具体发放标准。2021年3月18日,驾驶员***给车队队长**来打电话询问今后工资标准是,**来回复每车按12元计算工资。*****在以下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擅自改变劳动条件,将不定工时制更改为标准工时制,将劳动报酬由原来每车最低也有25元调低至12元技术,恶意调低***的劳动报酬。(2)自***入职***宝公司以来,*****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形,每个月的工资都拖延至次月支付。(3)***宝从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入职以来长期于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宝均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支付加班工资。(5)***于2018年1月入职***宝公司,***宝公司至2018年5月才开始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8年6月才为***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8月才为***缴纳失业保险,且也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即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宝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后,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072号《裁决书》,该裁决仅支持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91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裁决。错误内容包括:一、**以***“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未足额发放的部分如何计算”为由对***主张的2021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时,***未发放2021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所以***主张发放,虽然申请**后***宝补发了工资,但从***的月均工资来看,特别是3月份工资才发放1853.02元,很明显,***宝并没足额发放。况且,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靠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见,是否足额发放,工资如何计算等工资发放问题应由***宝举证,而非***举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龙文**以超过**时效为由仅支持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错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九条“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第十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及第十一条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总共有14项,并没有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可见,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时效规定。故此,***宝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如上第一点所述,***宝系单方违法、违约改变工时制,严重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与他们以往的工作时间严重不符,与公司该工种不符,也严重违背正常作息规律,也降低了劳动条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项规定。且从工资实际发放来看(2021年3月才发放了1853.02元),实际已降低了工资标准,系单方违约、违法调资、降薪,实际未足额发放工资。*****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形,每个月的工资都拖延至次月支付,该事实有***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实,足以确认。***宝也未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项规定:也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等等,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六)项等规定。故此,***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龙文**已查明认定申请人入职时间是2018年1月,因此,计算年限应为3.5个月。再者,对于与***工作岗位相同,存在相同情形的驾驶员,**部门对部分驾驶员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却未支持***的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请求,显然存在裁决错误。五、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龙文**以***的岗位适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为由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从***宝在**提供的证据《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表》中的记载“全年工作时间(小时)=全年累计工作时间=2000小时”,可见,每一年度工作时间只要超过2000小时,就属于延长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且法定节假日加班也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而*****排***送货都有送货单(送货单上都有出厂时间),***拨要求***必须于*****排***的第一趟送货(出厂时间)前必须到岗,且每次送货回公司后要在公司待命,直至***宝当日安排给***的最后一趟走完,一趟去回至少要两个小时,也就是说每天的最后一趟出厂时间要加上两个小时才是当日下班时间。该送货单证据能够证明***加班事实,而该证据在***宝手中,由***宝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宝在**委责令庭后提供却故意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宝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六、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很明显,本案系*****在过错、违约、违法行为造成劳动关系解除,并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社保保险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本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宝却不配合办理,且经***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了解,******以***撤职为由停缴失业保险,造成***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造成***失业待遇损失24个月×1584元/月=38016元,***有权要求***宝赔偿支付。七、关于赔偿损失社保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按期足额缴费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于2018年1月入职,***宝未及时为***缴纳各项保险,有***提供的缴费明细表为据,***主张***宝赔偿自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应当按照实际工资缴纳却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按法定比例应由单位承担的比例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龙文**对补缴社保不予裁决,系错误裁决。综上所述,***不服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072号《裁决书》,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称,一、***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2021年2月及3月17天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系***宝公司的司机岗位职工,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况且,***不管在**申请书或是在起诉状中,均已明确其与***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其次,根据***宝提供的证据交易明细,其已经支付原告的2021年2月至3月的工资,显然,***主张***宝再次支付2021年2月及3月17天的工资依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二、***主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宝公司经营的是混凝土搅拌,其经营类型的特殊性,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答辩人公司申请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也就是说不定时工作制无法按时上下班,也没有办法按照上下班时间计算出勤,所以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是无法统计的,其不存在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和双休日加班的问题。固***的工作时间是属于弹性的,也才会有其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的不定时的工作时间,而并非如***诉状所述的在公司待命及每趟送货时长等问题。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42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显然,***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2、***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注意到裁决书以一年**时效驳回***在**提出大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只支持2020年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众所周知,2020年发生了新冠疫情,***宝公司春节后申请从2020年的2月18日开始上班(而原告于2020年2月19日开始上班),正常上班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该段时间为休息时间,且***宝照发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员工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期。也就是说2020年度,***根本没有年休假,但裁决书还是裁决***宝应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91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前面已经提到,由于******的特殊性(混凝土搅拌),***宝对于司机岗位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该事实与***宝提供的证据2“不定时审批文件、不定时工作制的花名册”相互印证),但***宝要申请不定时工作制需要职工签名,否则是无法申请办理不定时工作制。2021年初,因***拒不配合签名申请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宝迫于无奈想探索新的工作模式,而非如***所说的改变工作时间工作制度。***在***宝开完会第二天开始不来上班,他们是属于自动辞职的,他们从未向***宝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公司也未同意他们离职。而事实上他们向**委提出的解除理由如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都是律师编写的,可以请法官当庭要求每个当事人单独陈述他们的离职原因来对照。4、离职是需要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的,***并未书面申请离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宝。显然,其责任不在***宝。另外,因***的个人原因拒不上班并单方与***宝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及《劳动法》第24条、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请法庭驳回***的该项请求。三、关于***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补缴社保的问题。***宝注意到,***主张失业保险是因***宝的违约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宝一直有为***缴纳保险,且2021年3月17日***还到***宝上班,直到***宝接到劳动**申请才知道***于2021年3月19日就申请的**,显然,***的无故旷工,并直接申请与***宝解除劳动关系,而处在被动状态的***宝来说,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的原因,过错不在***宝。另外,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也已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无权在此主张,法院不应受理,应予以驳回该项诉求。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请求事项。 ***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无需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9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4日***宝收到龙文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所作的漳龙文劳人仲案[2021]072号裁决书,***宝认为该裁决书第一项认定***宝与***关系解除正确、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请求正确,第二项裁决***宝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91元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1、***系***宝公司的司机岗位职工,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在未与***宝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并**文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多项诉求。因是***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宝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前面已经提到,***因个人原因拒不上班单方解除与***宝动合同,但是***宝仍支付2021年2月、3月的工资,显然***宝也没有未支付工资的情形,**庭裁决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3、2018年***进入***宝公司就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庭以***宝已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裁决***宝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二、裁决书裁决***宝应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宝公司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并得到批准。在**期间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法按时上下班,也没有办法按照上下班时间计算出勤,所以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是无法统计的,但也存在平均每天未上满八小时情形。且由于***驾驶员岗位的特殊性,请假、休假等均采用口头申请,无法得到有效的统计。**期间,***宝说明了***工资的组成采用基本工资+计件+各项补贴,及每年年终时亦会再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贴。穷尽办法表明***宝在职工年休假方面作了努力及弥补,实际没有存在职工未休年休假或者未得到补偿问题。2、***宝注意到裁决书以一年**时效驳回***提出大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只支持2020年的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众所周知,2020年发生了新冠疫情,***宝公司春节后申请从2020年的2月18日开始上班(而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开始上班),正常上班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该段时间为休息时间,且***宝照发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员工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期。也就是说2020年度,***根本没有年休假,但裁决书还是裁决***宝应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91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宝认为裁决书裁决***宝需要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91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宝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宝的诉讼请求,要求***宝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应聘入职***宝,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入职后,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有连续签订至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双方选择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720元/月,奖金根据***宝的工作制度另行计算,如***宝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奖金)标准确定等内容。 ***入职***宝之前在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工作,由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入职***宝后,******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始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8年6月始为***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8月始为***缴纳失业保险。 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20年3月4395.47元、2020年4月5802.07元、2020年5月5401.47元、2020年6月4568.47元、2020年7月6429.02元、2020年8月4473.02元、2020年9月4793.62元、2020年10月6837.22元、2020年11月6438.02元、2020年12月4412.31元、2021年1月3764.02元、2021年2月2008.02元,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943.58元。2021年4月16日,***宝向***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1853.02元。 自2016年起至2021年,***宝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逐年向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公司包括搅拌车驾驶员在内的部分岗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获得批准,其中自2019年度起按照相关规定由工会组织在《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表》***同意、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员工在《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名册》上签名后附表再向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审批。***在《2019年度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名册》、《2020年度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名册》上签名捺指印,《2021年度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名册》没有***签名确认。 ***提供的证据***宝混凝土送货单,均有载明***每趟出车送货的地点、日期、车次、重量、出厂时间、客户签名等内容,均未记载回厂时间。 ***宝因春节法定节假日于2020年1月23日放假停工,后受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公司员工继续停工休息,2020年2月11日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部门申请于2020年2月11日复工获批。***于2020年2月19日回到***宝上班。 2020年11月,***宝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将混凝土运载任务外包给漳州城城物流有限公司,并将搅拌车车变卖过户给买主,原有的33个搅拌车驾驶员中有23人自2020年11月起至2021年3月初陆续到漳州城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人另寻工作,***等8人仍在***宝工作。2020年12月30日,***宝与漳州城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漳州城城物流有限公司租赁10台搅拌车,以提供公司搅拌车驾驶员工作用车。2021年3月17日,***宝召开车队会议,通知***等8人参加会议(其中1人未到会),告知到会驾驶员,由于公司实施的不定时工作制到期,因部分驾驶员未在不定工时制申请书上签名,无法继续申请,从2021年3月15日开始,司机岗位按规定自动改为标准工时制度,公司将按标准工时制度对司机岗位进行管理和考核等内容。因到会驾驶员对改为标准工时制度后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疑问,会议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散会,会后双方也未进一步达成协议变更、改签已有的劳动合同。 2021年3月22日,***以***宝擅自改变劳动条件,将不定工时制更改为标准工时制等违反劳动法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由,向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1、请求裁决解除***与***宝之间的劳动关系;***宝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请求裁决***宝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21年2月份工资3194元及2021年3月份22天工资4400元。3、请求裁决***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276元;4、请求裁决***宝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5、请求裁决***宝向***支付加班工资506897元;6、请求裁决***宝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7、请求裁决***宝向***支付其应为***缴纳失业保险却未缴纳而给***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个月×1584元/月=38016元。8、请求裁决***宝向***支付自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应按实际工资缴纳却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按法定比例应由单位负担的那部分费用损失25740元。漳州市龙文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漳龙***案[2021]72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漳州市***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漳州市***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二、漳州市***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91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本案中,***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劳动**,漳龙***案[2021]072《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在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时认为漳龙***案[2021]067《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正确,***宝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对上述**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也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延续劳动关系时,***明确表示不再回***宝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本院确认周定三与***宝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规定,***宝应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 关是否存在于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宝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发放2021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认为***宝未足额发放,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未足额发放的部分计算方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宝补发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对因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且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期的规定精神,***2018年1月入职于***宝,2020年度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因春节休假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于2020年1月23日开始停工休假,至2020年2月19日恢复上班,期间停工休息26天,扣除国家规定的春节假期7天,***仍有19天停工休息时间,***复工后,***宝照常向***发放2020年2月的停工带薪工资,故***年休假期应在其因延迟复工的停工休息天数中予以抵扣,***要求***宝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宝认为其无需向***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认为***宝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有:(1)擅自改变劳动条件,将不定工时制更改为标准工时制,将劳动报酬由原来每车最低也有25元调低至12元技术,恶意调低***的劳动报酬;(2)*****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形;(3)***宝从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宝均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支付加班工资;(5)***宝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关于第1个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实行的工时制度和休息办法,同时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劳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等内容;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定时工作时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经批准后予以实行;第二条规定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致等内容。从上述规定可见,未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致,企业无法获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而无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只能实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可见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变更为定时工作制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与***宝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制是不定时工作制,***也按照规定在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名册上签名,但未在2021年度的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名册上签名,表明其不同意于2021年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时制,且因其未在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签名册上签名,致***宝无法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行为既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也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在***宝将混凝土运载业务外包、大部分搅拌车驾驶员到新单位工作后,***等部分搅拌车驾驶员选择继续留在***宝工作的情况下,***宝于2021年3月17日召开***等留任驾驶员开会,宣布由于公司实施的不定时工作制到期,因部分驾驶员未在不定工时制申请书上签名,无法继续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司机岗位由不定时工作制自动转为标准工时工作制等内容。本院认为,***宝的上述行为是基于***违约在先的情况下采取的对应措施,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不属于擅自改变劳动条件的情形,况且上述会议后双方也未达成协议改签劳动合同以落实改制问题,即便***等驾驶员不同意改变工时制度,***宝也另行租赁有搅拌车可供这部分驾驶员继续履行原有职务,然而***在***宝还没有具体落实改制、尚未实际改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宝召开驾驶员会议相隔仅5天时间就以***宝申请劳动**要求***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2)、(3)、(4)个问题,本院已在相关问题作出分析认定,***以此为由要求***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5)问题即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问题,首先,从***提供的证据可见,***宝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之前,均为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为其缴交,******华润混凝土(漳州)有限公司后持续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提起本案劳动**时止,***宝并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是否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进行核定,***未提供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核定的***宝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认为***宝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认为其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宝针对相应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不定时工时制度不适用应当支付加工资的规定,***的岗位是不定时工作制,其要求***宝支付加班工资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虽然***宝获批的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有载明全年累计工作时间2000小时,但***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仅载明***送货的地点、日期、车次、重量、出厂时间、客户签名等内容,没有记载回厂时间,无法计算其每趟出车的实际工作时间,也就无法统计出其每年工作时间超过2000小时,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要求***宝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认为其无需向***支付加班工资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是否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自入职***宝后,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直至2020年5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时审理过程中和提起本案诉讼时也也自认其入职后,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有连续签订等事实,现其要求***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损失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造成待遇损失的问题。首先,***自认***宝有为***缴交失业保险,现要求***宝支付因未为其缴交失业保险给其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如前所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宝是否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既未提供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宝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宝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给其造成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漳州市***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漳州市***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漳州市***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7302.5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72.9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漳州市***宝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 陈玮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