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1民初2851号
原告:***,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第三人: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56号金彩写字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3784F。
法定代表人:郑伙霖。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因承包“石狮环湾大道、水头外线工程(含横一路)”的绿化工程,于2016年将“项目路段缺失及死亡苗木补植”工程转包给***。2016年7月13日,经业主方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出具《绿化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单》,对绿化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8月6日,***与***签订《环湾大道苗木补植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计算***施工金额共61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先支付300,000元,待交接手续全部完成后支付剩下金额。2016年9月,由接管单位环卫管理处填写《绿化景观工程管养交接单》证明***已依约办理完成交接手续,但交接至今,***始终未依约履行支付尾款310,000元的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主张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养护工程后,其向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其与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且其与***签订《环湾大道苗木补植付款协议》的行为,也未得到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其无权代表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不合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寿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许静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