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3658号
原告: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59702820H),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73784F),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56号金彩写字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郑伙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奶录,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被告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星美公司支付海创公司垫付的税费款合计351719.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星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星美公司与案外人威海联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威海唐人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威海联力置业有限公司将威海唐人公馆项目住宅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星美公司施工。2013年1月10日,星美公司、海创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海创公司负责全部施工,星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8.935%向海创公司收取费用,除此以外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2020年7月23日,星美公司、海创公司及威海联力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根据调解协议,星美公司、海创公司的纠纷待该案结束后另行处理。海创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累计代替星美公司支付了应由星美公司承担的税费351719.96元,但星美公司并未将该税费返还给海创公司。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星美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海创公司垫付的税费款项,海创公司明显属于恶意诉讼。2020年12月3日,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强到星美公司单位,双方依据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4224号民事调解书,并经过协商达成对账单及双方付款确认书,星美公司现场转账445743.95元到黄建强个人账户,次日即2020年12月4日,依据付款确认书转账877810.20元到海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以上共计1273554.15元,包括了海创公司要求垫付的税款,该税款在对账表中很明确已经列出,并已经实际支付。海创公司至今仍未依照双方付款确认书全部交回施工项目资料,故星美公司依约暂扣应付款至武汉市硚口区永盛照明灯具经营部的50000元,海创公司将施工项目资料返还后再予以支付。请驳回海创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星美公司将自威海联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力公司”)承包而来的威海唐人公馆项目住宅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海创公司,2013年1月10日,由星美公司作为甲方与海创公司工作人员张定平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造价按照工程实际总造价结算,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8.935%向甲方缴纳工程税管费[含管理费2%、税金5.84%、劳保费1.095%(丁类2.19%的一半)],超出福建省另加1%的管理费免掉,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备注:营业税如为乙方当地交,应扣掉总造价的3.36%,劳保如业主不让计取,应扣掉总造价的1.095%),该工程所发生的垫资将由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申领工程进度款的相关事务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予以协助,所有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给甲方,由甲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度监督控制专款专用,甲方扣减实际工程造价的8.935%计取乙方缴给甲方的工程包干税管费,其余款项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分批分期支付给乙方,甲方拨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支付的比例为35%和65%,乙方应提供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的税收发票给甲方,甲方承担该工程全部税金的缴纳,乙方支付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由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提取。海创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处加盖了公章。但海创公司的施工资质未达到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资质等级。
2019年7月24日,海创公司将联力公司、星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联力公司支付海创公司工程款7977407元;2、星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联力公司、星美公司共同承担。后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星美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开具12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力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星美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星美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5日内,按照与海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的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向海创公司支付余款。款项数额海创公司与星美公司均同意另行协商确定,若联力公司逾期未付清,其还应给付星美公司100000元违约金;二、鉴定费110000元,海创公司负担60000元(已支付),联力公司负担5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本案鉴定机构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三、海创公司与联力公司因涉案工程引发的纠纷一次性了结,此后互不追究;四、联力公司与星美公司因涉案工程引发的纠纷一次性了结,此后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33821元,由海创公司负担。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鲁1002民初42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海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2020年11月26日,上述调解书执行完毕,星美公司收到联力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1200000元。
2013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3日,双方均认可海创公司就涉案工程为星美公司向威海市税务机关垫付税费351719.96元,其中2020年8月13日垫付税费共计42010.49元。海创公司已经相应发票交付星美公司。
2020年12月3日,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强到星美公司索要工程款,星美公司出对账单,其上打印有:联力公司及法院款到星美公司户上,2020年11.13日,总造价1200000,工程税管费(总造价×7.84%)为94080,按丁类取费标准50%取费(总造价×1.095%)为13140,扣2013年7月18日未扣税管费及丁类费4467.5,应付款为1088312.5,其中现金35%为380909.38,转账65%为707403.12,加应付代缴税费42010.49,补还以前全部当地交的税费309931.16,扣律师费90000,扣律师差旅费14700,暂扣业内资料费及法院撤诉事宜50000(办好后还给),项目经理费12000,本期付款1273554.15。该对账单下方后写有本表仅做对账表之用确认,以确认书为准。黄建强在该表上签字按手印。同日,海创公司、星美公司还共同签署双方付款确认书一份,其上显示,关于海创公司法人代表黄建强于2013年1月10日将威海唐人公馆项目住宅景观绿化工程原委托张定平办理有关事项,本工程挂在星美公司名下。现黄建强亲自到星美公司办理款项。总应付款金额¥1323554.15元,其中现金付(农民工工资)¥445743.95元,现金从星美公司杨晓彬卡上转黄建强。转账¥877810.20(开材料发票,名称武汉市硚口区永盛照明灯具经营部账号10×××42汉口银行武汉友谊支行,开票支付162810.2元;名称嵊州市惠伊花木专业合作社,账号20×××64,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庭支行,支付开票金额515000元;名称武汉市金诚锦城石业有限公司,账号15×××4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西湖支行200000元),以上结算金额无误,提供发票次日内付款,以转账收到为准。备注:转账款中暂扣付款武汉市硚口区永盛照明灯具经营部¥50000元,待项目内业资料全部交回星美公司及法院已进行撤诉后三天内转账结清。该确认书以全部事项完成,此协议方可生效,款项全部结清。如款项未支付完毕,此协议不作为对账支付结算依据,收到款项以实际收到为准。
上述对账单及双方付款确认书签订后,其中约定的445743.95元由杨晓彬于2020年12月3日分两次转账给黄建强;其中约定的877810.2元,除了应付至武汉市硚口区永盛照明灯具经营部的款项中尚欠5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已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完毕。
庭审中,海创公司表示,涉案工程款6517347.8元,其中的8.935%为582325.02元系星美公司应得的管理费,其余的5935022.77元是海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而海创公司实际已经垫付税款351719.96元,故星美公司应给付海创公司给付款项共计为6286742.73元(5935022.77元+351719.96元),星美公司已支付给海创公司的工程款为4635826.41元,双方2020年12月3日对账中星美公司同意给付的1323554.15元(其中50000元尚未支付),即现星美公司仅同意给付海创公司款项共计为5959380.56元(4635826.41元+1323554.15元),所以,星美公司并未给付海创公司垫付的税款,所以,即使双方2020年12月3日对账协议有效,协议中的款项1323554.15元应均为工程款,并不包含海创公司为星美公司垫付的税金351719.96元。星美公司认为,海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即诉请垫付的税款,而该税款在双方2020年12月3日对账中已经确认,星美公司已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关于涉及到工程款项的其他事宜,海创公司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所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海创公司的施工资质未达到涉案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资质等级,故星美公司、海创公司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海创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星美公司垫付的税费351719.96元,星美公司应予以返还,星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已经返还完毕。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351719.96元税费是否已经返还。从双方在(2019)鲁1002民初4224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星美公司在收到联力公司1200000元款项5日内,按照与海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的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向海创公司支付余款,款项数额海创公司与星美公司均同意另行协商确定”以及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强于2020年12月3日到星美公司签订对账单和双方付款确认书的行为可以看出,涉案对账单和双方付款确认书即属于上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另行协商所形成。涉案对账单中记载的海创公司为星美公司垫付的税费税额351941.56元(309931.16元+42010.49元)与双方认可的数额351719.96元(含2020年8月13日垫付的42010.49元)基本一致,根据对账单的计算方法,该税费已经计入双方付款确认书中确认的总应付款金额1323554.15元中(1200000-94080-13140-4467.5+42010.49+309931.16-90000-14700-12000),付款确认书中约定该款项分两部分支付即445743.95元、877810.2元,而877810.2元需要开具发票,故应认定税费351719.96元已由双方约定计入上述445743.95元款项中。而对于该445743.95元款项,海创公司认可于2020年12月3日已经收到,故应认定海创公司诉请的涉案税费351719.96元已经由星美公司返还给海创公司。
综上所述,海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湖北海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国 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