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56号金彩写字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7月30日出生,住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2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在仓山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被告为借款人,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仓山区。综上,本案应由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合同纠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诉请还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珂
书记员陈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