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星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7438号 原告: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华侨农场原建筑公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50181056149234Q。 法定代表人:方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156号金彩写字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501002601737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台蓝园公司)与被告***美生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闽0181民初1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闽台蓝园公司的起诉。星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闽01民终3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闽0181民初18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台蓝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台蓝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星美建筑公司向原告闽台蓝园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告作为招标人发布福清市实验小学蓝园校区(施工)(招标编号:E3501810102100199001,以下简称本项目),就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被告参与了本项目投标,并以银行保函形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21年2月4日,本项目在福清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开标。《开标记录表》载明,被告与厦门市龙田建设有限公司加密锁序列号信息雷同。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20.6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及投标须知第18.3款“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等规定,被告提交的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021年12月27日、30日,原告收到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督促没收投标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21〕1060号)及《关于"福清市实验小学蓝园校区(施工)"项目投标单位雷同情况说明的复函》,要求没收被告与厦门市龙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项目投标保证金。202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福清市实验小学蓝园校区(施工)投标保证金的函》,通知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项目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22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拒收。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投标保证金。 被告星美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均届满后,才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原投标保证金,已经超过时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保证金具有有效期,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对自己的投标活动提供投标保证金担保并承担责任。根据本项目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8.1可知,本项目的投标有效期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相同。本项目的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本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4日9点00分,故投标有效期于2021年5月5日9点00分届满。因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相同,故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届满之日为2021年5月5日,答辩人对本项目投标有效期内的投标活动承担责任的时间于2021年5月5日9点00分届满,故若原告认为答辩人在本次投标中存在违规行为,其应当在保证金有效期内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可知,原告最早的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22年1月6日,是在其可主张没收保证金权利期限之后8个月才主张,已经超过法定及招标文件中约定的90日的期限,故现原告主张没收保证金的权利已消灭。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已自行主动放弃“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权利,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得随意反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18.3已明确约定,答辩人若在本项目的投标活动中有违规行为,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由此约定可知,原告应当在2021年5月5日9点00分之前行使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权力。然而,原告在明知答辩人有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扣留保证金,仍依《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保证金管理流程规定,于2021年3月2日将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至答辩人账户,即完成了向被告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应视为对“不予退还保证金”权力的放弃。退还保证金后,投标保证金即告失效,该笔钱款不再具有保证金性质,亦不再作为保证金使用。现投标活动已结束,原告又以答辩人有违约行为为由要求没收答辩人投标保证金,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约定,原告仅有“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权利,没有退还保证金后又再次提出没收保证金的权利,故原告无权提出没收该笔钱款。三、因在案涉投标活动中存在违规行为,答辩人已受到行政处罚,并依法缴纳罚金。对投标人在原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规行为,仅能由行业行政主管机关介入并加以规范和处置,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2021年4月22日,答辩人已按照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招罚告字[2021]第007号】的处罚缴纳罚款人民币226,869元。原告提供的《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督促没收投标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中名单中没有答辩人的名称,故答辩人并不在应被没收保证金之列。原告的主张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超出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要求没收答辩人原投标保证金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本项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约定,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答辩人已依法缴纳了罚款,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原告已放弃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又再次就此事起诉,系不诚信的行为,违法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闽台蓝园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福清市实验小学蓝园校区(施工)”。招标公告第6条载明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时间、金额以及方式。第2章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7项(14.1/21.3条)载明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4日9时;附表第19项(17.1条)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附表第20项(18.1/18.2.1条)载明“1.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2.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下列第①②⑤⑥种形式提交:⑥年度保证金形式(适用于已实行年度投标保证金制度的地区);3.投标保证金证明材料提交形式:①将电汇或银行转账单、银行保函、保险凭证、年度投标保证金凭证的扫描件作为资格文件的组成部分;②投标人以纸质投标保函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应当按照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4项规定,由其授权委托人将投标保函原件单独提交给招标人,否则视为未提交保证金…;4.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须知(三)投标文件第17.1条载明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18.1条载明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18.2.1条载明“招标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结束后的5日内,应通知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到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同时通知投标保证金的收款单位或投标保函的收取单位开始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日期、退还金额、退还的投标人名称,并退还现金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或投标保函原件”;第18.3条载明:“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予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3)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嗣后,星美建筑公司参加上述案涉工程项目投标,并按要求向闽台蓝园公司提供一份2020年11月13日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福州市建设工程年度投标保证金(施工)收讫证明》,载明:星美建筑公司于2016年01月29日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交纳至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年度保证金使用期限为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2月4日,本项目在福清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开标。《开标记录表》载明,星美建筑公司与厦门市龙田建设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存在雷同。2021年3月2日,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退回星美建筑公司投标保证金本息计507,745.83元。2021年4月15日,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星美建筑公司参加福清市实验小学蓝园校区(施工)项目投标时,所编制的电子投标文件与厦门市龙田建设有限公司所编制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存在雷同为由,作出【编号:**招罚告字[2021]第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星美建筑公司罚款226,869元。 2021年12月30日,闽台蓝园公司收到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督促没收投标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21〕1060号)及《关于"福清市实验小学蓝园校区(施工)"项目投标单位雷同情况说明的复函》,要求没收星美建筑公司与厦门龙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项目投标保证金。2022年1月6日,闽台蓝园公司向星美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福清市实验小学蓝园校区(施工)投标保证金的函》,***美建筑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向闽台蓝园公司支付本项目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22年1月19日,闽台蓝园公司委托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向星美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星美建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向闽台蓝园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因星美建筑公司未支付案涉保证金,闽台蓝园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闽台蓝园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主张扣收案涉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闽台蓝园公司提交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开标记录表、《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督促没收投标保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律师函》,星美建筑公司提交的**招罚字(2021)第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年度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星美建筑公司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提交了其向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缴纳年度保证金的证明,符合招标文件规定。闽台蓝园公司和星美建筑公司应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所涉保证金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星美建筑公司与投标人厦门市龙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投标文件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存在雷同,属于《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闽台蓝园公司可以根据《投标须知》第18.3款规定不予退还星美建筑公司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此可见,案涉投标保证金实际上具有相当于动产质押的效果。在星美建筑公司向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设立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缴纳年度保证金,并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向闽台蓝园公司提交《年度投标保证金收讫证明》后,该投标保证金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有效期内便对星美建筑公司的投标行为产生相应的担保作用。闽台蓝园公司获知星美建筑公司提供的文件存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所规定的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情形后,并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案涉年度投标保证金使用期限届满,且已退回星美建筑公司,系闽台蓝园公司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的保证金有效期届满,且案涉年度投标保证金使用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闽台蓝园公司请求判令星美建筑公司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闽台(福州)蓝色经济产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