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蓝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蓝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初字第00034号
原告:黄山市蓝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山市蓝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蓝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蓝图公司与被告金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650元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钢筋混凝土柱完工后,付总价款的2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5%;验收合格半年后付4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到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673.25平方米。该工程交由项目经理***负责承建。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11年年底全部完工,只有部分钢结构未完成。2012年,被告已经接收并已实际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拖欠了**的材料款79040元,**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还拖欠26名工人的工资,被诉请到黄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我公司连带承担拖欠26名工人225287.6元工资。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答复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蓝图公司和被告金宛公司。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支)不属于合同主体,他是依据原告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具体施工义务,而工程的决算、质量验收、工程款的结算应是原、被告之间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金宛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未经原告授权的个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5%进度工程款434403元(单价650元/㎡×预算的建筑面积2673.25㎡=1737612.50元,1737612.50元×25%=434403元,原告起诉时含将安装和钢结构在内总价款1912737.50元×25%=478184.25元作为诉讼请求,庭审中予以变更)。
被告金宛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告蓝图公司与被告金宛公司经协商达成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坐落于黄山市黄山区工业园区的厂房。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费标准是按工程量的650元/㎡,工期为15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的4月5日,被告金宛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工程预算书的建筑面积是2673.25平方米。同年5月20日,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协议的形式承包给该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并没有实际组织施工,将该工程转让给***(支)实际施工,在2011年4月9日的合同上代表承包方签字的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原告庭审时称该公司将盖好公章的合同交给***后,***(支)在该合同上签字直到发生纠纷后才得知该情况。诉争工程在实际施工人***(支)组织施工下于2011年年底完成了厂房工程,2012年,被告方接收了该工程并投入运用,但双方当事人尚没有履行工程验收和决算等程序。从工程开始到基本完成,原告方没有参与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均是由实际施工人***(支)同被告方联系,被告方也没有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方。2012年6月,案外人**因***(支)拖欠其材料款,起诉原告蓝图公司和***(支),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蓝图公司给付**材料款79040元。***(支)另拖欠了案外人方忠厚等26人的工人工资,2012年9月18日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支)向上述26名工人支付工资225287.60元,原告蓝图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因被告方未向其直接支付任何工程款,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工程款434403元(按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即钢筋混凝土柱付总价款的25%为2673.25㎡×6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预算书、(2012)***初字第00466号判决书、(2012)***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照片,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从庭审调查的事实上看,***(支)在合同上加签个人姓名只能说明是代表乙方即承建方的原告,其在整个工程建设中承担的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在庭审中*述,该公司是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而***又将工程私自转让给没有项目经理资格的***(支)实际施工,至于***(支)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原先不知道,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只能视为原告委托***(支)代理工程施工有关事项。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施工人***(支)不具有工程项目施工资格,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代表原告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因诉争工程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业主单位和建筑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诉争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只能是在原、被告之间产生。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没有收到被告方任何工程款,原告现主张按被告方合同约定预算工程量25%支付首付款4344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方在答辩期限内,只提交了37张单据复印件和1张未盖章的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原告方当庭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方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是复印件且诸多单据开具人系案外人,没有到庭作证核实,数额与明细表也不完全吻合,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方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方现只起诉部分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可对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其他未尽事宜在决算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黄山市蓝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4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3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11443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宛电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359元,由原告黄山市蓝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铁梅
审判员杨宝宏
代理审判员*家礼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房丹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