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仲敏与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民初字第009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萧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他与滨江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公司承建**的江阴留云谷酒店L1、L2、L3号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滨江公司开始进行装修。但滨江公司在工程进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多次要求他提前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13日,滨江公司以他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106万元为由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他认为滨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隐蔽工程结束开始封板前,付至合同价款的15%。2、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付至合同价的25%”。他在支付了合同价款的15%后,滨江公司在仅有L3号楼的木饰面进场,L1号楼和L2号楼的木饰面没有进场不符合“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的情况下就要求他提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5%,其请求显属无理。滨江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他特具状来院,请求法院确认滨江公司要求单方解除《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滨江公司辩称:因**拖欠工程进度款,他公司多次发函催要,**一直未予支付,因此他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与滨江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公司承建**的江阴留云谷酒店L1、L2、L3号楼室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施工工期130天(根据**要求,满足优先运营为3号楼,工期为110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完工)。具体以实际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1908万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主管现场,职权为组织开展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隐蔽工程结束开始封板前,付至合同价款的15%。2、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付至合同价的25%。3、L3号楼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后付满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满结算审定价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付满结算审定价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满三年付清。
2014年10月18日,**与滨江公司签订《江阴留云谷酒店L2号楼禅修大厅室内装饰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公司承建**的江阴留云谷酒店L2号楼禅修大厅室内装饰增加工程,合同价款280万元。付款方式根据原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滨江公司即对江阴留云谷酒店进行了装修。经现场查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江阴留云谷酒店L3号楼的木饰面基本安装完毕,L1、L2号楼的木饰面尚未开始安装,但是L1号楼的一个房间内堆满了木饰面的原材料。
2014年12月25日,滨江公司向**发函催讨工程进度款。
2014年12月27日,滨江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我装潢公司进场施工至今,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望项目部及时与业主方商量,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免影响工程进度。现根据业主方要求,L1、L2号楼装饰工程暂停施工,先把L3号楼装饰工程完工。**方的**在工程联系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L3号楼尽快施工,我会及时协调工程款事宜。
2015年3月23日,滨江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表,载明:申请内容合同价547万,扣除已付441万,实际应付106万。**方的**在付款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
2015年3月30日,滨江公司再次向**发函催讨工程款,载明:我公司承接你江阴留云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3日你应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106万元。我公司也已向你提出付款申请,但你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我公司再次通知你在2015年4月7日前及时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以免引起纠纷。
2015年4月13日,滨江公司向**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载明:1、你与滨江公司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也多次协商。3、2015年3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你应支付给滨江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6万元,但你一直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滨江公司再次发函催要上述工程进度款,但你仍未支付。4、由于你多次违约,现通知你解除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望你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与滨江公司联系,处理相关事宜。该律师函于2015年4月14日送达**。
另查明,**已向滨江公司付款4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阴留云谷酒店L2号楼禅修大厅室内装饰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照片、工程联系单、催款函、邮寄凭证、付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阴留云谷酒店L2号楼禅修大厅室内装饰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无迟延付款。
因合同明确约定: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付至合同价的25%。
经法院现场查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江阴留云谷酒店L3号楼的木饰面基本安装完毕,L1、L2号楼的木饰面尚未开始安装,但是L1号楼的一个房间内堆满了木饰面的原材料。**认为“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应理解为:L1、L2、L3号楼的木饰面必须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且三个楼全部开始安装。滨江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L1、L2、L3号楼木饰面有一个楼开始安装就满足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的条件,因为三个楼都要安装木饰面,安装总有先后,滨江公司把大部分的材料送到现场开始安装就达到了付款的条件。
本院综合下列因素认为滨江公司已做到了木饰面全部进场开始安装:
1、从木饰面安装流程来看,通常是边生产,边运输、边安装,只要木饰面生产、运输能够满足安装进度,即可认定木饰面全面进场。
2、如果将木饰面“全面进场”理解为全部进场的话,也不切合实际。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安装差错等原因,会对木饰面的尺寸根据安装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调整。如果将全部的木饰面制作完成并运送至施工现场才开始安装,将无法根据安装的需要调整木饰面的尺寸。其次,如果将全部的木饰面运送至施工现场才开始安装,工地亦没有足够的地方存放木饰面。
3、**在合同及施工过程中,也要求L1、L2号楼装饰工程暂停施工,先把L3号楼装饰工程完工,故现滨江公司已将L3号楼木饰面基本安装完毕,满足合同木饰面“开始安装”的约定。
4、2015年3月23日,滨江公司申请付款106万。**在付款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因**系该工程的现场主管,职权为组织开展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因此**的签字表明其对于滨江公司的施工进度已满足第二期的付款条件是认可的。
综上,滨江公司已做到了木饰面全部进场开始安装,**应付款至合同价款的25%,即(1908万元+280万元)*25%=547万元,扣除**已付款441万元,**尚需付款106万元。
**未按约付款,且经滨江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滨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解除通知达到**之日即已经生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