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仲敏与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2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萧山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7月8日,**与滨江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公司承建**的江阴留云谷酒店L1、L2、L3号楼室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施工工期130天(根据**要求,满足优先运营为3号楼,工期为110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完工)。具体以实际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1908万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主管现场,职权为组织开展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隐蔽工程结束开始封板前,付至合同价款的15%。2、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付至合同价的25%。3、L3号楼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后付满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满结算审定价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付满结算审定价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满三年付清。
2014年10月18日,**与滨江公司签订《江阴留云谷酒店L2号楼禅修大厅室内装饰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公司承建**的江阴留云谷酒店L2号楼禅修大厅室内装饰增加工程,合同价款280万元。付款方式根据原签订的合同条款支付。
合同签订后,滨江公司即对江阴留云谷酒店进行了装修。经现场查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江阴留云谷酒店L3号楼的木饰面基本安装完毕,L1、L2号楼的木饰面尚未开始安装,但是L1号楼的一个房间内堆满了木饰面的原材料。
2014年12月25日,滨江公司向**发函催讨工程进度款。
2014年12月27日,滨江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我装潢公司进场施工至今,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望项目部及时与业主方商量,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免影响工程进度。现根据业主方要求,L1、L2号楼装饰工程暂停施工,先把L3号楼装饰工程完工。**方的**在工程联系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L3号楼尽快施工,我会及时协调工程款事宜。
2015年3月23日,滨江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表,载明:申请内容合同价547万,扣除已付441万,实际应付106万。**方的**在付款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
2015年3月30日,滨江公司再次向**发函催讨工程款,载明:我公司承接你江阴留云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3日你应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106万元。我公司也已向你提出付款申请,但你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我公司再次通知你在2015年4月7日前及时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以免引起纠纷。
2015年4月13日,滨江公司向**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载明:1、你与滨江公司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也多次协商。3、2015年3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你应支付给滨江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6万元,但你一直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滨江公司再次发函催要上述工程进度款,但你仍未支付。4、由于你多次违约,现通知你解除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望你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与滨江公司联系,处理相关事宜。该律师函于2015年4月14日送达**。
**认为滨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滨江公司单方解除《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已向滨江公司付款4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阴留云谷酒店L2号楼禅修大厅室内装饰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照片、工程联系单、催款函、邮寄凭证、付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阴留云谷酒店L2号楼禅修大厅室内装饰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无迟延付款。因合同明确约定: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付至合同价的25%。经法院现场查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江阴留云谷酒店L3号楼的木饰面基本安装完毕,L1、L2号楼的木饰面尚未开始安装,但是L1号楼的一个房间内堆满了木饰面的原材料。**认为“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应理解为:L1、L2、L3号楼的木饰面必须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且三个楼全部开始安装。滨江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L1、L2、L3号楼木饰面有一个楼开始安装就满足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的条件,因为三个楼都要安装木饰面,安装总有先后,滨江公司把大部分的材料送到现场开始安装就达到了付款的条件。
据此,法院综合下列因素认为滨江公司已做到了木饰面全部进场开始安装:
1、从木饰面安装流程来看,通常是边生产,边运输、边安装,只要木饰面生产、运输能够满足安装进度,即可认定木饰面全面进场。
2、如果将木饰面“全面进场”理解为全部进场的话,也不切合实际。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安装差错等原因,会对木饰面的尺寸根据安装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调整。如果将全部的木饰面制作完成并运送至施工现场才开始安装,将无法根据安装的需要调整木饰面的尺寸。其次,如果将全部的木饰面运送至施工现场才开始安装,工地亦没有足够的地方存放木饰面。
3、**在合同及施工过程中,也要求L1、L2号楼装饰工程暂停施工,先把L3号楼装饰工程完工,故现滨江公司已将L3号楼木饰面基本安装完毕,满足合同木饰面“开始安装”的约定。
4、2015年3月23日,滨江公司申请付款106万。**在付款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因**系该工程的现场主管,职权为组织开展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因此**的签字表明其对于滨江公司的施工进度已满足第二期的付款条件是认可的。
综上,滨江公司已做到了木饰面全部进场开始安装,**应付款至合同价款的25%,即(1908万元+280万元)*25%=547万元,扣除**已付款441万元,**尚需付款106万元。
**未按约付款,且经滨江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滨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解除通知达到**之日即已经生效。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0元(**已预交),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通知于2015年7月28日开庭,但仅书记员到庭,在审判员未到庭的情况下组织的庭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合同中约定付款条件为“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一审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并未依据合同达到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的条件,也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此外,**仅是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监理,无权对是否应付款进行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滨江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并无问题,关于付款条件,一审中双方确认三号楼已经基本完工,一、二号楼木饰面已经运至现场,已经达到全面进场开始安装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中甲方指派了现场负责人**,其职权是组织开展施工现场的全部工作、主管现场,施工现场的单据签证等都是**负责的,故**签名应当代表发包人意见,表明上诉人对于其施工进度认可符合付款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的质证笔录确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内容为是否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征询**的意见。该记录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案件的实体审理,且其后原审法院又于2015年8月6日再次开庭,保障了**行使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提出原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付至合同价的25%。原审中,经法院现场查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江阴留云谷酒店L3号楼的木饰面基本安装完毕,L1、L2号楼的木饰面尚未开始安装,但是L1号楼的一个房间内堆满了木饰面的原材料。因双方对“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存在不同理解,应当按照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以及合同的履行来解释。从合同的目的看,滨江公司以交付合格的装饰工程并获取报酬为目的。木饰面进场是滨江公司实施施工的前提条件,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设计变更等原因,木饰面的尺寸需要根据安装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调整,而如果全部的木饰面预先制作完成并运送至施工现场才开始安装,并不切合实际。只要滨江公司安排生产、运输的木饰面能够满足实际施工进度,即可认定木饰面全面进场。
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滨江公司已将L3号楼木饰面基本安装完毕,同时满足合同木饰面“开始安装”的约定;**虽提出**仅是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监理无权对是否应付款进行确认,但合同中明确**受**委派系工程的现场主管,组织开展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另根据滨江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开工令、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签到单等证据,可证明**具有组织管理施工事宜的权限;结合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内容,**在付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认可滨江公司的施工进度。据此,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木料的进场影响施工或者滨江公司的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情形下,原审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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