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578号 原告: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萧山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2842188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L1、L2、L3(以下简称1、2、3号楼)号楼工程款8057190.0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滨江公司撤回要求**支付1、2号楼工程款的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支付3号楼工程款4956060.37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滨江公司与**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公司承建**的江***谷酒店1、2、3号楼室内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施工工期130天(根据**要求,满足优先运营3号楼,工期110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完工);合同价款1908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隐蔽工程结束开始封板前付至合同价款的15%,木饰面全面进厂开始安装付至合同价款的25%,3号楼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余款在竣工验收满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滨江公司开始进行装修,但**一直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2015年4月13日,滨江公司向**发出律师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18日,**以滨江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为由向江阴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滨江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滨江公司已完成的3号楼的工程量,**还应支付4956060.37。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14年7月8日,**与滨江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公司承建**的江***谷酒店1、2、3号楼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上述合同在2015年4月14日解除。3.滨江公司实际施工至2015年4月13日,关于3号楼,双方合同解除后,**对滨江公司尚未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继续施工和修补,有些材料用的是滨江公司的,但人工都是**请的并由**支付了价款,对于**后续施工的内容,**都有记载并拍摄了照片。L3号楼在2016年1月中旬开始对外酒店试营业。4.关于3号楼,如果滨江公司能证明其施工符合国家标准、合同要求,则3号楼的工程款可以进行鉴定。5.截至目前,就所有工程,**已向滨江公司付款441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7月8日,**与滨江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公司承建位于内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招标清单内的工程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以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施工工期130天(根据**要求,满足优先运营为3号楼,工期为110天,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完工)。质量标准为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具体以实际开工令为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职务主管现场,职权为组织开展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 中间验收和时间: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要求时,承包人在自检合格后,当天通知现场监理验收合格方可施工。 合同价款1908万元,投标总价位20269548元,竞争性谈判让利5.868%后为1908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投标人的投标清单中的固定综合单价*竞争性谈判让利系数方式确定,以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各个标段的综合单价*竞争性谈判让利系数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工程量调整方法为按实调整,b.投标报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内容综合单价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隐蔽工程结束开始封板前,付至合同价款的15%;2、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付至合同价的25%;3.3号楼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后付满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满一年,付满结算审定价的70%,竣工验收满二年,付满结算审定价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满三年付清。” 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 (滨江公司施工中的情况)合同签订后,滨江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左右对江***谷酒店开始进行装修。 2014年12月25日,滨江公司向**发函催讨工程进度款。 2014年12月27日,滨江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我装潢公司进场施工至今,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望项目部及时与业主方商量,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免影响工程进度。现根据业主方要求,L1、L2号楼装饰工程暂停施工,先把L3号楼装饰工程完工。”**方的**在工程联系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L3号楼尽快施工,我会及时协调工程款事宜。” 2015年3月23日,滨江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表,载明:“申请内容为合同价款547万,扣除已付441万,实际应付106万。”**方的**在付款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 2015年3月30日,滨江公司再次向**发函催讨工程款,载明:“我公司承接你江***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3日你应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106万元。我公司也已向你提出付款申请,但你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我公司再次通知你在2015年4月7日前及时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以免引起纠纷。” 2015年4月13日,滨江公司向**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载明:“1、你与滨江公司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也多次协商。3、2015年3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你应支付给滨江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6万元,但你一直未支付。2015年3月30日,滨江公司再次发函催要上述工程进度款,但你仍未支付。4、由于你多次违约,现通知你解除双方在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5、望你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与滨江公司联系,处理相关事宜。”该律师函于2015年4月14日送达**。 (00922号案件情况)2015年6月18日,**将滨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5年4月13日滨江公司要求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案案号为(2015)澄民初字第00922号案件(以下简称00922号案件)。该案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确认一致:3号楼的木饰面基本安装完毕,1、2号楼的木饰面尚未开始安装,但1号楼的一个房间内堆满了木饰面的原材料。该案本院认为:滨江公司已做到了木饰面全面进场开始安装(理由略),**应付款至合同价的25%即547万元【(1908+280)*25%】,扣除**已付款441万元,尚结欠106万元,因**未按约付款,且经滨江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滨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已经生效,该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提起上诉,后无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施工合同在2015年4月14日解除。 (现场情况)本案中,滨江公司称,3号楼木饰面滨江公司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现在3号楼已经开始对外营业。 **称,3号楼木饰面滨江公司已经基本安装完毕,合同解除后,**对滨江公司尚未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继续施工和修补,但都有记载并拍摄了照片,3号楼在2016年1月中旬开始对外酒店试营业,后一直营业至今。 (鉴定情况)本院委托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对3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做出了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书(即鉴定初稿),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将鉴定征求意见书交于双方当事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双方认真阅读,并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对该征求意见书的所有意见,对该征求意见书有异议的,请逐项列明,不得使用‘等’字等含糊不清的内容,否则视为没有其他异议;所有异议请附相应理由或依据,如仅提出异议而未附理由或依据,视为未提出异议;如逾期提交书面意见,亦视为未提出异议;提出所有意见后,如果还发现有其他异议的,则视为对其他异议的放弃”。其后,双方当事人针对鉴定初稿提出了意见。 鉴定过程中,双方对编号为034的2015年1月7日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施工项目对应的滨江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分歧,具体内容为:关于客房卫生间的墙砖,滨江公司按照施工图上原施工工艺的要求施工后,部分客房卫生间墙砖出现脱落,后双方之间形成034号工程联系单,要求滨江公司按照该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修正的施工工艺措施进行修补施工,该工程联系单上载明:“事由为客房卫生间墙面贴条形砖修补费用项目。致留云谷项目管理部1.墙砖拆除人工费10元/平方米2.墙面原粘接剂凿除人工费15元/平方米3.墙面重新粉刷(人工费和材料费)15元/平方米4.墙砖背面刷墙砖专用界面剂(人工费和材料费)20元/平方米5.墙砖背面打磨AB胶固定钢丝网(人工费和材料费)20元/平方米6.墙砖重新用粘接剂黏贴(人工费和材料费,不包含墙砖)75元元/平方米,实际黏贴墙砖工程量增加15%墙砖损耗7.垃圾清运人工费5元/平方米。具体修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望建设方签字为证。”**一方派驻的工程师**在2015年1月7日书写“情况属实,按以上施工方案施工”并签名,**在2015年1月24日书写“以上价格为准结算”并签名。 针对上述签证单上载明的内容,滨江公司称,“具体修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当时的意思是滨江公司施工完后会让现场监理签字,并向**提交确认单,要求**确认工程量,后来滨江公司根据墙砖实际脱落情况按照034工程联系单的内容重新施工了部分卫生间墙砖,施工完向**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但**称等结算时再一并确认,故当时没有书面确认实际工程量。**称,“具体修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当时的意思是滨江公司施工完后直接向**提交签证单,让**签字确认,但当时滨江公司没有提交,现在**一方对工程量确认的人员**也已经离开了;**称,工程联系单载明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滨江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关于该问题,2017年3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协商确定工程量或确定工程量的鉴定方案。因涉及共有20个客房的卫生间,全部开挖则工程量较大,也有可能产生其他损失,故本院提出建议,能否在尽量减少损失的情况下协商确定鉴定方案。后双方经沟通,基本同意鉴定方案如下:“由双方在每个卫生间各选择1块墙砖,鉴定机构和法院共同在某个卫生间随即选择1块墙砖,一共41个点;由滨江公司派人打开上述41块墙砖,由鉴定机构确定上述41块墙砖中加装钢丝网的数量;然后根据加装钢丝网的墙砖数量与41的比例,计算出滨江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如果加装墙砖的数量少于21,则由滨江公司承担墙砖修复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果加装墙砖的数量大于或等于21,则由**承担修复费用;对于打开墙砖可能造成的营业损失或其他损失,由**自行承担。”滨江公司人员同意上述方案后,**拒绝表态。 因双方仍有分歧,本院从上午9点协商到12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034号工程联系单载明“具体修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现滨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故本院将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滨江公司,并要求滨江公司在2017年3月24日下午2:00带工人到现场对所有客房卫生间的墙砖进行开挖,鉴定机构到场确定是否加装钢丝网及工程量(如果加装了钢丝网,则说明对应的墙砖按照034号工程联系单的工序进行了修补,对应的墙砖可以计入实际修补的工程量);如果滨江公司未按时到现场并开挖,则滨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的034号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不同意开挖或拒绝滨江公司人员入场开挖,则**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将认定双方分歧部分属于滨江公司应得的034号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工程价款款项数额;本院要求双方应分别对开挖前、开挖时、开挖后的现场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本次开挖的费用及产生的所有损失,由双方另案解决。滨江公司对上述内容表示同意,对于上述内容,经本院多次询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表态,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2017年3月23日下午,**向本院表示,同意按照41个点的方案进行鉴定。经本院联系滨江公司,滨江公司表示不同意。该方案未能成行。 2017年3月24日下午2:00,本院工作人员、鉴定公司工作人员、滨江公司人员及工人均到涉案工程现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一直在与**本人沟通,告知可能的法律后果,以**意见为准”,**表示“不同意开挖”。因**不同意开挖,后未开挖。 2017年4月5日,鉴定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本鉴定的造价中,包含:(1)双方均认可的鉴定资料函(二)所提供的质证资料;(2)双方存在的争议部分费用。 涉及上述第(2)点争议部分费用指:a:**认为材料为**提供,由**进行了后续施工;滨江公司认为材料为滨江公司提供,滨江公司进行了施工。上述争议部分均为合同内工作内容,争议明细详见L3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内)双方争议部分项目。合同约定滨江公司包工包料。b:**认为2015年1月7日的签证工程联系单中条形砖未进行拆除,也就不存在计算条砖的拆装费及损耗费;滨江公司认为其已经按该联系单进行施工,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以现场实际为准。上述签证联系单载明的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争议部分项目明细详见L3室内装饰工程(签证)双方争议部分项目。 根据现有送鉴资料,L3号楼室内装饰工程造价:1.无争议部分为6415217.13元(含涉及L3号楼签证761105.31元)。2.争议部分为231138.28元,其中涉及争议部分a点合同内造价为118861.35元,涉及争议部分b点签证工程联系单造价为112276.93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 (关于鉴定补充意见)合同约定应当使用18mm规格的木工板。上述鉴定报告书对木工板按照18mm的规格计价。 2017年4月20日庭审中,**称,木工板合同约定应当使用18mm,现滨江公司实际使用为15mm,故质量存在问题,该问题以前在对鉴定初稿的意见中已经提出过,因此对于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木工板的价款,**无需支付;**同时称,没有其他问题了。 滨江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材料进场时,**方有现场监理人员对材料进行检查,18mm木工板滨江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市场在采购的,**方监理人员在材料进场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实际的18mm木工板达不到18mm,有可能是厂家原因造成的。 鉴定公司人员称,对于现场实际使用的到底是18mm还是15mm的问题,具体的鉴定方案可以根据现场确定。 后经各方、鉴定公司现场勘查,2017年4月27日,鉴定公司作出补充说明,载明:“1.按照双方确认一致的鉴定方案,经现场勘查发现,实际采用的木工板厚度为16mm(即16细木工板)。2.原18细木工板投标价为42元/平方米,现平均按16细木工板37/平方米计(确定价格的方法:按投标的细木工板的市场同档次18mm与16mm细木工板价格差),差价为5元/平方米(按**认定方法42/18*16,为37.33元/平方米)。……按合同规定取费后为21595.04元,在原鉴定造价中扣除。另签证部分所涉及的细木工板,原鉴定造价已按37元/平方米计算。故本案3号楼装饰工程的造价为6393622.09元。3.国家细木工板标准GB/T5849-2006对细木工板的厚度允许偏差有规定……。关于细木工板的厚度,国家没有明文标准的统一厚度,市场上经销商处提供的常见有12mm、15mm、16mm、17mm、18mm等几种规格,市场上细木工板(包括其他装饰材料)的厚度大多存在负公差。” 对于上述补充说明,滨江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对于补充说明载明的市场上提供的木工板的各种规格没有异议,如果按照16mm计算,补充说明上载明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为18mm,根据补充说明载明的国家标准允许的负公差0.8mm,因此实际使用的木工板低于17.2mm即为不合格,因此,不应支付细木工板的款项。 庭审中,鉴定公司明确:关于滨江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和工程量,都是现场实际测量的,都是正确的;关于报告书中的计价方式,鉴定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的,是合理的;关于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所有问题鉴定公司已经全部进行了考虑,没有疏漏。 滨江公司交纳鉴定费63171元。 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3号楼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滨江公司认为,3号楼**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可以认定质量合格,不同意对3号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付款情况)截至2015年3月23日,就1、2、3号楼,**共向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41万元,此后至今,**没有再支付款项。 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支付的441万元中,支付1号楼工程款项为154.825万元,支付2号楼款项为119.305万元,支付3号楼工程款为166.87万元。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00922号民事判决书、219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滨江公司施工的3号楼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3号楼工程的工程造价。 一、关于滨江公司施工的3号楼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在2015年4月14日解除,滨江公司现主张工程款,前提是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认为,滨江公司需要证明3号楼的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称合同解除后**对3号楼进行了继续施工和修补,但都予以记载并拍摄了照片;并在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3号楼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滨江公司认为,**已经实际使用3号楼,可以视为**对工程质量已经认可、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自认3号楼在2016年1月中旬开始对外酒店试营业并一直营业至今,上述**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行为可以视为**已经认可涉案工程的质量,且本案工程也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因此自试营业开始,3号楼的工程质量**已经予以认可,在**已经实际使用3号楼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申请对3号楼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应当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3号楼工程的工程造价。 1、关于细木工板部分。 合同约定应当使用18mm,经现场勘查实际采用的木工板厚度为16mm。 **认为16mm超过了国家规定的18mm的偏差(允许最大偏差为0.8mm),因此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 滨江公司认为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细木工板部分**应当按照16mm规格的价款支付,理由为:第一,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质量达到合格等级”、“中间验收和时间: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要求时,承包人在自检合格后,当天通知现场监理验收合格方可施工”,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为18mm规格,实际使用为16mm规格,但一方面,细木工板须经监理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故在现场已经使用16mm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双方对细木工板的规格进行了变更;另一方面,市场上提供的细木工板有12mm、15mm、16mm、17mm、18mm等不同规格,本案16mm规格,也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标准。第二,本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工程质量、所用材料**已经予以认可。第三,鉴于实际使用的为16mm规格的木工板,故应当按照16mm规格的价格支付工程款。 故根据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及经过调整后的木工板部分价款合计为6393622.09元。 2、关于其他有争议的部分。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231138.28元(其中涉及争议部分a点合同内造价为118861.35元,涉及争议部分b点签证工程联系单造价为112276.93元): 首先,关于争议的a点部分118861.35元,鉴定公司在咨询报告书中列明了具体款项构成明细,**认为材料为**提供,由**进行了后续施工;滨江公司认为材料为滨江公司提供,滨江公司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滨江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首先推断所有工程工、料均为滨江公司提供并施工,**对此提出异议的,应当举证,但本案中**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滨江公司也坚持认为争议部分为滨江公司供材并施工,故本院认定,该a点争议部分款项118861.35元**应当向滨江公司支付。 其次,关于争议的b点部分112276.93元,034号工程联系单载明了修正的施工工艺措施,同时载明“具体修补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因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现滨江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本案中,本院向双方明确“在限定时间内由滨江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开挖以确定工程量,如果滨江公司未按时到现场并开挖,则滨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的034号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不同意开挖或拒绝滨江公司人员入场开挖,则**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将认定双方分歧部分为滨江公司应得的034号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工程价款款项数额”,后在限定开挖时间,滨江公司派员到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一直在与**本人沟通,告知可能的法律后果,以**意见为准”,**表示“不同意开挖”,因**不同意开挖,后未开挖,故该点争议部分因**的不配合而导致工程量无法查清,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分歧款项112276.93元**应当向滨江公司支付。 综上,**应当向滨江公司支付6624760.37(6393622.09+231138.28),双方一致确认3号楼工程款已经支付166.87万元,故还应当支付4956060.37。 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在2015年4月14日解除,同时00922号案件认定解除原因为“因**未按约付款,且经滨江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本案系因**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直接后果是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条款也一并解除,不再适用,并且3号楼**自2016年1月中旬开始对外酒店试营业并一直营业至今,故现滨江公司向**主张3号楼工程款,**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L3号楼工程款495606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8元、鉴定费63171元,合计109619元(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滨江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合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