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021高新工业村R1-A栋四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6536E。
法定代表人:贾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93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对货币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和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否积极履行存在争议,争议标的是付款安排备忘录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确定合同履行地,与争议事实不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也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有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付款安排备忘录》约定支付合作费用525420元。故原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确定为给付货币并无不当。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云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