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166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春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系统集成及软件开发专家,拥有软件技术方面的特长和众多头衔。因工作原因,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熟识。2013年7月,被告拟投标安徽省公安厅公安视频图像整合与共享建设项目,为了能使项目中标,被告与原告联系,希望通过原告人脉资源及技术特长等优势参与竞标,并承诺在项目中标后,项目总价款18%的工程款由原告所有,后原告为被告的投标活动提供了技术帮助。2013年7月,被告与安徽省公安厅签订了一份《安徽省公安厅公安视频图像整合与共享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履约提供了相关的帮助。2014年7月1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5年6月底,该工程质保期届满。
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安排备忘录》,该备忘录对原告因该项项目应分得的款项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尚有32.4万元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32.4万元合作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安排备忘录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费用的具体明细,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3、《安徽省公安厅公安视频图像整合与共享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作承接工程的事实,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4、验收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一期工程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验收,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5、招标文件复印件,涉案一期工程于2015年6月质保期届满,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安排备忘录》为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并非居间合同,不应向原告付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付款安排备忘录》原件;2、《咨询服务合同》原件;3、《安装技术服务合同》(联云)原件;4、《安装技术服务合同》(力瀚)原件,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基于《付款备忘录》签署的具体协议均已履行完毕;5、安徽省公安厅公安视频图像整合与共享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复印件;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答辩人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成功中标原告声称提供了居间服务的项目,答辩人中标该项目并非原告利用其人脉关系疏通得到的。
经审理查明:甲方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付款安排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就推进安徽项目付款进行如下安排:一、该项目一期共收款9017121.77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除人力成本和自有软件之外,甲方已经代乙方支出业务招待费用140506.05元和商务人员差旅费94448.15元,共计234984.2元;甲方已经支出外购软(地图图)541207元,预计本月底甲方还需为该项目支付培训费用800000元,在项目进展中,还可能需要外购数据库软件1000000元,有鉴于此,特对甲方支付乙方款项期限进行如下细化:1、甲方在本备忘录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足额有效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966710.46元,2、待该项目质保期结束后,若确定本项目无需外购数据库软件,甲方再另行向乙方支付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3、若项目质保期结束后,最终结算的培训费用低于800000万元,则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结余金额的18%(即800000-实际支出培训费用)×18%。二、二期项目总额4170000元,目前已经收款1251000元,目前已经发生的硬件成本为人民币100000元,甲方本期收款应当付给乙方的金额为207180元,在甲方收到乙方足额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后续项目回款,甲方也按照前款操作依次按照比例支付给乙方,二期项目乙方必须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6%咨询服务发票。三、本备忘录签订后,乙方返还之前用其他主体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另行签订具体合作协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备忘录中一项中1中款项及二相中的207180元。双方认可安徽项目至安徽省公安厅视频图像采购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7月11日中标,2014年7月1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所举证据1、5、6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付款安排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付款的时间方式金额约定明确,且已实际部分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第2、3项中的合作款32.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安排备忘录》为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并非居间合同,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作款32.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保全费2140元,由被告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