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438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021高新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贾伟,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合作款32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87.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540元、保全费214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76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34027.6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