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438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021高新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贾伟,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合作款32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87.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540元、保全费214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76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深圳市信义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334027.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明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