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朗力威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木兰镇富民街****。
法定代表人:郑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弘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丛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朗力威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力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朗力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证明朗力威公司不欠建工公司工程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朗力威公司提供2016年1月19日电子对账单,能够证明至2016年1月19日朗力威公司实际仅欠工程款2698489.91元。二审法院未认定该电子对账单,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酒款6590元、付小张(于财)22897元现金、付王金祥70万元不予认定,未予抵顶工程款,显失公平。(二)朗力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彩钢保温复合板采购供货协议》,可证明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施工,影响朗力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朗力威公司直接损失414万元。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判决朗力威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工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朗力威公司欠建工公司工程款数额证据充分。所谓的电子对账单,建工公司并不认可,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酒款6590元、付小张(于财)22897元现金等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过了两年质保期,故朗力威公司无权扣留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朗力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朗力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二审法院认定朗力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错误。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审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朗力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朗力威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朗力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彩钢保温复合板采购供货协议》,欲证明建工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彩钢保温复合板采购供货协议》仅是协议双方对彩钢保温复合板供货等事项所作约定,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建工公司所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朗力威公司所提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朗力威公司关于其有权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朗力威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朗力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子对账单系其与建工公司之间对账形成的合意,故在建工公司对该电子对账单并不认可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朗力威公司所主张的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酒款6590元、付小张(于财)22897元现金、付王金祥70万元等款项的问题,朗力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款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受建工公司指示支付,故其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朗力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朗力威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