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冯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丛晓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峰,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设)因与上诉人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永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富永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工建设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海富城小区于2013年4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海富城小区业主办理进户后,2013年至2020年期间,业主多次到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投诉,房屋漏水、漏雨等质量问题,海富永业公司也多次向建工建设公司发发送维修告知函,一、根据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主体结构保证期为该合同合理使用年限,房屋、防水工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但建工建设针对于业主多次投诉报修的质量问题没有彻底解决,海富永业公司认为工程质保期间应当顺延。二、目前在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处,仍有海富城业主关于房屋维修质量问题的诉求尚未解决,一旦政府要求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那么需要在最终的质保金扣除此笔费用维修。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海富城小区施工承建单位,始终没有认真解决房屋质量问题,致使房屋质量问题与愈加严重,建工建设公司仅以质保期时间到期为由,要求全额支付剩余质保金,全然不顾小区房屋维修处李现状,对海富城小区业主同样造成了损失,海富永业公司无法赞同处理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官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建工建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海富永业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海富永业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2011年7月23日,建工建设与海富永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8月10日备案。合同签订后,建工建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备案,截至建工建设起诉前,海富永业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54,435.00元。上述事实海富永业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二、海富永业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保时间应当顺延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期限是缺陷责任期,其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缺陷责任期满,即2015年4月19日,海富永业就应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二,依据海富永业所主张的保修期,建工建设已在该期限内完成的保修义务。建工建设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一直在履行维修义务,并经海富永业及物业公司确认,于2018年8月16日,完成了保修义务。至于之后海富永业提出的部分居民房屋有漏点的问题,已经不是保修期内的义务了,超过了保修期间。超过法定的质量保修期,建工建设没有维修义务。至于部分居民通过上方进行维权,其解决途径就存在问题,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可以由政府启动维修基金对其进行维修,不应由建工建设承担维修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海富永业的上诉请求。
建工建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从2015年4月20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建工建设主张支付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不予支付的认定是错误的。1.不支付利息是针对于在按正常形象进度支付,进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而建安建设主张的是从缺陷责任期届满,据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即逾期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2.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工程2013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质量保证金在2015年4月19日返还期届满,故海富永业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3.建安建设在一审主张的是海富永业逾期支付的工程质保金的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定孳息,其本质上属于违约方占用对方资金所获得的不当收益,因此法院应该支持建安建设请求海富永业支付欠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
海富永业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建工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富永业返还建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人民币1454435元;2.判令海富永业给付建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以人民币1454435元为基数,从缺陷责任期届满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3日,建工建设与海富永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8月10日备案,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由建工建设为海富永业施工阿城海富城A区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18,080.35平方米,A16#、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D1#、D2#、D3#、D4#、D5#、物业楼、办公楼、地下车、地下车库三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4,952,876.68元;专用条款六工程造价部分:59、支付事项约定为不支付利息;65、质量保证金部分约定:(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为工程结算后余款中扣留;(3)、质量保证金的利率为无。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等。合同签订后,建工建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22日,建工建设与海富永业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原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平米包干及定额结算,现经甲乙双方协商按建筑面积86,375.07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389.84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6,592,590元;质保金5,829,630元,按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后甲方可返还乙方;乙方认真履行保修义务,乙方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乙方不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2013年4月20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备案。截止起诉前,海富永业已经支付建工建设工程款155,138.155元(给付工程款111,472,035元、以房抵劳保统筹款1,679,840元、以房抵质保金1,986,280元、以车位抵顶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054,435元。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业主因屋面漏水等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海富永业曾向建工建设发出维修告知函,建工建设也进行了维修;2019年10月,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待海富城小区业主反映屋面漏水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建设与海富永业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该结算协议对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额度约定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至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认可海富永业拖欠建工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054,435元,对此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海富永业应当承担向建工建设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建工建设主张应当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海富永业的抗辩意见,第一、海富永业主张其曾多次通知建工建设房屋漏水问题并告知建工建设彻底解决问题后再支付剩余质保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认真履行保修义务,乙方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乙方不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根据上述约定,当建工建设的维修没有解决根本问题时,海富永业可以依据上述条款,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建工建设补齐,但是海富永业没有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却在本案中以拒付质保金抗辩,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海富永业主张《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规定了保修期,建工建设所提出的缺陷责任期是指施工单位为所完成的工程产品发生质量缺陷责任后的修补预留的时间,应指为维修后发生的时间,二者概念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海富永业认为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不同的概念的理解是正确的,但是海富永业认为质量缺陷期是指保修期之后发生的时间不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没有约定,故返还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2013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质量保证金在2015年4月19日返还期限届满,故海富永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具备。判决如下:一、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054,435元;二、驳回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质量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2、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本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建工建设与海富永业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有效;该结算协议对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额度约定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至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认可海富永业拖欠建工建设工和款人民币1,054,435元。案涉工程2013年4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质量保证金在2015年4月19日返还期限届满,海富永业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具备,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依据201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工程造价部分:59、支付事项约定为不支付利息;65、质量保证金部分约定:(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为工程结算后余款中扣留;(3)、质量保证金的利率为无。认定建工建设主张应当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当建工建设的维修没有解决根本问题时,海富永业可以依据上述条款,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广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建工建设补齐,认为海富永业应该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但没有行使,却在本案中以拒付质保金抗辩,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1元,由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07元、黑龙江海富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长滨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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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