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徐旭、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8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飞(系**之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喆,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富水路128号哈尔滨软件园B—1—2栋3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侯加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泉,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丛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卓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飞、刘婧喆,上诉人卓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泉,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103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第十一项;2.改判卓奇公司、建工公司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医疗费28205.30元、二次手术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21177元、交通费205.8元、残疾赔偿金47655.3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317元,共计147650.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卓奇公司、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一审庭审中,证人卢某系卓奇公司的员工,证言效力低,其证言前后矛盾,证言与事实不符,且也没有提到发生事故后安全员采取什么措施,也没有表示安全员站在现场何处位置,并自认没有对**进行安全教育等培训。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使用一个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木头梯子,也没有配有相关的安全带以及其他安全措施。**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需要服从雇主的指派,并不是对自己的行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曾经与卢工长和工友向建工公司借用插架子,建工公司明确不借。二、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因雇主原因,所以建工公司和卓奇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支持了**所有项目,但仅就责任划分情况,**存有异议。在一审中,卓奇公司均承认**与其有雇佣关系。三、在建设工程活动中,承包方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设活动资质的分包方。分包方雇佣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因工受伤。分包方疏于管理,未对施工活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承包方未尽审查义务,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故承包方应对分包方造成施工人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建工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与劳务分包人卓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审庭审中卓奇公司并未举证自己的相关资质。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卓奇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建工公司有审查卓奇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及是否具有安全条件的义务。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建工公司并没有考察卓奇公司相关安全的资质,也没有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存在严重过错。综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0%责任,即使认定**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适当的责任即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请求,卓奇公司辩称,首先**发生摔伤时,是在非卓奇公司承包的24轴到25轴处,**是接受建工公司的雇佣从事的劳务,应当由实际雇佣人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建工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是**与卓奇公司之间发生的雇佣法律关系,**9月25日受卓奇公司雇佣来到工地,10月2日因卓奇公司完成的浇筑混凝土工程出现的蜂窝麻面等质量问题,需要完善返修,卓奇公司指派**等二人进行修复,在完成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出现的事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卓奇公司系劳务的分包单位,在依照合同履行分包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对雇佣的人员承担工资发放义务并享受劳务成果,同时对本公司的固定和临时雇员负有安全义务,因此一审将案件性质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法律规定正确。从法律关系角度上看,劳务发包单位付给分包单位的工程价款,并享有了工程成果,分包单位应当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当工作成果存在瑕疵时应当返修,劳务公司在返修时应当对其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一审对劳务者本身的过错也予以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卓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103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卓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卓奇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整个项目图纸中8轴到24轴的部分,**发生损害时是接受建工公司的雇佣从事的雇佣活动,一审认定**受伤时是受雇于卓奇公司进而判决卓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卓奇公司承包建工公司所发包的哈尔滨创业孵化产业园(电影机械厂)的建筑维修工程的8轴到24轴的工程。卓奇公司与建工公司已经通过实际施工的方式变更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过一审卓奇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并结合完整的施工图纸,就能够印证出卓奇公司实际承包的范围为8轴到24轴,同时卓奇公司提交的卢某及王某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也能够证实卓奇公司承包范围为8轴到24轴,并且卓奇公司也仅收取建工公司该部分的工程款。其次,因施工处的人员都不是固定给谁干活的,工人本就是临时性的工种,施工地点不仅卓奇公司一家施工,还有建工公司负责施工的1轴到8轴,24轴到25的部分。**的工资为170元每天,施工现场的雇主需要工人干活,工人就会去干活,并由实际用工方支付当日的工资。通过卓奇公司一审中提供票据及记工单能够证明建工公司针对24轴到25轴部分也实际使用过工人,并由其实际支付过工资。再次,卓奇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2019年9月30日卓奇公司工程已经完工,30日卓奇公司仅留下几名工人清理现场,而**发生损害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2日,一审也已经查明**是在25轴处受伤。实际**受伤当天是建工公司的工长李之丹找卓奇公司的工长卢某称其所负责的25轴工程处需要工人,**及另一名工友就去25轴处为建工公司干活,后因**从梯子上掉下导致发生损害。综上,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伤时是接受建工公司的雇佣,工资也是由其实际支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由实际的雇主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系接受卓奇公司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进而判决卓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李姓工长(李之丹)是接受卓奇公司的雇佣属认定事实不清,李姓工长(李之丹)并非卓奇公司雇佣的工长,其是接受建工公司的雇佣担任案涉工程的工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中所称的李姓工长(李之丹)并非卓奇公司雇佣的工长,其为建工公司雇佣的工长,从卓奇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票据及记工单能够反映出李之丹作为建工公司的工长负责当日建工公司实际用工人员的工资结算,其并不是卓奇公司雇佣的工长,也并不接受卓奇公司的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之丹为卓奇公司雇佣的工长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卓奇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
针对卓奇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卓奇公司雇佣**从事雇佣活动,并致**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次事故中卓奇公司应起到主要责任,应由卓奇公司以及建工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上诉费用及由建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进行责任划分。
针对卓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和卓奇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法律关系清楚,作为分包单位,是一个经济组织,有自己的雇员,**是卓奇公司的临时雇员,三方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作为完成分包合同内容中出现的雇员发生的人身伤害,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这个案由的确定决定本案的性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奇公司、建工公司赔偿**医药费402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30252.85元、交通费147元,合计208372.13元(此款已扣除住院期间建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6317.56元);2.鉴定费3310元、诉讼费由卓奇公司、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名为哈尔滨创业孵化产业园(电影机械厂)一期建筑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承包人为建工公司,工程分包人为卓奇公司,双方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可概述为:卓奇公司承建位于哈尔滨市××××号的上述建筑维修改造工程劳务施工,施工内容为二分厂图纸范围内:瓦工、力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五项工种,外墙水钻钻孔、外墙冲击钻钻孔、土方开挖、地面破除、清槽、残土外运、夯实、人工挖方、人工回填;劳务分包人义务: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安全施工与检查: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及产生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2019年7月29日,双方另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可概述为:劳务分包人为单位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危险预知的教育;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系从事建筑工地零工的打工人员,2019年9月25日,**受卓奇公司雇佣到涉案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所在卓奇公司雇佣工长卢某工组,卢某上级为卓奇公司雇佣的李姓工长。三人工资均由卓奇公司按日发放,临时雇工工资为每天180元。建工公司在施工工地设置有安全员,负责安全监管工作。2019年10月2日,李工长指示卢某20余人的工组派工人到另一工地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物棚梁漏缝添充工作,卢某指派**与另一工人到场施工,配置给**工地临时用建筑废木拼钉的简易木梯,经卢某指挥告知添补施工位置及做工流程,**由另一名到场工友搀扶稳固梯子,攀爬至梯子顶端进行工作,工作时仅佩戴有安全帽。卢某在布置完工作后离开**工作现场。后**工作时因梯子重心不稳发生倾斜,摔落地面受伤。负责梯子搀扶稳固的工友立即告知卢某,卢某找人将**送至医院救治。卓奇公司的证人卢某出庭对上述事实作证陈述。卢某曾结算签具24-25轴字样的施工劳务费票据。安监部门对**受伤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介入调查,该部门2019年11月14日询问卓奇公司卢某笔录内容表明:卢某系五项劳务代班工长,事故当日,建工公司找其借调两名工人到24-25轴工地干活,10时许,一名工人跑回来称另一名工人即**从梯子掉下来受伤,卢某立即赶往现场,在向工程上级负责人员即安全员通告事故同时,派两名工人打车送**去医院,事后了解梯子侧滑造成**受伤。同日询问卓奇公司王某笔录内容表明:卓奇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施工8-24轴工程,卢某是其下属五项劳务代班工长,其曾告知建工公司事故当日找其借调两名工人干活,**是王某经人介绍找来的临时力工。2019年11月26日询问建工公司齐正罡笔录内容表明:涉案工程均由卓奇公司承建施工,**系卓奇公司雇佣的工人,建工公司在**受伤后给拿了10万元钱。**伤后先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后即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再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事项:预防感染,刀口换药,隔日一次,术后2周视刀口愈合情况拆线,患肢保护,避免外伤,适度功能锻炼,需继续观察患肢生产发育情况,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预防卧床并发症。2020年9月26日,**因术后髋关节强硬病症入牛家满族镇卫生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髋关节强硬,出院医生意见休息随诊。**上述医疗共发生医疗费136610.84元,此款建工公司垫付96317.56元,**自付40293.28元。诉讼中,**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选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组织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左侧髋臼骨折术后,待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评定;误工期限210日(包含取内固定物),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骨盆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33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应适用侵权法律规范认定侵权过错及赔偿责任问题。**、卓奇公司、建工公司各方对**在涉案工地受伤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卓奇公司、建工公司赔偿主体责任问题发生争执,对此,赔偿主体的确认需要认定卓奇公司、建工公司由谁雇佣**时发生涉案人伤事故。纵观案情,涉案施工分包合同与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工程承包施工方均体现为卓奇公司,此点在安监部门询问建工公司人员时亦有体现;卓奇公司人员在接受安监部门询问时虽表示**受伤时临时受雇于建工公司施工轴段,但受询问人卢某出庭证言明确**系卓奇公司李工长要求其指派到事故工地工作,其与李工长、**的工资发放均与卓奇公司结算,其也确实在事故工地指挥**工作;结合卢某曾结算卓奇公司辩称不属其施工轴段的25轴(24-25轴)事故工地劳务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卓奇公司系**受伤时雇佣单位。卓奇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其下属工人即**的工长卢某在给**布置工作、指挥作业时,未注意施工设施简易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在**攀爬梯子高空作业时,未给**配置安全绳以便寻找高空建筑悬挂防范摔落风险,对于下方搀扶梯子工人也未叮嘱高度注意梯子稳定性,此情形属指挥冒险作业,卓奇公司对此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从事建筑工地零活工作的打工者,具备法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工作时理应对安全装备、施工设施安全性、施工现场安全问题予以关注,其在事故现场工作时,攀爬安全性极低的简易木梯,高空作业时未携带安全绳绑挂防摔,对自身摔落损伤的后果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依法应减轻卓奇公司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量,卓奇公司应承担50%侵权过错程度比例的赔偿责任。建工公司并非**雇佣单位,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受伤无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建工公司为**垫付的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审查,**、卓奇公司、建工公司间对此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在此不赘。关于医疗费,根据**举示的此项费用票据,其自行支付40293.28元。关于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49天,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90日,均按100元/日标准计算,两项费用分别为4900元(49×100)、9000元(90×100)。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210日(含取固定物期间),按180元/日的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7800元(180×210)。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120日,住院2人护理,余1人护理(含取内固定物期间),按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5339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0252.85元[65339÷365×49×2+65339÷365×(120-49)×1]。关于交通费,按3元/日标准结合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计算,该项费用为29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评残两项十级残,按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标准计算20年,该项费用为68079元(30945×20×11%)。卓奇公司应按其侵权过错比例赔偿认定的上述医疗费20146.64元(40293.28×50%)、二次手术费6000元(120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00×50%)、营养费4500元(9000×50%)、误工费18900元(37800×50%)、护理费15126.43元(30252.85×50%)、交通费147元(294×50%)、残疾赔偿金34039.50元(68079×5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评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此款由卓奇公司赔偿。涉案鉴定费3310元,系**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卓奇公司承担1655元(3310×50%)。判决:一、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20146.64元;二、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三、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四、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营养费4500元;五、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误工费18900元;六、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护理费15126.43元;七、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交通费147元;八、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4039.50元;九、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十、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鉴定费1655元;十一、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负担2049元,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23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卓奇公司申请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某出庭作证,**及建工公司对证人所作证言有异议。因证人王某系卓奇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卓奇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此次事故中责任承担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以及建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案涉哈尔滨创业孵化产业园(电影机械厂)一期建筑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建工公司与卓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中卓奇公司雇佣**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卓奇公司与**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务中受到伤害,**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卓奇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卓奇公司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劳动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义务是针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能因雇员的操作失误而免除。接受劳务者(雇主)卓奇公司没有履行一些必要义务,没有给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没有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没有告知**劳动工具的正确操作方法,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对劳务者的安全教育未尽到勤勉义务。总之,卓奇公司没有尽到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现场监督和指挥不力等诸多原因而导致伤害的发生,其存在过错,是造成此次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卓奇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在事故现场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未注意到施工设施简易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其亦认可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卓奇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由卓奇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体现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卓奇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10929.14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与卓奇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自行负担各项损失的30%即63278.74元,卓奇公司应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650.40元。
关于建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卓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具有施工资质,建工公司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务,不能确定其为赔偿义务主体。故**上诉主张由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卓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
二、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7650.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绥化卓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分别负担2297.40元、536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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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洋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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