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14014号
原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丛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峰、朱乐乐,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奇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哈建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被告哈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创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9450元;2.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哈建工设立的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哈建工将承包的黑龙江旅游职业技术学院外墙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计价为30元/平方米。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在合同落款署名。原告于2014年年底完成施工。2014年12月16日,经与***结算,认定施工量为931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计算工程款为279450元。***于原告施工前后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1万元,尾款6945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哈建工公司辩称,哈建工及旗下第五分公司从未与创奇公司签订过工程合同并结算工程款,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哈建工与创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创奇公司自认2014年年底已完成施工,至今起诉工程款已逾诉讼时效。其诉请款项及利息主张欠缺事实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工程合同》、外墙涂料结算单据与被告自述***系挂靠被告第五分公司名下且以第五分公司名义承包了案涉旅游学院的项目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录音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且通话当事人***未到庭,录音真实性难以核对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设立的第五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承包的黑龙江旅游职业学院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工程造价30元/平方米,预计估工程量8000平方米、24万元(按实际粘灰面积计算),施工期按现场实际情况由甲方确定。合同落款处加盖名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公章,并有甲方代表落款项下被告***署名。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签订《外墙涂料结算单》,主要内容为:“黑龙江江旅游职业学院教学楼、学生食堂、1#、2#学生公寓工程外墙涂料总计施工量9315平方米粘灰面积(经甲乙双方计算确认)。”后***陆续给付合计21万元,尚欠69450元。
庭审中,被告自述***挂靠第五分公司,并以公司名义承包旅游学院项目施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哈建工证人即原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王丽华出庭作证证言反映,***与第五分公司签订有企业内部承包责任状,第五分公司按照旅游职业学院项目工程总报价的1%标准收取管理费。
第五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点有三,一是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二是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三是工程款给付问题。关于争点一、案涉《工程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落款处加盖有被告设立的的第五分公司业务专章及原告公章,应予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五分公司注销后,被告作为设立单位,依法承接该公司权利义务,包括合同之债的承接,其应为经事实变更后的合同相对人,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争点二,案涉结算单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且***存在陆续还款事实,欠付工程款项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此点可见原告从未终止对余欠工程尾款的催讨,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争点三、被告庭审自认***以第五分公司名义承包案涉旅游职业学院项目工程,此事实可与***在合同落款处第五分公司签章下方甲方代表项下署名对应,但不足以证明***实为工程个体承包方;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曾代表被告履行合同项目发包方的付款义务,至此可认定***为被告发包案涉工程的甲方负责人,其与原告结算及付款行为应予认定为履职行为,被告对此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与第五分公司存在挂靠协议,实为挂靠关系,但并未举示该协议作为证据,故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基于此点,原告主张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6945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作为合同发包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尾款并按此款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标准称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准确,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尾款69450元;
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尾款6945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
三、对原告黑龙江创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昌政
审 判 员  李甜甜
人民陪审员  于英贵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敬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