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张祥龙、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3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丛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乐,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被上诉人哈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哈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哈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就已经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了重复审理。哈建工公司诉请的款项系与案外人朗力威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力威公司)建没工程产生,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388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25号]两审终审完毕。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在前述案件中进行了认定,哈建工公司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哈建工公司系国有企业参股的法人,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主体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与哈建工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审理。对哈建工公司关于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3.哈建工公司尚欠***工程款约400余万元,哈建工公司应先进行对账结算,将拖欠款项清偿完毕。请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做实质调查,公平公正的确定双方结算价款,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哈建工公司辩称:一、***主张的案外人朗力威公司与哈建工公司之间的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是发生在***与哈建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主体不同,案由不同,非重复诉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如果***认为哈建工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另案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哈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哈建工公司借款90万元及利息77,083.00元(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朗力威公司(发包人)与哈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关于朗力威啤酒新建厂房酿造车间、包装车间、设备用房新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哈建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8年9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木兰县税务局对哈建工公司作出国木税通[2018]54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哈建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共计850,654.75元。2018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承包的朗力威公司的朗力威啤酒新建厂房酿造车间、包装车间、设备用房新建工程,通知欠税850,654.75元,经公司协调和本人与税务部门沟通,达成欠税偿还协议。2018年10月份偿还10万元整;2018年11月份偿还20万元整;2018年12月份偿还其余全部所欠税款。2018年9月26日,***给哈建工公司出具《借据》,载明金额为30万元,事项为借税金。2018年9月27日,哈建工公司向张祥文账户汇入30万元。2018年10月30日,***给哈建工公司出具《借据》,载明金额为20万元,事项为借朗力威项目税金。2018年10月31日,哈建工公司向张祥文账户汇入20万元。2018年12月7日,***给哈建工公司出具《借据》,载明金额为40万元,事项为借朗力威啤酒项目税金。2018年10月31日,哈建工公司向哈建工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主张将上述款项代哈建工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哈建工公司提交的借据和打款凭证,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对于***抗辩哈建工公司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主体能力,哈建工公司借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于法无效,本案中哈建工公司借款给***是为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拖欠税金,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哈建工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哈建工公司诉请***偿还借款9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也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应当自哈建工公司向***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2020年4月2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哈建工公司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建工公司借款9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建工公司借款9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哈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12月7日,哈建工公司向哈尔滨祥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0万元。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建工公司依据三份《借据》、三份《转账凭证》向***主张90万元借款及利息。***认可三份《借据》中***的签名为本人所签、亦认可收到9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向哈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20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关于9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的主张与《借据》中“款项系借朗力威项目税金”的内容与《承诺书》中“***保证按期偿还所欠税金”的内容不符,且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哈建工公司与朗力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建工公司欠其400余万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祥 群
审判员 唐 新 元
审判员 都关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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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