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201执65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路4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汤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201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73116.9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3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3116.93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未果,本院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车辆、房产、工商、不动产、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苏K898**车辆手续,车辆未取得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又依法向哈密市伊州区教育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哈密市伊州区教育局协助将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扬州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但该不动产面积比较大并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不适宜查封、冻结、处置。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73116.93元,尚有73116.93元没有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经过对被执行人多次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情况,在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买提·**都热依木
审 判 员 陈 薇 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锴
书 记 员 党 文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