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404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61456,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22)苏1002诉前调书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一致确认: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1305000元。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本金1305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利息164910.69元(不含2022年1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可就到期未还款项及未到期全部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传唤被执行人至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二、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和2023年3月23日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上述部门反馈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案件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有苏K×××**、苏K×××**、苏K×××**、苏K×××**、苏K×××**、苏K×××**、苏K×××**、苏K×××**机动车,但本院并非上述机动车首查封法院,也未实际控制上述机动车;
四、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本市汤汪路58号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已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和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并非首封法院,无上述不动产处置权;
五、现已有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审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以上是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案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查询信息、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情况已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现本院可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伞**
审 判 员 徐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