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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长洲区好家居建材经营部与深圳市正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1461号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好家居建材经营部,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38号二层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5MA5LWXFN32。

经营者:左德松,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全,男,梧州市长洲区好家居建材经营部员工。

被告:深圳市正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20号方大广场2号楼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50433F。

法定代表人:李发根。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好家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好家居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正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家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鹏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家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6064.4元,利息1612.25元,合计47676.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瓷砖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9210元,双方约定交付货物后20天结清货款。原告自2018年1月7日到12月29日分六次交付货物价值共126064.4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且已经全部使用安装完毕,业主方梧州毅德城商贸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建成使用,已超过一年。被告从2018年11月8日起分三次支付货款8万元整,至今仍拖欠货款4606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拖欠货款4606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好家居经营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订货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的事实;

2.发票4张,证明双方交易的金额;

3.汇款单2张,证明被告汇款的金额;

4.送货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

被告正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正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好家居经营部与被告正鹏公司梧州毅德项目部签订一份《梧州市好家居建材商行订货协议》,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品种名称诺贝尔,型号RS807303,规格800×800,数量1095块,单价118元,金额129210元;二、原告按600平方收定金50%即55401元,余款铺装完毕交清货款(按实际用砖量结清)。被告正鹏公司梧州毅德项目部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肖军平在盖章处签名。

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毅德城工地供应瓷砖939块(规格800×800),于11月8日供应瓷砖568块(规格800×400),于12月15日供应瓷砖60块(规格800×800),于12月29日供应瓷砖45块(规格800×800)。肖连平分别在四张送货单的第一联上签名,送货单载明顾客肖军平、地址毅德城,其中2018年11月7日的送货单上载明拉95箱去加工厂。原告的员工张继全在另外一联送货单上载明上述瓷砖的货款金额;另外张继全分别在2018年11月8日、11月24日的送货单上载明加工费1596元、1394元,并在2018年12月29日的送货单上载明6单合计126064.4元,2018年11月8日已转50000元,余款76064.4元;2019年5月24日已转20000元,余款56064.4元。

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126142元。被告正鹏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46064.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一、被告正鹏公司与毅德城公司有业务往来,毅德城工地的装修由被告负责。原告送货至毅德城御景台的工地,送货单中的“肖连平”是肖军平的哥哥。二、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总货款为126064.4元,包含了原告帮被告切割瓷砖的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好家居经营部与被告正鹏公司梧州毅德项目部签订《梧州市好家居建材商行订货协议》,约定被告正鹏公司梧州毅德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瓷砖,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故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货款金额包含加工费2990元,虽然加工费金额并未得到被告的签名确认,但肖连平签名的其中一张送货单上载明瓷砖需要加工,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自行在送货单上计算的货款金额126064.4元(包含加工费),与订货协议约定的单价和送货单上瓷砖数量相符。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认定货款总额为126064.4元。原、被告在订货协议约定余款铺装完毕后交清,属于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瓷砖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货款8万元,至今尚欠货款46064.4元,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以尚欠货款4606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计至2020年9月7日,利息为299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64.4元,逾期利息161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正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好家居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6064.4元、逾期利息1612.25元,合计47676.6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深圳市正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慎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