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隆建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正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周群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婉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群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深圳市正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方大广场**楼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50433F。

法定代表人:李发根。

原告***与被告周群乐、深圳市正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欧婉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乐、正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群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600元和利息1408.88元(利息计算,以3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从2019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清

该款为止,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为1408.88元),以上合计32008.87元;2.判令被告正鹏公司对被告周群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群乐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砌体)》,约定被告周群乐将梧州市毅德城影视城的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除此之外,双方还对承包施工范围、承包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初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群乐对前述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签订《毅德城影院砌砖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劳务费总额为90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周群乐尚欠劳务费40600元。后被告周群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只偿还了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群乐于2019年8月26日再次在双方签订的《毅德城影院砌砖工程量结算清单》上书写“8月26日付20000元,中秋节付清。”其承诺将于2019年8月26日付清20000元,于2019年中秋节前付清剩余的10600元,但被告周群乐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30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周群乐将梧州市毅德城影视城的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周群乐提供劳务,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砌体)》、《毅德城影院砌砖工程量结算清单》可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周群乐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毅德城影院砌砖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其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尚拖欠30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群乐支付劳务费30600元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群乐逾期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另外,原告获悉前述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正鹏公司,被告正鹏公司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周群乐施工,已构成实质上的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正鹏公司对被告周群乐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砌体)》1份,证明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有《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砌体)》,约定被告周群乐将梧州毅德城影视城的砌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此外,双方还对承包施工范围、承包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毅德城影院砌砖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0600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周群乐、正鹏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群乐、正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群乐(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砌体)》,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就梧州毅德城影视城砌体工程劳务承包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照执行;2.乙方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不包施工洞扫尾,甲方负责沙、水泥、砖到场;3.承包单价:砌体无论20公分墙,10公分墙屋顶女儿墙,砌筑均按40元/平方米计算;乙方不包二次结构制作;4.结算付款方式:按墙体面积计算,不扣出洞口面积,完工按砌砖面积百分百付清。

2019年4月23日,被告周群乐出具《毅德城影院砌砖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合计总工程量90600元,已付50000元,剩余额40600元。此后,被告周群乐再次在上述结算清单书写:8月26日付20000元,中秋节付清。

经查,2019年中秋节为2019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周群乐将梧州毅德城影视城墙体砌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周群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该工程依约提供了砌砖劳务,被告周群乐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周群乐于2019年4月23日与原告结算时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0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周群乐在出具结算单后支付了10000元,剩余30600元劳务费尚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群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6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毅德城影院砌砖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约定款项于中秋节即2019年9月13日付清,故利息应自被告周群乐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9月14日起,以30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正鹏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对原告的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群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周群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宇铃

书 记 员  蒙 敏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