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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烟***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141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珠四路***二栋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烟***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被告深圳**于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深圳**的管辖异议。被告深圳**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18年10月10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8年11月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4375.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4248.05元(工程款总计164248.05元,被告深圳**已支付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项目部签订了《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的烟***国际商贸城招商中心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内墙面及天花乳胶漆分部分项工程”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款计算标准及工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按约交付工程项目,该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使用。2015年4月2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根据《协议书》第五项工程价格计算标准,该工程项目劳务费164248.05元。被告深圳**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烟***国际商贸城招商中心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被告烟***,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辩称:1、被告深圳**在工程结算之后已经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完毕涉案合同的全部款项,被告深圳**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本案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的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在2018年7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或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深圳**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涉案尾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其后原告均没有向被告深圳**主张过涉案的债权,由于涉案的债权发生在2015年,根据当时适用的诉讼时效规定其债权请求权为两年,而原告是在2017年9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被告深圳**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民事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涉案合同的第九条第2款约定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结清工程尾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当是自结算日加5个工作日后起算。 被告烟***辩称:1、对于原告和被告深圳**的装修合同的事实以及付款情况均不知情。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二被告装修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经过对账款项已结清,因此需要驳回原告对被告烟***的诉讼请求。4、原告不是实际的施工人,是层层分包下的劳务分包,所施工的部分只是总承包合同中的一小部分,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烟***项目部在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将被告深圳**烟***项目部承包的烟***招商中心精装修工程项目中的“内墙面及天花乳胶漆分部分项工程”部分的施工项目内容,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及包安全方式,即分包劳务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室内天花刮腻子打磨及刷底、面乳胶漆和喷黑色乳胶漆;室内墙面刮腻子打磨及刷底、面乳胶漆。室内原砼天棚刮腻子及喷黑色乳胶漆施工的综合单价为7元/平方米,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际测量为结算标准。室内墙面及天花刮腻子打磨及刷底、面乳胶漆施工的综合单价为17元/平方米,工程量以施工现场实际测量为结算标准。工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待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深圳**烟***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结清工程尾款。 2015年4月28日,被告深圳**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明细,载明一层刮腻子粉刷乳胶漆工程量3804.20平方米;二层刮腻子与粉刷乳胶漆工程量,刮腻子与粉刷乳胶漆3688.48平方米,白膜内喷漆一次性乳胶漆424.60平方米;顶面喷黑2**.30平方米;顶棚黑灰漆3720平方米;修复灯光膜补1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深圳**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返工补三天资费合计750元。 2015年6月16日被告深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诉讼中,原告称:因当时消防不到位,原告实际开工、完工的时间比《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晚几天。2014年底前工程已经基本完工,原告和被告深圳**未经过正式的验收程序,哪处工程有问题被告深圳**就让原告去维修直至2015年7月被告撤场。2015年4月28日,被告项目部经理龙军出具了工程量结算表,证明原告施工不存在问题。原告没有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被告深圳**共同验收的程序,不清楚两被告间总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待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深圳**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后结清尾款,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深圳**验收合格通知,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结算以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深圳**索要欠付的劳务费,被告深圳**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深圳**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包括了2015年6月16日支付的3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10日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深圳**的李经理(原告称不知道李经理全名,工程完工后李经理过来给原告开会,开完会以后给原告留了电话说将来有结算或者问题联系他)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深圳**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深圳**承认向原告说过2016年给一点钱、2017年年底给一点钱,也承认2016年、2017年原告打过电话向其索要劳务费,被告深圳**自始对原告说两被告双方的工程款未结算,未验收合格,以达到拒付劳务费的目的;录音中提到的龙军是被告深圳**的工队代表,负责工地上所有项目施工以及与被告烟***的协调与对接。2、2018年10月10日原告和李经理通话之后,原告与被告深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李经理的身份(即录音中提到的李总)以及被告深圳**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深圳**未到庭对两份录音进行质证。被告烟***表示录音中涉及的是被告深圳**的工作人员,被告烟***对其内部人员无法辨识其真实性,因此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深圳**称: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64248.05元,被告深圳**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项。《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指的是涉案合同的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也承认是在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按照常理只有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有工程量的结算,即当日之前就证明原告的施工合格没有问题,即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是一个部分的小工程,被告深圳**需要在这些小工程验收合格完毕后才能将整体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烟***,在2015年7月之前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的工程都已经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之前被告深圳**也不可能存在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事宜,按照原告所陈述的涉案工程在2014年就已经完工,当时完工后必然需要经过建设单位与原告以及被告深圳**的共同验收,故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应当是在2015年的4月28日之前。总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由于被告深圳**已经在此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深圳**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已经无需再告知原告总工程验收合格。关于付款情况,被告仅提交了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银行流水,对其余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烟***称:两被告的总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5年7月,与被告深圳**的账目已结清。不清楚原告和被告深圳**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烟***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25日两被告的对账单,证明两被告账目已结清。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之间的款项是否结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烟***仍欠付被告深圳**工程款。2、两被告间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以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的被告深圳**“保修金269935.74元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起即2015年7月27日起2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这一条款证明2015年7月27日总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的协议书,该证据双方有利害关系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深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另查,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2018年1月29日,本院正式立案,进入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明细、收据、银行流水、对账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录音等材料为证,还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签订《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64248.0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深圳**虽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除了原告认可的50000元外,被告深圳**对其余付款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深圳**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114248.05元未付的事实。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完工之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待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深圳**烟***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结清工程尾款,两被告虽称2015年7月27日总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原告既未参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深圳**的验收过程,被告亦自认未告知过原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深圳**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烟***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总工程于2015年7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原告和被告深圳**《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深圳**应于2015年8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深圳**应以工程款11424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烟***欠付被告深圳**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烟***承担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8年11月13日的庭审,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48.05元,并以11424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小  明 人民陪审员 吕  其  杰 人民陪审员 黄  春  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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