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民初1353号
原告:长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石公路五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曲丽丽
被告: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8-1室。
法定代表人:崔迎滨
原告长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原告长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长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13.33元,由长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忠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宫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