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2549号
原告: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8-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虓,******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虓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公司代付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案件执行费15,000.00元,以上共计335,000.00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74,189.00元(违约金以320,000.00元为基数,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12月16日暂计至2022年2月7日为57,068.45元,另上浮30%为74,189.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承担。庭审中,**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以**公司名义与吉林省长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长生公司向大禹华邦84#工程供给混凝土,后因***、***拖欠货款,长生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2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06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长生公司货款419,545.00元及利息,逾期未支付的,应按照年利率18%向长生公司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2020年11月27日,***、***向**公司出具《***》,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公司应付款项实为***、***欠付,并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逾期未支付的,则每天按照应付金额的5%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因***、***未能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长生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公司与长生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还款协议》,**公司代***、***偿付了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315,000.00元。现***、***拒绝按照《***》的约定偿还**公司代付款项,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同意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来院。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生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吉0106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长生公司货款419,54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9,5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以569,5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息;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9,5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息);二、如**公司未按上述约定金额及时间给付长生公司,则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三、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9,496.00元减半收取4,748.00元由**公司承担(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长生公司)。”
2020年11月27日,***、***向**公司出具《***》,载明:“因长生公司诉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1836号],实为本人欠付长生公司货款,现就履行贵司与长生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等相关事宜,特向贵司承诺如下:1.本人确认,长生公司诉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实为本人欠付长生公司货款,对贵司与长生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并承诺代贵司履行。2.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贵司剩余货款419,5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9,5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息;以419,5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案件诉讼费4,748.00元。3.贵司因委***代理诉讼案件发生代理费20,000.00元整,由本人承担,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贵司支付。4.本人如未按照本协议第二、三条约定金额及时间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和代理费,则每天按应付金额的5%向贵司支付违约金。5.如因本人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导致贵司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本人赔偿因此给贵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1年2月23日,**公司作为甲方,长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乙方起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1836号],经双方协商同意和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还款计划:1.甲方于2021年2月23日前支付乙方货款419,545.00元。2.甲方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748.00元,共计300,000.00元。3.如甲方未按照还款计划第2项约定履行,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息。***、***同意就**公司剩余货款419,545.00元及利息(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0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乙方同意不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公司与长生公司在落款处加***,***、***未签名。
2021年11月16日,长生公司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吉0106执1998号。
2021年11月30日,**公司向长生公司转款315,000.00元。
2021年11月3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06执199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过程中,长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双方已达成和解,确认收到**公司给付的全部款项,申请结案。长生公司基于(2020)吉0106民初18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本案执行完毕。”
庭审中,**公司自认(2020)吉0106民初1836号案件中的货款本金419,545.00元系由***、***偿还。
另查明,**公司为此次纠纷委托******事务所代理参与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执行通知书、转款凭证、结案通知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出具的《***》载明“长生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实为***、***欠付长生公司货款,二人对**公司与长生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并承诺代**公司履行,如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公司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二人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向长生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15,000.00元,根据《***》的约定,**公司有权向***、***追偿该笔款项。另《***》载明“**公司因委***代理诉讼案件发生代理费20,000.00元整,由***、***承担,于2020年12月15日前向**公司支付”,据此,***、***除支付代偿款315,000.00元外,还应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关于违约金,《***》载明“如***、***未按照协议第二、三条约定金额及时间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和代理费,则每天按应付金额的5%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自行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上浮30%计算,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为:以320,000.00元(其中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共计300,0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为基数,其中,20,000.00元自《***》约定律师费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2月16日开始,300,000.00元自**公司代偿之日即2021年11月3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对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约定**公司追偿代偿款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亦应由***、***支付,故**公司关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5,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合计33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0,000.00元为基数,其中,20,000.00元自2020年12月16日开始,300,000.00元自2021年11月3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00元、保全费2,566.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