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春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民初3941号
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8-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学,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策法规办公室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勤基建处科员。
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7,0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6月对长春大学体育场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国内竞争性招标。原告与6月29日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270,030.00元,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为总合同价款10%,即人民币227,003.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被告人员赴生产厂家考察,但由于全国“毒跑道”事件影响不断发酵升级,导致各种客观情况不宜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了终止履行合同的申请,因未得到回复2017年7月6日再次向被告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回函称,鉴于项目资金被收回,同意终止合同;履行保证金返还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法规执行。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要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为了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起诉状中所述“毒跑道”事发和被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真实原因是被答辩人经考察后两次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无法达到要求,遂以工期冲突为由拖延施工,拖延过程中原材料价格上涨,被答辩人继而提出无法履行合同,此属根本违约行为。2、“毒跑道”事发在本案中不符合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使用情形。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6年7月21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条、十一条和附件以及招标文件的补遗文件明确了体育场建设的深圳质量标准,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答辩人已经考虑到市场价格调整所带来的费用变化的风险,并自愿承担风险,不再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第十六条规定:答辩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现在答辩人根本不履行合同,也就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基于以上约定以及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2018年3月21日,双方正式解除合同,该合同的解除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作为过错方,就应该负赔偿责任。4、《招投标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5、因被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给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以下几项:答辩人的招标造价评估费用;被答辩人在2017年7月6日第二次申请和2018年5月28日第三次申请中提及材料和运费价格上涨了20%,该227,000.00元以外所受损失部分,答辩人将待财政专项资金申请成功、工程施工完成或在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后再另行计算,并且保留主张多出部分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无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2016年6月对长春大学体育场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国内竞争性招标。原告于6月29日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270,030.00元,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为总合同价款10%,即人民币227,003.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被告人员赴生产厂家考察,但是后来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该合同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在2016年11月17日和2017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函,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15日被告复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回复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的问题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办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与返还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227,003.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返还。关于原告具体损失问题,原告回答法庭询问时表示,由于与其他费用捆绑在一起,无法区分具体是多少。对于没有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当庭没有举证,经法庭释明,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27,003.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后来原、被告之间通过信函的方式解除了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能够认定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认为给其在成了损失,不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是对于没有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当庭没有举证,经法庭释明,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227,003.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与返还约定:甲方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227,003.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返还。据此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大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27,003.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吉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长春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