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337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以诉前调方式收案,于2023年10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4761.59元及违约金31167.38元,暂合计365928.97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23年6月25日,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关于金兰创新城睿珀智能产业园(一期)附属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支付、违约支付等事宜,并约定由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陆续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累计供货3281241.98元并已全部开具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946480.39元,尚欠货款本金334761.59元未付。
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签署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仅约定了大约的方量及大约的总货款,双方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双方合同也未明确解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严重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未最终结算,被告不属于恶意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管辖等)的事实。
2.对账清单、发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累计供货3281241.98元,被告尚欠货款本金334761.49元的事实。
3.律师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曾催告被告要求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约定了大约的方量及大约的总货款,双方至今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双方合同也未明确解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账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原告**,清单上无被告单位**,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无相应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被告认可的结算金额;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不能证明欠款的金额,且原告在2023年3月仍在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明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结算完成,原告要求自2022年7月开始计算违约金,无任何依据;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显示的催收时间为2023年6月,证明原告自2023年6月才开始主张收益,且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自2022年6月起算违约金无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合同被告并非恶意违约,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方提供的供货凭证、对账单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虽有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表明,被告并未特别指定专人进行现场签收确认,因此,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对账单已经由被告工地相关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且发票已经由被告工地相关负责人***、***、**、***等人签收的情况下,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兰创新城睿珀智能产业园(一期)附属工程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对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供应量确认及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混凝土质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五条载明:“砼供应量的确认及货款结算方式:砼供应量按出卖人随车《发货单》为准,泵送润滑用砂浆每立方米单价按同强度等级混凝土计算,由买受人现场签认后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每供应一次双方结算一次。”;第六条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砼款:当月浇捣的商品砼款在次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并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等)。”原告按被告承建工地施工进度进行供货,2021年5月供货14720元、2021年6月供货9412.2元、2021年7月供货272110.52元、2021年8月供货383228.36元、2021年9月供货331588.57元、2021年10月供货290662.17元、2021年11月供货204030.6元、2021年12月供货605025.53元、2022年1月供货99617.06元、2022年2月供货40139.63元、2022年3月供货428767.71元、2022年4月供货119375.6元、2022年5月供货147802.54元、2022年6月供货107041.37元、2022年7月供货199986.5元、2022年8月供货27733.62元,共计3281241.98元,已由被告工地相关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并已按约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已由被告工地相关负责人***、***、**、***等人签收。被告已支付货款2946480.49元,尚欠2022年6月、7月、8月货款共计334761.49元,至今未付。2023年6月16日,原告曾就案涉货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审**表明,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相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完成了出卖人的基本义务。综合本案合同约定、供货及前期付款情况,双方并未约定其他结算程序,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三属合理范围,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附加其他限制条件。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除0.1元计算错误外,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334761.49元及相应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其中107041.37元自2022年7月26日;199986.5元自2022年8月26日;27733.62元自2022年9月26日,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7元,由被告**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