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2424民初238号
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系原汪清县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汪清县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新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8年5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汪清县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与被告吉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87元,减半收取6894元,由原告汪清县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