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02民初8043号
原告:**,男,1997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30。
被告:广东万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4N。
法定代表人:郑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万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67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粤Q*****号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是2019年10月购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阳江市第三中学工地上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20年8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正在工作的吊机因操作失误导致碎石撒落,砸中原告的上述车辆,导致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后窗玻璃及车身受损,随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报警处理,公安部门到场后进行调解,经公安部门调解不成,公安部门建议原告先将车辆修理好再走司法程序。原告将车辆送到阳江市阳东区********进行修理,现涉案车辆已经修好,花费修理费用10020元。因车辆维修导致原告每天上下班自己出钱乘坐车辆,同时,该车是新买几个月就被严重的损坏,严重影响车辆性能和正常折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0020元;2、交通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3、车辆折旧费2000元;共1267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吊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存在全部过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起诉,希判如所请。
被告万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承建的阳江市第三中学,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承建该项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的车辆是在被告的工地受损。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粤Q*****号车辆停放于被告承建的项目施工现场的空地上,因被吊机洒落的碎石导致前、后风挡玻璃、天窗玻璃及车身受损而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立案时(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阳江市阳东区********(下称尚洁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清单拟证明涉案车辆于尚洁服务中心维修并花费维修费10020元;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尚洁服务中心于当日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及该尚洁服务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维修清单,拟证明涉案车辆花费维修费8870元。
2020年8月13日,经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富德财险广东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共为7023元,维修厂为尚洁服务中心;2020年8月17日,上述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理赔的数额为车辆损失价值的70%即4916.1元,并已支付至原告的卡号为622*************6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6张拟证明其于施工现场的员工通道入口张贴禁止车辆进入及施工现场禁止停放车辆的通知、标语,原告则表示其进场施工时被告未张贴该些通知、标语,是被告后来才张贴的,其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2份、发票、照片3张;被告提供的照片6张;本院依法向富德财险广东公司调取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承接阳江市城南中学建设项目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吊机碎石洒落致原告的机动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将其机动车停放在被告的施工现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鉴于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已明确涉案车辆于本次事故的维修费为7023元,原告对此确认书无异议,且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已经支付维修费的70%即4916.1元给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维修费10020元且要求被告赔偿1002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及车辆折旧费,其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50元、车辆折旧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铭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 敏
书 记 员 冼金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