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154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
被告:***,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县区。
被告:江西鑫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长龙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74607660XU。
法定代表人:肖九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华,于都县方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鑫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砂石材料款本金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整(147579.00元)、利息陆仟元整(6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3579.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0一八年七月份,被告***挂靠被告鑫佳公司承包湖江镇湖田村至面拓宽改造工程,被告***通过郑厚干、戚培明、彭东、邝著林等司机在原告处拉运砂石材料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中砂65元/方,河砂60元/方,被告***从七月份至十月份共拉运中砂1947.3方,河砂141006方。原、被告于二0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进行结算共计砂石材料款267579.00元,除被告在拉运砂石期间已支付60000元以外,共欠原告砂石款207579.00元。事后原告催被告支付砂石款,被告在二0二0年二月十四日又支付了60000元,剩余砂石款共计147595元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于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砂石款时,被告以湖江镇政府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的货款并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壹份欠条为据。而今,被告承包的工程早已完工,至今两年多时间,可被告所欠原告的砂石尾款却分文未付,原告出于无奈特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鑫佳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是其公司中标工程的砂石供应方,其与被告***之间系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以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其公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了解,即使被告***欠付原告的砂石款,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佳公司中标承建湖江镇湖田村至面拓宽改造工程。被告***于2018年7月以案涉项目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在原告**经营的砂厂拉运砂石材料并口头约定中砂65元/方、河砂60元/方。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安排人员在原告处拉运中砂1947.3方、河砂141006方。2018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拉运的砂石材料款总计267579元,拉运期间已付60000元,尚欠砂石款207579元。2020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业主单位尚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砂石款并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湖江镇湖田村至面拓宽改造工程,砂石材料款(**):147579元,欠款人:***(3607211984××××××××)”等内容。出具上述欠款凭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于是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鑫佳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转账付款26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货款”、2019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付款30000元并备注为“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鑫佳公司的企业信息、欠款凭条、聊天记录,被告鑫佳公司依法提交的银行交易电子回单、综合凭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后未付清货款,欠付货款的事实有欠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尚欠的货款147579元,被告***本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久拖不还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鑫佳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鑫佳公司抗辩其与被告***仅系砂石材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提供了货款支付凭证,因原告未就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7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锦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建斌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