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杭州溢新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超。
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
原告杭州溢新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安和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9日12时40分,张明超、被告***均驾车在文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其中张明超驾驶的浙A×××××车在被告***驾驶的浙A×××××车的左侧车道行驶至古翠路口西侧时,浙A×××××车因避让其他车辆突然向左打方向,其左前侧撞上正常行驶的浙A×××××车的右前角,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花费修理费49471元。被告***系浙A×××××车的车主。后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维修费49471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浙A×××××经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定损为49471元的事实;
3、发票、保险结算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修理浙A×××××车花费修理费49471元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浙A×××××车车主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为浙A×××××车的车主,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其是下岗职工,现赔不出,要求慢慢赚钱赔。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因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5月9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浙A×××××车与张明超驾驶牌号为浙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区文三西路古翠路口西侧时,浙A×××××车左前侧撞上正常行驶的浙A×××××车的右前角,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49471元。
2、浙A×××××号车属原告所有,浙A×××××号车属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浙A×××××号车的车主,未能提供证据及到庭说明其将浙A×××××号车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合理理由,故其应对被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将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的修理费损失49471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溢新园林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溢新园林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7471元;
三、***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