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洮县交通运输局、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24民初91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文峰西路城投公司综合楼9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4270139374689)。
负责人:贺爱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文武,该局职工。
被告: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4688324436)。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甘肃笃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如弘(曾用名景隆),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景家口村下泉湾社。
原告**与被告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临洮交运局)、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景如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和被告临洮交运局委托诉讼代理甘文武、被告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被告景如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临洮交运局、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景如弘连带支付**承揽费110698元。事实和理由:临洮县交运局系临洮县峡口市场至大山道路硬化项目的建设单位。扬州远通工程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景如弘系扬州远通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承揽了该项目的护柱、护墩、门架、刷漆等项目的劳务。工程完工后,景如弘与**于2018年12月20日结算,除去已付款项,临洮交运局、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景如弘尚欠**110698元,但至今未付。
临洮县交运局辩称,2015年6月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峡口市场至大山路段安保设施。2016年底完成建设任务。2017年12月完成工程审计和竣工验收。临洮县交运局已五次向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付清工程款。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临洮县交运局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临洮县交运局的起诉。
扬州远通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由靳某,4实际施工,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与靳某,4之间无书面合同。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已向靳某,4和景如弘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景如弘辩称,我系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在临洮项目的负责人,**请求的工程款应由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负责人为靳某,4,景如弘与靳某,4是什么关系,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不知情,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临洮县交运局和景如弘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扬州远通工程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临洮县交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付款的汇款凭证9张;2.审计报告1份,**对汇款凭证有异议,对审计报告无异议。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和景如弘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虽对临洮县交运局向扬州远通工程公司的汇款凭证有异议,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故对临洮县交运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靳某,4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1份;2.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向靳某,4、景如弘付款清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已向靳某,4和景如弘付清了工程款,因证人靳某,4未出庭作证,且付款清单仅是扬州远通工程公司自己统计,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于2015年6月中标承建临洮县峡口镇峡口市场至大山路段安保设施。该工程由临洮县交运局发包。景如弘作为扬州远通工程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又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安保设施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工程完工验收后,临洮县交运局已向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但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未向景如弘付清工程款。2018年12月20日,经景如弘与**结算,拖欠**工程款11069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从临洮县交运局中标修建临洮县峡口镇峡口市场至大山路段安保设施工程,景如弘作为扬州远通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口头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经**与景如弘结算,拖欠**劳务报酬110698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临洮县交运局已向扬州远通工程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请求临洮县交运局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扬州远通工程公司辩解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景如弘为其公司修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景如弘又将涉案工程口头转包给**,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无充足证据证实已付清工程款,故应由景如弘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由扬州远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景如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支付**劳务报酬110698元,并由扬州远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临洮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074元由景如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