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22民初2321号
原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西华县建设路烟草仓库对面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山,系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西华县行政新区拥军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信息中心服务大厅及附属工程,框架一层,建筑面积711.6㎡。2009年10月19日,经西华县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777581.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下欠177581.31元。另:2010年5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整修红花镇劳动保障服务所院内地坪及墙体粉刷,工程价款54300元,工期8天,被告验收后5日内付清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两项工程款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31981.31元,利息暂定132260.22元。本息合计358744.18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依据为:一笔177581.31元的工程款,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一笔54300元的工程款,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以上两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低一年期的贷款利率0.69分。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求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否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建筑施工合同两份,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下属的信息中心服务大厅,工程面积711.6平方米,包工包料,合同价款700000元;原告承建被告下属信息中心院内地平、花坛等,合同价款900000元。经西华县审计局依法审计,两个工程款的价款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共计1777581.31元。审计报告是被告组织审计的,原件在被告处。2、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下欠工程款177581.31元。
二、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清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被告下属单位西华县红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整修的院内地平工程1160㎡,造价45元/㎡;院墙车库、厨房、粉刷罩白210㎡,造价10元/㎡。工程款总共是54300元。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是2010年5月17日,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应提供实际所干的工程量的依据以及经过被告方竣工验收的依据。仅有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8日、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信息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下属的信息中心土建、水电工程及地平、室外给排水、绿化、围样、大门、车锁化粪池、车库等工程。合同约定:“土建、水电工程,包工包料,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711.6平方米,合同价款约700000元,合同工期60天;地平等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900000元。合同工期160天。工程竣工后,按实际竣工工程量和国家现行政策规定进行决算,决算出的总价款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为双方决算依据”。合同并对工程价款支付进度、比例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2008年5月20日开工建设,200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2009年10月19日,西华县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经审定金额1777581.31元,其中:主体大厅土建工程674273.94元、大厅电气工程39484.25元、大厅二次装修及变更200321.82元、附属工程土建739866.23元、附属工程水电116123.67元、外电7511.4元。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后,下欠工程款177581.31元。
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红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该所院内地平、院墙车库、厨房、粉刷皂白等杂活。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地坪45元/㎡、墙体粉刷10元/㎡。工程总造价54300元。工期8天,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付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10年5月14日,被告下属的红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验收清单:1、院内混凝土地坪1160平方,每平方45元,计52200元。2、粉院墙87平方,车库、厨房粉刷210平方,每平方10元,计2100元。3、合计54300元。
上述工程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2017年月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关于信息中心服务大厅及附属工程下欠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工程总价款及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77581.31元。2、关于红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整修工程下欠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下属的红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验收清单,足以认定原告承建被告院内地平等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543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共计23188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信息中心服务大厅及附属工程欠款177581.31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即审定金额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西华县红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整修工程欠款543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1元,由被告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雷
审判员 付红霞
审判员 王改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