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1706号
原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758381476J。
住所地:西华县经开区华兴大道0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周口市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伟,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11411722688172918H。
住所地:西华县东王营乡杨庄村西街。
负责人:崔永振,该乡党委副书记、统战委员,主持乡长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住西华县。系乡政府调解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西华县东王营乡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12411722780525050R。
住所地:西华县东王营乡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邵士辉,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诉被告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西华县东王营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争、刘俊伟,被告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乡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289540.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西华县东王营乡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16日,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与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将如下工程项目发包给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容:《东王营乡计划生育中心指导站办公楼》;2012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了院内围墙、地面硬化、排水道、花池等项目,2012年5月6日,经验收工程已经竣工合格。2012年6月18日,经西华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出具了(2012)218号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结论,审定工程结算金额789540.9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下欠工程款289540.90元未付;对此欠款被告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又因机构改革,东王营乡计划生育中心指导站人财物划归西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管理,其下属二级机构西华县东王营乡乡卫生院已经接管,并投入使用多年,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经原告多次催要,前期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一再推延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后来二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工程款不能实现得到,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乡政府辩称,乡政府欠款属实,乡政府愿意分批进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乡政府同意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是现在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乡政府和乡卫生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乡卫生院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1年10月16日,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与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将如下工程项目发包给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容:《东王营乡计划生育中心指导站办公楼》。
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了院内围墙、地面硬化、排水道、花池等项目。
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218号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结论各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5月6日,经验收工程已经竣工合格。2012年6月18日,经西华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出具了(2012)218号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结论,审定工程结算金额789540.90元。
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目的:1、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下欠工程款289540.90元及利息未支付;2、西华县东王营乡乡卫生院于2021年5月11日愿意先支付工程款,让原告给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票据第一联已经交付给东王营乡卫生院院长邵士辉,东王营乡卫生院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转款说明一份。证明:已付的工程款50万元均是乡政府支付的,以此分阶段计算工程款利息。
被告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乡卫生院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被告乡政府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核实,西华县人民政府(2018)29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各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与乡镇乡卫生院妇幼保健职能进行整合;乡镇政府要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移交给乡镇乡卫生院,乡镇乡卫生院要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改建为预防接种门诊,进一步优化配置卫计服务资源,提高农村医疗保障条件。......”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6日,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与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发包人:东王营乡政府。承包人: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东王营乡计划生育中心指导站。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650000元,以实际竣工工程量财政审计为准。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采用按实际工程量实际价款调整合同价款。工程预付款:基础竣工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竣工付合同价款的60%,装刷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80%,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负责人签了名。
2012年4月15日,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与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东王营乡政府。乙方: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东王营乡计划生育中心指导站院内围墙、地面硬化、排水道及花池等项目,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为了双方互利,本协议只作东王营乡计划生育中心指导站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其它按主合同执行。甲乙双方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东王营乡政府负责人签了名。
2012年5月6日,该工程经东王营乡政府依据施工图纸及有关法定规范,对本工程进行各项竣工验收,均符合设计要求及竣工验收规范。原被告以及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西华项目部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印章。2012年6月18日,经西华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并出具了(2012)218号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结论,审定工程结算金额789540.90元,被告乡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下欠工程款289540.90元未付。乡政府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
另查明,由于机构改革,2018年10月2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在县长的主持下召开西华县十三届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并于2018年11月5日印发了(2018)29号西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将各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与乡镇乡卫生院妇幼保健职能进行整合;乡镇政府要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移交给乡镇乡卫生院,乡镇乡卫生院要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改建为预防接种门诊,进一步优化配置卫计服务资源,提高农村医疗保障条件。......”会议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研究。后,案涉房屋移交给了乡卫生院。剩余工程款289540.90元,乡政府认为应由乡卫生院支付,乡卫生院认为应由乡政府支付,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华林公司与被告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乡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89540.90元未付。虽然乡政府后来根据西华县人民政府(2018)29号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将案涉房屋移交给了乡卫生院,但是西华县人民政府(2018)29号常务会议纪要,仅要求乡镇政府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移交给乡卫生院,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所有权以及债务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乡政府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的义务。乡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乡政府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乡卫生院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89540.90元和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为289540.9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华县东王营乡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被告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 颖 华
审判员 胡 立 新
审判员 张 昕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夏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