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红,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东,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杰,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占杰,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伟,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尚郡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北段安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尚胜利,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5号楼20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胡玉红、张帅、常金东、吕红杰、臧占杰、赵建伟,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晓东、许昌尚郡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玉红,赵建伟及***等八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旭,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玉红、张帅、常金东、吕红杰、臧占杰、赵建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0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三位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并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农民工工资;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杨晓东与尚郡公司之间的实际联系,被上诉人杨晓东已自认案涉工程项目系个人承包,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晓东作为没有承包资质的个人名义是无法直接承包案涉工程的,一审法院对于承包案涉工程的单位没有查清,仅以无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对尚郡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案涉工程承包人系被上诉人杨晓东,工资支付主体也是被上诉人杨晓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晓东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原审被告***。***系受被上诉人杨晓东指派负责工地的管理,且杨晓东并未提供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审被告***,此外,被上诉人杨晓东自认其已向原审被告***转账四十余万元,上诉人提供的《新大新工人工资统计汇总表》上工人施工劳务费共六十余万元,并且工人签字按手印表明其已收到四十余万元,足以说明上诉人与***之间的转账的四十余万元乃***代被上诉人杨晓东履行工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杨晓东手中分包案涉施工项目,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天然建工集团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用人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时,应当先行清偿。被上诉人杨晓东提供《招标总价单》该证据上显示招标单位系被上诉人天然建工集团,案涉新大新消防工程由被上诉人天然建工集团承包,并加盖有天然建工集团公章。被上诉人天然建工集团应当与被上诉人杨晓东、许昌尚郡公司一并承担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在被上诉人杨晓东提供《招标总价单》后,被上诉人天然建工集团质证时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明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与被上诉人天然建工集团无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0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杨晓东,这一事实杨晓东已经当庭自认,经上诉人确认的八原告的工人工资的总额为653715元,上诉人对工人的管理和工人工资确认的行为是经杨晓东授权的,因此杨晓东作为承包人才是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应当依法承担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2、一审法院未判决天然建工集团承担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明显错误,根据杨晓东当庭提供的《招标总价单》,可以显示招标单位为被上诉人天然建工集团,天然建工集团应当依法承担农民工资的支付责任。3、杨晓东个人是无法承揽新大新物流园的消防安装工程的,在一审中一直说是其个人承接的消防工程安装,该说法明显不实,杨晓东是许昌尚郡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具备安装资质,被上诉人杨晓东很有可能借被上诉人尚郡公司之名从事案涉工程的承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确认许昌尚郡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
杨晓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八人是与***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他人。一审中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等八人是受***的管理指派,所相应的工资均由***支付,一审法庭上***等八人及***均予以明确认可。***与杨晓东的关系为劳务分包关系,杨晓东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但涉案项目的劳务及耗材是分包给了***,***作为分包人雇佣了***等八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杨晓东与***等八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应该向***等八人支付劳务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杨晓东已向***超额支付相应劳务费,也明确保留向***追回多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在庭审中出示的录音证据中,表面***与杨晓东是存在利益关系,其所主张的钱款,是***的劳务分包款,并非某个劳务者或者工人的个人工资,也进一步印证了***八人的工资是由杨晓东支付给***,***直接向工人发放的事实。涉案两家公司(许昌尚郡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杨晓东并未借用资质,***等八人与***可能存在串通以达到让他人承担责任的目的。
***、***、胡玉红、张帅、常金东、吕红杰、臧占杰、赵建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47100元、***9515元、胡玉红16880元、张帅11650元、常金东65200元、吕红杰7630元、臧占杰45675元、赵建伟7590元。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0年9月起,原告***、***、胡玉红、张帅、常金东、吕红杰、臧占杰、赵建伟陆续各自带领班组,先后到位于许昌市东城区××进行消防工程安装,因未及时发放工资及劳务款,各原告施工班组先后撤离上述施工工地;截止2021年11月3日,经***介绍进入上述工地施工的人员全部退出。期间,各原告借支的款项及工资由***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发放。2021年11月8日,***在“新大新工人工资统计”表中签字并注明“以上工资属实”,该统计表载明下欠***施工班组47100元、***9515元、胡玉红16880元、张帅11650元、常金东65200元、吕红杰7630元、臧占杰45675元、赵建伟7590元。庭审中,***主张其系受杨晓东指派负责工地的管理;杨晓东自认其以个人名义承建案涉项目,并将案涉项目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分包给***,其已向***支付440000余元,但***截止2021年11月3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在50%左右。另查明,***的9515元中包含***的2840元,及其班组成员中吕远的435元,杨国军的6240元;胡玉红的16880元中含胡玉红的7670元,及其班组成员邢会成的9210元;张帅的11650元中含张帅的6300元,及其班组成员薛景涛的4000元、方俊晓的1350元;臧占杰的45675元包含臧占杰的24950元,及其班组成员臧国清的12490元、张军涛的3900元、罗坤照的2635元、席晓磊的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八原告带领班组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八原告在案涉工地亦是听从***的指派提供劳务,所收到的劳务报酬亦或借支的款项均是***支付,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八原告及相应班组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未及时向八原告支付劳务款项,故八原告关于***支付劳务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八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故以八原告主张数额为准。虽***辩称其是受杨晓东指派对案涉工地进行联络和管理,但杨晓东不予认可,且八原告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杨晓东指派亦或雇佣的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同时,根据杨晓东提供的其向***转账记录备注的“新大新消防预支工程款”,“新大新预支施工费”“新大新消防施工费”情况,更接近杨晓东辩称的其将案涉消防施工工程分包给***,而杨晓东并非八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八原告主张杨晓东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与杨晓东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工程款项尚未清结的情况,双方可另行解决。许昌尚郡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且八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系许昌尚郡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故八原告主张许昌尚郡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100元、***劳务费9515元、胡玉红劳务费16880元、张帅劳务费11650元、常金东劳务费65200元、吕红杰劳务费7630元、臧占杰劳务费45675元、赵建伟劳务费7590元;二、驳回原告***、***、胡玉红、张帅、常金东、吕红杰、臧占杰、赵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4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段录音证据,证明案涉工资是由杨晓东发放。被上诉人杨晓东提供一张微信聊天截图证据,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范畴,与本案判决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等八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晓东对***等八人班组在案涉新大新工地施工的事实均无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等八人的劳务费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依据当事人陈述、确认工人工资统计表、工人工资支付或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与提供劳务的***等八人班组形成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劳务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等八人、***上诉称与***等八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杨晓东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等八人、***上诉称许昌尚郡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杨晓东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用的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玉红、张帅、常金东、吕红杰、臧占杰、赵建伟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8.30元,由上诉人***、***、胡玉红、张帅、常金东、吕红杰、臧占杰、赵建伟承担4354.15元、上诉人***承担435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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