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鼎麒腾翔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5号楼20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昌吉市鼎麒腾翔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屯河路时代广场A座1303-130工位。 经营者:***,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服务部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达东路11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东区法院)(2022)新0109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米东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吉市鼎麒腾翔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鼎麒腾翔服务部)与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新0109民初66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建工集团就米东区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新0109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 米东区法院查明,2021年9月2日米东区法院作出(2021)新0109民初6612号鼎麒腾翔服务部与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鼎麒滕翔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支付货款2,104,845.85元、赔偿损失55,242元、支付律师费13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790.35元(原告已预交)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310,438.2元,于2021年9月6日前付清;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昌吉市鼎麒滕翔电子信息技术服务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岩力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米东区法院立(2022)新0109执2669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2,310,438.2元。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新0109执26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公司列为第三人,该裁定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到期债务786,865元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786,865元予以强制执行。另查明,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需方)与岩力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博格达城四期,建设单位新疆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46,000㎡,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21年4月至工程结束……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经双方协商,每月26号对账(票据日期截止到25号)。乙方(供方)向甲方(需方)供货至每一栋楼到6层,双方结算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的70%(30%抵房,40%现金支付),以此类推,剩余30%混凝土款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80%。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在乙方向甲方收取货款时,乙方要出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否则甲方拒绝付款……第四条、甲方指定专人***、**、***、***、***依据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以甲方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甲方如指定其他人验收、签收应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合同还有其他内容)。供方岩力公司经办人**和需方建工集团经办人***于2021年6月9日以及2021年7月24日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载明:博格达城四期混凝土供方实际供应合计金额为91,120元及601,630元。另岩力公司出具2021年6月9日、载明欠付金额为94,115元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中,供方岩力公司经办人处依然由**签字,需方建工集团经办人处签字人员并非《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验收人员。上述三份确认书中载明已供货金额共计786,865元。 米东区法院认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举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供方)与异议人公司(需方)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且异议人建工集团认可存在实际供货以及至今未向被执行人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岩力公司对建工集团享有债权,关于债权是否到期,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需方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混凝土货款70%中的40%(另外30%抵房),以及剩余混凝土货款30%中的80%,若需方未按照约定付款,则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现建工集团辩称按照上述约定,因债权未全部到期,其与被执行公司之间就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故不同意履行到期债务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混凝土货款给付方式与给付期限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异议人作为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一方未能履约,则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及时主张己方债权,米东区法院结合被执行人对案涉到期债权的确认,以及异议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情况,对异议人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米东区法院确认(2022)新0109执2669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建工集团列为第三人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故利害关系人建工集团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建工集团的异议请求为:请求撤销(2022)新0109执1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对我公司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应为案外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岩力公司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未到期,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70%,其中30%用于抵房,目前债权并未全部到期;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80%,目前债权并未全部到期;乙方需向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前其并未出具发票;岩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鉴于我公司与岩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故我公司考虑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法院不能将我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鼎麒腾翔服务部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岩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存在争议。具体理由:1、异议人应付的工程混凝土款至今分文未付,对此事实以及应付金额异议人并无异议,其只是认为该债权未全部到期,虽然其与被执行人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在2021年12月31日前需支付剩余价款30%中的80%,但剩余价款随时可以主张,并不存在债权不到期的说法;2、对于未开具发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被执行人公司收取货款时应当向异议人公司提供收据,也就是说双方需同时履行,不存在异议人先履行的问题;3、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从2022年3月21日异议人收到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在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是为了找借口拖延时间。异议人如果发现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应该在收到混凝土24小时之内通知被执行人公司。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岩力公司辩称:建工集团所述并非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建工集团取得混凝土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也未用房屋抵付混凝土款,已经按合同约定开具混凝土增值税发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工集团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新0109民初6612号民事调解书,(2022)新0109执26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新0109执112号执行裁定书、《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一审法院卷宗及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举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供方)与异议人公司(需方)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且复议申请人建工集团认可存在实际供货以及至今未向被执行人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建工集团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表示愿意提供房屋进行抵偿混凝土款,故岩力公司对建工集团享有债权。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需方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混凝土货款70%中的40%(另外30%抵房),以及剩余混凝土货款30%中的80%,若需方未按照约定付款,则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混凝土货款给付方式与给付期限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异议人作为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的一方未能履约,则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及时主张己方债权,米东区法院结合被执行人对案涉到期债权的确认,以及异议人建工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情况,裁定将建工集团列为第三人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