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3民初258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31日,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5号楼2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2162237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1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建工公司)、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然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237.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以456237.1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西峡宛星加油站增设LNG加气功能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然建工公司。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西峡宛星加油站增设LNG加气功能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西峡县五里桥乡白河湾村;工程内容西峡宛星加油站增设LNG加气功能项目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6日;合同金额为1211036.53元;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以上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第三人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56237.19元,第三人支付工程价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未收到该笔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然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发包方向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于法无据。2.原告在承接本案案涉工程前已向被告借到工程款130余万元,至今并未归还。实际上原被告约定了1%的管理费、2%的企业所得税、9%的国地税,以及141元的印花税。
第三人石化南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用被告天然建工公司资质,2020年6月30日以天然建工公司名义和第三人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签订《西峡宛星加油站增设LNG加气功能项目施工合同》,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将西峡宛星加油站增设LNG加气功能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天然建工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西峡县五里桥乡白河湾村;工程内容西峡宛星加油站增设LNG加气功能项目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6日;合同金额为1211036.53元等。原告***代表天然建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天然建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2月27日经河南祥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70347.62元。至2022年2月8日,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天然建工公司工程款456237.19元,天然建工公司已向第三人开具了470347.62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1.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管理费,2%的企业所得税,9%的国地税,141元的印花税。
2.2020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天然建工公司借款1366807元,借款日期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月息2分。原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天然建工公司资质与第三人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签订的《西峡宛星加油站增设LNG加气功能项目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施工部分已经竣工结算,第三人也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天然建工公司,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管理费、2%的企业所得税、9%的国地税、141元的印花税,付款时扣除相应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9%的国地税原告已经用河南睿蝶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告开了发票抵扣了;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不存在原告用其他项目税款抵扣本案税款,睿蝶公司和被告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合作,且存在有其他项目发票抵扣的情况,不能证明系本案案涉项目抵扣发票,应扣除9%国地税;本院认为,被告已向第三人开具了全部工程款470347.62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以河南睿蝶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数额56万余元已超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不能证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款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47.72元[456237.19元×(1-1%-2%-9%)-14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承接本案案涉工程前已向被告借到工程款130余万元,至今并未归还,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收到第三人工程款时即2022年2月8日即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诉请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47.72元及利息(以401347.72元为基数,自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保全费2801元,共计6872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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