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24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2162237J,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8号5号楼200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娟、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907.27元以及逾期利息39,524.06元(以175,907.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5期4.75%,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6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1期4.15%,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6日);二、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按照13%的税率向原告返还33万元管理费对应的税金37,964.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一***代表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860,412.85元;甲方(被告一、二)与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190,412.85元,甲方从中提取33万元管理费,其余价款及施工过程中追加的价款均归原告;工程量变更的按竣工图及签证单为准支付相应价款,追加价款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购买租赁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及机械,完成了施工义务。2019年1月21日,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商公消验字2019第0001号],载明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经审查相关申报资料及现场检查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5月21日,被告二***与原告沟通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款事宜,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为2,372,720.6元。但被告一、二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195,907.27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一、二已收取33万元管理费,对应的税金应由被告一、二承担,其已经扣除的相应税金应按照13%的税率向原告返还。被告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存在过错应当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将根据收到工程款的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被告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或违法转包,请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告三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同时要求法院没收非法转包转包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超出了应支付的范围,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诉称应支付195,907.27元工程款和利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1、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案涉总工程款是2,372,720.6元不错,但实际到账的工程款仅是2,253,732.43元,相差的118,988.17元被商城县卫计委养老服务中心作为质保金截留了。扣除各种税费及开支,被答辩人已经收取了全部应得的工程款。因为答辩人当时及时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从来没有真正地和被答辩人算过账,仅是凭当时的大致数额在2020年11月与被答辩人在微信上说结清了。事实上,答辩人还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28,446.62元,答辩人将保留起诉被答辩人这部分款项的诉权。2、被答辩人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条件是付款期限确定且拖欠工程欠款数额确定,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期限也无法确定,发包方打款的时间不是答辩人所能确定的。事实上,本案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即便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发包方打款时间是2020年6月,而被答辩人主张从2019年开始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3、案涉2万元礼品款,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017年7月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案涉合同工程价款119万多,之后追加到230多万。答辩人为了被答辩人工程及时评审定价以便早日领取工程款,才与被答辩人商量买了礼品进行斡旋。当时口头约定该部分花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且在结算时被答辩人也是同意的,没想到时隔几年之后,被答辩人却出尔反尔了。二、答辩人不应支付33万元管理费的税费。2017年7月6日,双方在《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上,清楚的约定“甲方从中提取33万元”,是被答辩人处分自身权益,并没有作特别约定该税费由答辩人承担。相反的,被答辩人作为税法规定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即实际施工人承担纳税义务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虽然本案工程是转包的,但并不影响税费承担主体。综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2017年7月3日,我公司从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包了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给***施工。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原告与答辩人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三、我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部及时地向***进行了发放,截至目前,并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截至开庭前,发包方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253,726元,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用后已经全部由***领取。具体汇款情况:2018年7月20日支付495,200元、2020年6月9日支付1,635,251元,以上共计支付***2,130,451元。四、根据最高院会议纪要及2022年9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许昌召开的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原告只能请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担责任,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综上,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作为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没有合同相对性,按照上述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一份; 《消防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 《***聊天记录》一份; 《***工程款转账流水》一份;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商公消验字2019第0001号]》一份; 《***微信聊天记录及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评审处理笺》一份; 《***微信聊天记录及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 被告***、***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消防工程约定是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再提违法转包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该协议中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被告只提取33万管理费,其余价款是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证据三***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只提取33万管理费的事实,其他的证明目的不存在;对于证据五消防验收意见书无异议;对于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195,907元。 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天然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最终向发包单位提交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以此认定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并要求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维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与被一、被二签订的分包协议书,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如下证据: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完税证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与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聊天记录5张; 转账记录2张。 被告***、***对于原告***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报告表、完税证明、反馈表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编号54981815中所交税款81,558.41元系原告所交。2、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所交的81,558.41元并非都是税款,而是包含有2%的管理费。首先,从聊天记录里可以看出,2020年5月22日,天然的会计称“收到款了,才会开票”5月24日16:06时原告才告知汇款,而税票编号为54981815的税款却在2022年5月22日就已缴纳,数额是82,568.81元,原告却仅向天然会计转账81,558.41元,数额显然不一致。其次,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天然公司会计列出增补工程款部分需要缴纳的费用有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管理费,合计数额是181,588.4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万,剩余的才是原告支付的。同时该组聊天记录也证实,案涉工程2%的管理费及2.5%的企业所得税大部分都是被告垫付的。3、转账记录的质证意见: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缴纳编号为54981815的税款.因为该编号票据金额是82,568.81元,而非81,558.41元,只能证明原告确实为案涉工程的费用交了81558.41。综上,原告补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实被告仅垫付157,439元.97元税款。事实上,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6月11日的聊天记录可以清晰地看出,原告已认可被告提供的所有明细。2020年11月24日,原告询问被告***剩余的款项,被告称在武汉,并于2020年11月27日将剩余的款项转过去之后,又发一张明细过去,专门注明“已清”,被告均认可且之后几年内再也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补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庭后补充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聊天内容也可以证明天然公司是与李新建直接对接的,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税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天然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商城县养老服务中心欠条一份; 征收凭证两张; 税票据5张; 聊天记录2页; 付款明细一份。 补交证据: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的聊天记录2页(原告之前提交的第12组证据款项明细),显示成本票费用是36,629元。 原告***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确认工程款现金转账1,586,400元;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相应的借款和消防罚款的缴纳,该款项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商公消行罚决字(2016)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主体是商城县计划服务养老中心(处罚的原因详见处罚决定书)。故欠条、缴纳罚款的金额等均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认可,即便法院查证该组证据真实,仅是被三向相关行政部门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非被一、被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在案涉项目结束后,行政机关会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交款人即被三,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确认税金金额238,998.38元,但是被一、被二已经扣除203,438.63元,关于税金双方已经没有争议,超出的35,559.75元票据税金是由原告缴纳,但对其另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以发票金额来认定养老中心已付工程款金额;对于证据五,针对被二向原告微信发送的支付和垫付明细,原告没有认可中间的第6、7、8、10项,针对第二份的内容均不认可,发完这两个内容之后,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回复还剩余171,207元,说明原告并未对工程款支付和垫付的内容结清的认可,171,207元仅是粗略计算,未准确计算,具体拖欠金额以本次诉求为准;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拨款明细仅是被一、被二单方书写统计,并非双方核对一致,并且原告也在收到该明细后向被二主张剩余工程款什么时间支付,针对原告向被二主张剩余工程款什么时候支付的时候,被二在该证据当中并未截图向法庭提交,根据原告和被二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被二单方统计后,原告就剩余款项又向被二继续主张,被二的明细不是双方均已认可的结算金额,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一、二补交的成本票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与被一、二之间的合同约定,并未显示由原告缴纳相应成本票,也没有约定相应扣算比例金额,原告没有缴纳相应成本票和对应税金的义务。 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一、二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款天然建工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253,726元,证据5、6、7聊天记录真实性原告、被告一、二真实性均已确认,被告三对此不知情。 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回单。 原告***对于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针对合同仅证明其是从计划生育委员会承包,将项目转包给***,其向***支付的款项并未说明扣除的具体费用,并且即便扣除相关费用,也是扣除***的费用,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一、二要求原告承担垫付的税金及成本票也没有依据。 被告***、***对于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合同的质证意见同质证原告第一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二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CPS-SG-2016022。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五、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190,412.85元;……九、质量保证金:1、关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约定:5%的工程款。2017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5、合同价款:860,412.85元(大写:捌拾陆万零肆佰壹拾贰元捌角伍分);甲方(***)与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编号:SCPS-SG-2016022)价款为1,190,412.85元,甲方从中提取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其余价款及施工过程中追加的价款均归乙方。后案涉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该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经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见商公消验字﹝2019﹞第0001号商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0年1月该工程经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工程结算评审确认工程款为2,372,720.43元,其中监理费56,974.7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及2020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两张结算清单。2020年6月11日发出的清单载明:商城卫计委消防工程支取垫款明细1、2018年4月21日支150000.00;2、2018年7月25日支300000.00;3、2018年8月25日支150000.00;4、2018年9月11日支100000.00;5、2018年9月30日支100000.00;6、交社保局劳动保证金40000.00;7、送礼20000.00;8、2018年11月交消防罚款50000.00;9、第一次拨款垫税款44882.19;10、第一次拨款交公司管理费23800.00;11、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开税垫35876.44;12、2020年开第二次税垫100000.00(原压公司100000抵);13、2020年6月10日转现金500000.00;总计:1614558.63。2020年11月27日发出的清单载明:商城县卫计委消防工程拨款明细:1、第一次拨款595206.43;2、第二次拨款1635846.00;合计2231052.43。减去:1、付***支款、垫付税款等计1614558.63;2、2020年7月6日转***现金150000.00(网银转账);3、协议转包费330000.00;余136400.00-136400(网银转账)(6212261718005248535工商银行***)已清。对两份清单,原告未举证其在诉前向被告方提出异议,**审中主张对第一份清单中第6、7、8、10项费用不予认可,对第二份清单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586,400元,被告垫付税款203,438.63元(含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扣税22,680元),转包费330,000元,监理费56,974.7元。 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证明:案外人(发包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工程款595,200元,于2020年6月11日支付工程款1,658,526元,合计2,253,726元。扣除监理费,案外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欠付工程款62,019.9元。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向案外人***支付495,200元,2020年6月9日向案外人***支付1,635,251元,合计2,130,451元。 被告***、***庭审中主张二人系通过案外人***向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获取案涉工程承包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效力问题。案涉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发包人为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包人为河南天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均无相关施工资质,被告***、***亦未直接与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转包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无效。但,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身份。二、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工程款结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经商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与被告***、***参照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结算:1、案涉工程总工程款2,372,720.60元,扣除监理费56,974.7元,实际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315,745.9元;2、原告***与被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586,400元;3、原告***与被告***、***认可被告***、***垫付税款180,758.63元(商城卫计委消防工程支取垫款明细第9、11、12项),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扣款22,680元(见原告举交基本案情四、六项),合计203,438.63元。原告庭后举证,主张被告***、***垫交的编号为54981815号增值税系原告交纳,2020年5月22日编号54981815号的税票税款为882,568.81元,高于原告举证其2020年5月24日支付的81,558.41元。原告庭后举交的其与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0年5月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向原告告知“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价:1,190,412.85元,审定金额:2,372,720.60元,增补金额1,182,307.75元,已开票金额595,206.43元,本次开票金额1777514.17元。应补:1.增补管理费2%+企业所得2.5%:1182307.75元*4.5%=53203.85元;2.本次开票剩余税款128,384.56元(剩余7%增值及附加、印花)应补合计:53203.85元+128384.56元=181588.41元”,即原告应补181,588.41元。后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支付81,588.41元(80000+1588.41),余款100,000元由被告***、***垫付(即经原告确认的商卫计委消防工程支取、垫款明细第12项),原告***同时确认了该清单中的第9项、第11项、第12项垫付税款,三项合计180,758.63元,故原告庭后主张被告***、***仅垫付税金157,439.9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主张第一次拨款代原告交公司管理费23,800元问题。原告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原告交纳,但在原告举证其与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中,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在原告应补交的181,588.41元费用第一项已明确告知原告应补增补管理费2%+企业所得2.5%:1182307.75×4.5%=53203.85元。对该181,588.41元,原告支付了81588.41元,认可被告***、***垫付100,000元。说明原被告已明确由原告按2%的比例向被告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故被告***、***主张其在第一次拨款时代原告交公司管理费2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成本票是指公司销售商品或者加工商品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同时,其举证与被告微信2020年6月11日聊天记录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其应扣成本票:995611元×3%+676100元×1%=29868元+6761元=36629元,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应付成本票36,629元。6、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合同价款:960,412.85元甲方与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编号:SCPS-SG-2016022)价款为1190412.85元,甲方从中提取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其余价款及施工过程中追加的价款均归乙方”,已明确甲方(被告***、***)从中提取33万元,未约定甲方支付该33万元税费,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明确主张该33万元为被告***、***的管理费,该费用是原告方为取得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约定支付的费用。同时,在原告与被告***、***结算二被告代原告垫付税款时,原告未主张应扣除该33万元税费,且原告在其原始提交的基本案情清单中亦未主张该税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33万元管理费对应的税金37,964.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主张送礼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主**交社保局劳动保证金4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问题。因该费用交款单位为天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举证因原告行为造成该保证金被扣划,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成,其可依规定申请办理退款。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被告主**原告支付消防罚款50,000元问题。因该罚款被处罚对象为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被告未举证就该罚款已与原告达成明确协议。且在商城县计划生育养老服务中心在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写明“今向消防中标企业林总借现金伍万元整,用于消防罚款,工程结束后由单位向财政局申请支付”。故被告关于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其不应享有有效合同应享有的利息收益。同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依该无效合同如何折价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要求法院没收非法转包转包费诉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372720.60-56974.7-1586400-203438.63-23800-36629-330000元=135478.2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5,478.27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负担1,195.5元,由被告***、***负担1,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熊钰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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