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侨建设有限公司

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1015154213K,机构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泉北路133号。
负责人:张兴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登富,云南法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12224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拥护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四道坝村。
法定代表人:吴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马龙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侨园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马龙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登富,海侨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龙区住建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云0321民初972号判决,改判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基本客观,仅对于融资费用的约定内容有遗漏。但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对双方所提出的本诉和反诉请求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融资费用和逾期利息存在重大错误。(一)在计算融资费用时,应将上诉人在回购期届满前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所对应的融资费用扣除。因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经其申请后,上诉人一方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前,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300万元给被上诉人,又于2013年2月1日在回购期届满前支付150万元给被上诉人。根据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第3.2.3条约定:发包人保留提前向承包人支付回购款的权力,发包人提前支付回购款时,须扣除提前支付的融资费用。前述两笔提前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融资费用应当从总的融资费用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认定融资费用时没有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7966100.75元认定为实际工程价款,没有扣除被上诉人未履行管养义务应予扣除的管养费582720元,导致计算回购费用的基数不准确。首先,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质量标准第2项约定:“管护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胸径15㎝以上的大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成活率100%。”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约定“工程绿化管养期12个月。”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管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其次,根据《招投标文件》《结算书》《造价咨询报告》《审计报告》所证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审计最终确定的总价款为7966100.75元,其中已经包含1年的管养费,然而在2012年1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六天,被上诉人即于2012年11月27日将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下属的绿化站,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险收合格后管养一年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审计确认的工程价款并不是双方合同价款的最终依据,只是双方在进行最终合同价款结算的一个依据。审计完成时,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绿化尚在被上诉人管养期间,所以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不能单独作为合同的工程价款。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管养义务,后期也一直不愿与上诉人就本合同应支付的价款进行结算,应在本案中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从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的管养费用后计算回购费用。二、综合前述事实,上诉人已经按照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多支付管养费582720元,应当退还给上诉人,以在实际结算中冲抵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融资费用。一审判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结算报价在前,项目移交及工程款审计在后,原告(反诉被告)的管护义务履行与否,被告(反诉原告)在审计结算时就应当知晓……”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反诉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与马龙县财政局、指挥部及上诉人共同签订《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任务解除协议》的性质和内容未作正确认定。2017年11月9日,被上诉人与指挥部、上诉人、马龙县财政局协商一致签订《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约定指挥部因龙翔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下欠被上诉人的162.46万元债务置换为政府债券,在置换债券程序结束后,被上诉人收到指挥部的债券资金后,对应的债权关系自动解除。该协议一方面确认了关于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在2017年11月9日指挥部下欠被上诉人162.46万元工程款;另一方面表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考虑该项目未一次性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管养义务等多方因素之后,均同意通过政府债券置换解除关于该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2018年4月27日,上诉人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建设方与施工方就本案工程涉及到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案涉绿化工程结算在审计完成后,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管养义务,导致双方没有对应付的合同总价款(即实际工程价款和融资费用)进行结算,客观上存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提前及延迟事实,所以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几方共同签订了前述《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与施工方的最终结算行为,且协议中已经明确,收到款项后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及履行,应认定建设方和施工方就本案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而终止,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无视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实属错误认定事实。综上,特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海侨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一)一审判决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77966.05元融资费和逾期利息119356.64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审计报告认定数额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政府置换债券数额之后的,即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二)一审认定的工程款作为实际工程款,符合本案事实,工程款的数额是审计报告明确的,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没有提前回购或足额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工程于2012年11月21日就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才陆续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就垫付部分支付融资费用。判决结果中已经减去政府置换债券的数额,该部分没有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海侨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费用1357327.74元,并以1357327.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的利息为77161.29元),合计1434489.0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管养费用320895.12元,并以320895.1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的利息为93773.47元),合计414668.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马龙区住建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海侨园艺公司)向反诉原告(马龙区住建局)返还多支付的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管护费582720元(32000㎡×18.21元/㎡年=582720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4.35%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工程未一次性验收合格的违约金39830.50元(7966100.75×0.5%=39830.50元)。1-2项款项暂计622550.5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9日,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公开发布《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工程(BT模式)施工招标文件》,针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2010年1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海侨园艺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0年11月30日,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反诉被告)海侨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工程,承包方式为BT模式,本项目最终回购总价由经审计合格的本工程建设费用结算总额和回购期内的融资费用两部分组成,项目回购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回购期内的融资费用以建设工程费用结算审计总额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工程绿化管养期为12个月,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第35.2条约定:“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若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由施工单位返工直至合格,除承担返工费用外,按工程造价的0.5%进行罚款并承担相关责任。”
该项目于2010年11月26日正式开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作出了部分新增,其中包括小苗移栽、土方回填等工作内容。因施工单位组织措施未满足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迁移事宜未处理到位等主客观原因,该项目于2011年5月10日完工。2011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指挥部及云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初步验收报验申请,2011年5月24日,项目验收组组织初步验收,项目监理公司代表项目验收组出具《初步验收报告》,报告提出需要整改完善部分为:“1.对大量死亡的滇润楠苗木、有个别死亡的云南樱花等乔木类需要做更换处理;2.对死亡的灌木球型类需要尽快更换重新栽植处理到位;3.毛鹃、红叶石楠、金叶女贞等地被苗木类都有不同程度的死亡,需要尽快更换重新栽植处理到位;4.设计中分带及圆盘中红枫及枫香树种,施工方未按设计图示进行施工栽植;……”要求施工方对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再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进行整改后,2012年8月30日,项目验收组再次进行初步竣工验收,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主干道地被植物遭受地老虎侵害严重,大量金叶女贞、红花继木地被植物死亡,严格除虫防害;龙翔路圆盘内,主干道中分隔离带感染白粉介壳虫病,挖除并集中销毁;对未感染虫害的地被喷洒农药预防;对原地被长势不良的地被进行加密补栽;……”经过一个多月的整改,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指挥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2年11月21日,以指挥部项目负责人为组长,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及监督部门组成的验收组对本项目进行验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在预验收的基础上整改到位,已完成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达到合格等级工程。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本项目绿化工程移交给指挥部和马龙县路灯绿化管理站。
2012年11月21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9日,马龙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该项目进行就地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报告认定:“在结算过程中,因部分苗木胸径未达到设计要求及部分定额子目套用不合理等造成多计工程造价399743.16元,经审减最终确定本案项目工程造价为7966100.7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本案所涉工程款7966100.75元,被告(反诉原告)马龙区住建局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海侨园艺公司支付300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98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450000元,2016年4月30日,代扣缴税款211524.17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13000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马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马龙县财政局协商一致,达成《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约定指挥部因龙翔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下欠原告的1624600元债务置换为政府债券,在置换债券程序结束后,原告(反诉被告)收到指挥部的债券资金后,对应的债权关系自动解除。2018年4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1624000元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2.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是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马龙区住建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以公开投标的方式与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工程绿化管养期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反诉原告)马龙区住建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实际发包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在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于2010年11月26日开工,2011年5月10日竣工,经验收组初验、复验,涉案工程最终于2012年11月21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指挥部和马龙县路灯绿化管理站。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款为7966100.75元,被告(反诉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本诉诉请的认定。
(一)针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融资费用1357327.74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融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项目最终回购总价由经审计合格的本工程建设费用结算总额和回购期内的融资费用两部分组成,项目回购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回购期内的融资费用以建设工程费用结算审计总额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涉案工程款为7966100.75元,回购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回购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回购期内融资费用计算为7966100.75元×6%=477966.05元,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回购期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融资费用,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对2013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的融资费用477966.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3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为5年8个月零27天,逾期利息计算为:477966.05元×4.35%×5年+477966.05元×(4.35%÷12)×8个月+477966.05元×(4.35%÷365)×27天=119356.6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的融资费用477966.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融资费用1357327.74元以及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超期管养费用320895.12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管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管养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即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指挥部和马龙县路灯绿化管理站,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项目移交之后对绿化进行过管养,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所说的超期管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超期管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诉请的认定。
(一)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之前多支付的管养费5827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结算报价清单计价表中表明综合单价包含了1年的管养,但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结算报价表的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项目移交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结算报价在前,项目移交及工程款审计在后,原告(反诉被告)的管护义务履行与否,被告(反诉原告)在审计结算时就应当知晓,但被告(反诉原告)对马龙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在随后的几年中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7966100.75元;同时,在2013年1月马龙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时,已经对不合理的工程造价进行扣减,审减工程价款399743.16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管养费5827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工程未一次性验收合格的违约金39830.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但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承包的工程并未一次性验收合格,而是经过初验、整改、复验、再整改,最后才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工程造价的0.5%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7966100.75元×0.5%=39830.5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辩解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是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终止,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融资费用477966.05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9356.64元,合计597322.69元,并以477966.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约金39830.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4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145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9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69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相互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18日,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印发《关于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等项目投资计划的批复》(马发改〔2010〕92号),对马龙县建设局报送的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等项目投资计划作出批复:1.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项目,改造内容:种植大树400余棵;大(小)乔木、绿地等320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600万元;资金来源:县财政投资600万元……。
2010年10月,政府成立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等项目的组织、管理、实施。2010年10月29日,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招标主体,就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工程(BT模式)施工委托云南博皓天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工程(BT模式);建设规模:长1500m,宽60m,计划投资约为500万元;承包方式:建设-移交模式(BT);质量标准:1.按照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一次性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绿化工程按GJJ/T82-99《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相关标准和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图要求。2.管护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胸径15㎝以上的大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成活率100%。资金来源:BT模式,中标方承担投资,回购期一年以内,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经公开招标确定海侨园艺公司为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工程(BT模式)的中标人。
2010年11月30日,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海侨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26日,海侨园艺公司对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工程正式开工建设。2011年1月26日,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1年5月18日,海侨园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完成施工内容后提出初验申请,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5月24日组织初验,形成《初步验收报告》,要求海侨园艺公司对存在的问题作整改完善。2012年8月30日,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再次组织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海侨园艺公司再次进行整改后,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2年11月21日,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对所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定海侨园艺公司“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达到合格等级工程。”2012年11月27日,经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同意,海侨园艺公司与马龙县路灯绿化管理站共同对绿化苗木进行了清点和移交。
2013年1月23日,马龙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马审报〔3013〕4号),认定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景观改造提升工程送审结算造价8365843.91元,经审计,审减工程造价399743.16元,审计确认造价为7966100.75元。
马龙区住建局向海侨园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相关事实:(一)2012年1月19日,支付300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98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450000元;2016年4月30日,代扣缴税款211524.17元。(二)2017年11月8日,马龙县财政局(甲方)、海侨园艺公司(乙方)、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丙方)、马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丁方)协商一致,签订《2018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约定:丙方因龙翔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下欠乙方债务162.46万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肆仟陆佰元整)。经审计、财政部门认定核实后录入政府性债务管理系统……。乙方同意丙方的上述债务由甲方以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1∶1置换。云南省财政厅2018年以公开发行方式发行的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程序结束后,乙方在收到丙方的债券资金后,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2018年4月26日,海侨园艺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马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付龙翔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款1624000元(大写:壹佰陆拾贰万肆仟元整),税务发票已交指挥部财务入账,票号00443152……。2018年4月27日,马龙区住建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侨园艺公司转账支付1624000元。2018年4月28日,海侨园艺公司向马龙县财政局确认已收到龙翔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款1624600元。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等项目的投资计划由马龙区住建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成立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对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等项目进行监管并组织实施。经公开招标确定海侨园艺公司为马龙县龙翔路绿化改造提升工程(BT模式)中标人,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海侨园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海侨园艺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及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成施工并进行整改后于2012年11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1月27日交付使用,马龙县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7966100.75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6项工程价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项目最终回购总价由经审计合格的本工程建设费用结算总额和回购期内的融资费用两部分组成。项目回购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回购期内的融资费用以工程建设费用结算审计总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该条款的约定内容来看,当事人对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施工期间的垫资视为不计付利息。约定“项目回购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融资费用以工程建设费用结算审计总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回购期届满前,马龙区住建局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款项300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款项1500000元;回购期届满之后,马龙区住建局又先后于2013年2月1日支付款项1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款项20000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款项98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款项450000元,2016年4月30日代扣缴税款211524.17元,累计向海侨园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341324.17元。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和付款方式。
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7966100.75元扣减马龙区住建局已支付的工程款6341524.17元,欠付工程价款金额1624576.58元。2017年11月8日,马龙县财政局、海侨园艺公司、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马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2018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约定海侨园艺公司同意欠付工程价款1624576.58元由马龙县财政局以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1∶1置换,云南省财政厅2018年以公开发行方式发行的云南省政府置换债券程序结束,海侨园艺公司收到债券资金后,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各方当事人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合意订立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合同的成立要素,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海侨园艺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确认收到政府置换债券对应的债券资金1624000元,因债务已经履行,马龙区住建局及马龙县城市重点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海侨园艺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云南省公开发行政府置换债券对应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海侨园艺公司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马龙区住建局支付融资费用1357327.74元并计付利息,马龙区住建局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请求海侨园艺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管护费582720元并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违约金39830.5元,本诉诉讼请求、反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适用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442元,由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5元,由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013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海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1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蔚